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华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强,***(******)与***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关芬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
第三人: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
法定代表人:关芬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广东新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阳春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生,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阳春市华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
法定代表人:黎得桦,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阳春市第一中学。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阳春三建公司)、广东新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恒公司)、阳春市华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春市第一中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芬强、黎得桦申请再审称:(一)迟延支付杨某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1357742.6元及因该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合计189450元的过错责任在于合伙体,不是阳春三建公司、新宇恒公司,更不是***和***,故上述利息及费用属于合伙体应负的债务,一、二审判决未将上述费用列入合伙体债务是错误的。(二)涉案合伙协议签订前,***已知悉杨某承建涉案工程,该工程来源于杨某出资挂靠的阳春三建公司、新宇恒公司,杨某退场后由合伙体继续承建,并接收了杨某退场时折价交给阳春三建公司和新宇恒公司的机械设备、模板、支撑、电线等周转材料,继续挂靠该两公司。杨某案费用的增加应归责于合伙体,不应仅由***、***承担,故上述利息和费用必须由合伙体承担,否则阳春三建公司、新宇恒公司根本没有管理费这一项可以收取,由此要亏损1042392.6元。(三)杨某案的诉讼主体是杨某与阳春三建公司、新宇恒公司,该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没有将本案合伙体列为诉讼主体及被执行主体,是正确的,但由于挂靠关系,支付工程款给杨某的主体实际上是合伙体,相应地延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上述利息和费用,也应由合伙体承担。由于杨某案的相关费用合计1547192.6元,每个合伙人应承担515730.8元。(四)***的主张只有部分获得支持,未获得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承担,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保全费的负担划分明显不当,二审判决未予纠正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案外人杨某的工程款利息1357742.6元及杨某案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189450元,合计1547192.6元为合伙体的债务,诉讼费用由***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的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案外人杨某的工程款利息及杨某案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是否为合伙体的共同债务。(二)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
关于案外人杨某的工程款利息及杨某案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是否为合伙体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签订了《施工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续建杨某未完成的涉案工程,成立合伙关系。虽然《施工合伙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中有关合伙事项的约定对合伙人内部仍具有法律效力。鉴于***加入合伙时此前的合伙体已发生拖欠杨某工程款的事实,而***、***、***签订的《施工合伙协议书》并未就如何支付及分担杨某工程款作出约定,三人亦未签订其他合伙协议对此作出约定,由此就合伙体的内部关系而言,根据***、***、***之间的合伙协议无法认定***应对其加入合伙前业已存在的杨某工程款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人承接了杨某已完成的工程,并从中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拖欠杨某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及因该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执行费等,不应认定为合伙体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判决除对***、***应支付给***的出资款予以认定外,还对合伙债权、合伙债务以及合伙存款进行处理,***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部分未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决定由***、***、***三人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黎得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