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浩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浩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8民初4939号 原告:杭州浩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06号6幢二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1599号22幢2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夏䶮(特别授权),上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浩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䶮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经审理后,本院对本案予以当庭宣判。 原告杭州浩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7年8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被告将滨江区德育路工程(***至彩霞路)及汇英路工程(***至彩霞路)发包给原告施工;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90天内;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质量保证金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组织施工,2017年12月28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在2020年6月28日向审计单位提交了所有结算资料,被告委托的杭州广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出具了项目编号为HZGS(结审)2021-151的工程价款结算的内审报告。但被告只支付工程款1956000元,对余款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支付。此外,原告在工程缺陷责任期12个月内履行了保修期应尽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保修金。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修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 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咨询机构审定后确定案涉工程的审计造价为25959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956000元后,被告至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3991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3991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支付自2021年6月1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可知合同价款待竣工验收证书签署后最多付至80%,而且每期款项支付的流程为“监理工程师收到承包人的月度工程量报表、完整试验检测等资料及申请进度款报告后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并报被告审批,被告再按审查确认的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在下月支付”,并不存在合同约定必须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计价80%的情形。另外,最终结算审计价在2021年8月27日最终出具(承包人签字确认),故被告仅需在2021年11月25日前付款。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的行为。 根据合同约定,可知竣工技术资料未移交给区城建档案馆或指挥部综合档案室的,不得支付尾款。根据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可知经政府有关部门通过竣工验收、具备备案条件和完整的决算资料且经工程结算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核批复后,被告才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7.5%,故支付价款的期限在财政或审计部门审定前不受通用条款所述时间约束。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原告须向相关管理单位(如住建局、城管局、交警部门等)移交,被告在移交之前有权拒绝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存在未将技术资料等移交的违约行为,其主张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被告不存在原告声称的未支付至结算审计价的80%的逾期付款行为,也不存在未支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7.5%的逾期付款行为,更不存在逾期退还保修金的行为,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存在未将技术资料等移交的违约行为,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拒绝付款。因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竣工验收证书》、建设项目移交表、建设项目移交清单、延期申请报告、《内审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并综合案情再予以评判。因微信聊天记录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并综合案情再予以评判。2.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并综合案情再予以评判。3.双方均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且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合同中简称承包人)与被告(合同中简称发包人)于2017年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发包人将位于滨江区德育路工程(***至彩霞路)及汇英路工程(***至彩霞路)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签约合同价为32399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质量保证金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a.(1)监理工程师收到承包人的月度工程量报表、完整试验检测等资料及申请进度款报告后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并报发包人审批,发包人按审查确认的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并在下月支付(合同价款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签署后也最多付至80%),竣(交)工验收整改完毕,且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雨污水管线必须通过CCTV检测,留现场音像资料,音像资料移交档案馆),并经政府有关部门通过竣工验收、具备备案条件和完整的决算资料且经工程结算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核批复后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7.5%;(3)余款2.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结束,质量回访合格后,费用全部结清(不计息)。b.工程款(进度款)以支票或汇票形式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支付时间以财政核准时间为准“在特殊情况下,因进度款不能及时支付,承包人不因价款支付问题而影响工程进度和质量。”c.本工程为政府性投资项目,发包人根据国家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财政或审计部门审定工程结算,与承包人办理最终价款结算手续;发包人、财政或审计部门应在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供完整结算资料以及具备其他结算条件后及时按有关规定核实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但并不受通用条款所述的时间约束,结算价款最终经财政或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承包人须向相关管理单位(如住建局、城管局、交警等)移交全部工程,因逾期交付工程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损失;同时,承包人移交所有工程之前,发包人有权拒绝结算、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完成后28天内必须上报竣工决算,本工程为政府性投资项目,发包人根据国家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审计部门审定的价款进行结算,与承包人办理最终价款结算手续。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发包人、审计部门应在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供完整结算资料以及具备其他结算条件后及时按有关规定核实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但并不受通用条款所述的时间约束;承包人报送决算,工程价款审计后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幅度以外的审查费用及核增部分审查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建设单位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缴;若财政或审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进行审核(计)时,承包人必须根据发包人及中介机构的要求展行配合义务,因承包人不配合中介机构或配合不到位,导致中介机构无法及时完成造价审核(审计)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不得以此要求发包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包人不配合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拒绝核对工程量(拒绝接受中介机构的询证、询问和审核),拒绝对审计审价报告征求初稿发表意见(拒绝签收审计审价报告初稿)等”;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交审核报告(审计报告)初稿后30日内,承包人未书面提出异议或异议内容无合法依据的,视为承包人认可该报告数据,审核中介机构可以出具单方审核报告,发包人按审核报告结算工程款;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90天内。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24日开工,2017年12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受被告委托,杭州广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经审核后于2021年3月18日出具了项目编号为HZGS(结审)2021-151的《内审报告》,载明:工程合同价为3239900元,送审价为2816415元,审定价为259591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5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39910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且杭州广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21年3月18日审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595910元,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结算审计价的97.5%。因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12个月”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至2018年12月27日届满。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后,被告按约应当退还给原告作为质量保证金扣留的2.5%工程款。因此,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现已成就。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95600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39910元。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杭州广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21年3月18日审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595910元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39910元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支付自2021年6月1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浩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991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支付给原告自2021年6月19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