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辖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浩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86543060P。
法定代表人:茹冬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伟龙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小江村**会信用代码:9133010669172017X5。
法定代表人:袁华刚。
原审被告:杭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513用代码:913301041430375567。
法定代表人:谢永生。
上诉人杭州浩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伟龙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杭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测设计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1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浩峰公司上诉称,第一,本案并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如杭州伟龙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拉森钢板桩结算清单》所述内容,双方之间产生的是一个租赁钢板桩的合同关系。第二,浩峰公司与杭州伟龙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签订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租赁合同纠纷应当由浩峰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浩峰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拱墅区,故而应当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第三,《拉森钢板桩结算清单》涉及西湖区三墩片引水工程和镇东河闸、罗家斗闸站工程两个项目的钢板桩租赁,其中镇东河闸、罗家斗闸站工程建设单位为杭州市拱墅区城市管理局,并且属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当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杭州伟龙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拉森钢板桩结算清单》显示,经杭州伟龙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浩峰公司协商,就其工程的拉森钢板桩的租费、打拔费、赔偿费等费用合计158万,其租赁物使用地、打拔施工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施工的工程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杭州浩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盛 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筱彤
书 记 员 黄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