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6093号
原告:杭州浩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拱墅区莫干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86543060P。
法定代表人:茹冬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标,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新天地建设指挥部,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浦路**会信用代码:12330108067862211T。
法定代表人:虞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利、朱俊杰,北京恒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浩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新天地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标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利、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36315元(含质保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本金3736315元,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按年利率4.75%计算为27229元,自2018年3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的2倍计算,其中暂计至2019年10月29日为567920元);2.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8年3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款清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29日为780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发包人)将陆家潭河绿化及河道治理工程(新浦路-新浦河)发包给原告(承包人)施工,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专用条款对履约担保、开工通知、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但由于被告因工程现场拆迁未完成,且被告没有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工程无法在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直至2017年7月19日工程才开工,在这期间,钢材、水泥市场价格大幅上涨,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2017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2017年12月8日工程验收合格,经原告结算,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价款为614506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408750元,尚欠3736315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更未进行审计,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尚未能确定。原告仅依据其自行结算的金额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双方已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对因征迁引起的施工延期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在合同价中包干做了特别约定,已不适用通用条款第7.3.2条的约定。况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对开工延期及因开工延期导致的合同价款提出过异议,说明原告对此持认可的态度,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因开工延期导致的损失。2.案涉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将市政部分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绿化部分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而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12月8日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仅为形式上技术存档之用,案涉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原告也从未向该工程监理单22位报送过结算报告。实际上,自案涉工程开工以来,被告一直按月向原告预付工程款,并无任何拖欠。但原告至今未能施工完成,更未竣工验收及备案,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且工程余款的具体数额尚无法确认,根本无法支付。3.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的过错应归责于原告一方,被告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杭州市滨江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曾于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发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整改(暂停施工)单》,要求原告立即进行整改。被告亦多次要求并于2019年9月9日发函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以便工程尽快通过验收,但原告拒绝接收整改通知书并将其退回。由于案涉工程迟迟未能竣工验收,故被告不存在支付剩余工程的义务,且是由于原告的责任导致工程未能竣工验收,被告无任何过错反而积极推进工程的施工完成。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2.施工许可申请报告、证据3.施工许可证、证据4.开工报告、证据5.竣工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是2017年7月19日,而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16年2月1日,导致实际开工时间延迟的原因是被告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同时也未完成现场拆迁工作。
证据6.竣工验收记录、证据7.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8日已验收合格。
证据8.工程联系单,证明案涉工程量变更的情况。
证据9.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
证据10.测量示意图(复测),证明测绘结果针对的是施工量的问题,而不是项目本身施工质量问题。
证据11.照片,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经进行了移交,相关单位接收后进行了水质进化等后续工作。
证据12.结算总价,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总价6145065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7年度市区河道综保工程计划书,证明上级要求案涉陆家潭河应当于2017年11月底前完工,因检查的需要,各方在验收文件中进行了盖章。
证据2.设计单位的说明、证据3.勘察单位的说明、证据4.监理单位的说明,证明案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2017年12月8日的竣工验收记录仅为形式上技术存档之用。
证据5.监理日志,证明案涉工程在2017年11月15日未通过竣工验收,在其后原告仍在施工。
证据6.监理发文登记表以及监理通知单,证明2018年1月4日监理单位仍在催促原告加紧施工。
证据7.通知书,证明原告截至2019年9月仍未完成施工,被告为此多次催告,原告均置之不理,不肯派人施工。
证据8.竣工验收证书,证明真正的竣工验收证书样式,本案的2017年11月15日的竣工报告不符合形式要件,仅为形式上的竣工记录。
证据9.照片,证明2018年8月、2019年11月的案涉工地现场,案涉工程根本不符合竣工条件。
证据10.测量成果报告,证明截至2018年6月施工单位未按图纸施工,存在大量工程尚未完成施工。
证据11.施工整改单,证明案涉工程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仍属于未完工状态。
证据12.资金支付申请表,证明直到2018年2月,原告还在向被告申请工程进度款,故该工程尚未完工。
证据13.证人郭某、蒋某、任某的证言,证明案涉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以及2017年12月8日的竣工验收仅为形式上技术存档,仅是为了应付上级单位检查自用,并非实际已竣工验收。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对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不予认可,竣工报告和验收记录形成的原因是因为根据上级的要求案涉工程要在2017年11月底前完工,故原被告为了检查需要才和各方出具的,上面载明的时间并非真实的竣工和验收时间,案涉工程至今都未完工,本院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查明事实综合予以分析;对证据7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的原因也是为了应付上级部门的检查,且报告中的结论不代表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仅是各单位对自己成果的认可,本院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查明事实综合予以分析;对证据8不予认可,其中三张没有建设单位的盖章,有一张建设单位的盖章和签字都没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对联系单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联系单上均有监理单位的签字和盖章,证明工程量变更是经过了监理单位的认可,能够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对证据11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未经过被告的认可,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交过,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交过或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对证据2-4不予认可,系原告起诉之后形成的,且与三个单位之前出具的验收记录、检查报告等相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从内容看实为证人证言,在下文中将结合出庭证人的证言综合予以分析;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本案的监理单位是被告聘请的,其出具的监理日志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对证据7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收到过,内容也是被告单方所做的陈述,本院经审查认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8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拍摄的时间,且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对证据13不予认可,三位证人所在的单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不是实际在案涉项目现场负责的人,所陈述的内容也不是亲身经历的,仅依据证人证言无法推翻原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陆家潭河绿化及河道治理工程(新浦路-新浦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工期总天数为120天;合同价为3227947元;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付款周期:工程竣工,竣工资料上交且竣工验收合格后,市政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经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满后结清余款(不计利息),绿化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经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价的70%,质保期(养护期)一年满后结清余款(不计利息);承包人完成竣工退场的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等内容。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系案涉工程的勘察单位,原杭州广厦建筑监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广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2017年7月19日,案涉工程开始施工。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及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五方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2018年1月14日,原告收到监理单位发出的两份监理通知单,编号为20180114的通知单上载明:鉴于本工程未竣工验收、未移交完成,要求你单位做好如下安全工作:1.河道两侧园路做好封堵,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工地现场;2.河道两端桥侧面位置存在较大空隙,要做好封堵;3.工程未移交前要求你单位安排专人进行看管。编号为201801141的通知单上载明:你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造成1月14日多位村民聚集表达诉求事件,影响极其恶劣,现要求你单位做好如下工作。2018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新天地建设指挥部工程资金支付申请表》中载明:本月完成工程量115.2万元,其中人工费28.8万元,累计312.7万元,要求支付工程款92.16万元,其中人工费41.2万元,建设单位审核后本月应支付人工费34.875万元、工程费48万元,合计82.875万元。至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08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案涉工程是否已完成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各方都已在《竣工报告》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被告辩称上述材料只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而制作的,案涉工程并未实际竣工验收。经查,根据被告提供的监理通知单,监理单位于2018年1月14日向原告发放监理通知单,并明确由于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完成移交,要求原告做好相应的安全工作。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单后从未向被告或监理单位提出过异议。再者,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交了一份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监理单位和被告提交过该份报告,证人任某(监理单位员工)也当庭陈述监理单位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而根据被告提交《**新天地建设指挥部工程资金支付申请表》,原告于2018年1月14日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明确本月已完成的工作量。因此,可以确认竣工报告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出具后,原告仍在施工,工程也未移交,原告之后未提出过结算申请,这显然与一般的工程竣工验收后不符,结合三位证人在庭审中关于案涉工程未召开过竣工验收会议的陈述,以及关于上述验收文件出具原因的陈述,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此,以及原告之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提出过竣工验收申请,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浩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14元,减半收取21157元,由原告杭州浩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费婧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