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公主岭市岭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84民初4190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公主岭市岭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公主东大街26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雁夫,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闰康,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东四长路998公里处路。
法定代表人:邢家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壮,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诉被告公主岭市岭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572568.4元及利息(自应交付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公主岭市岭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公主岭市岭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公主岭市一中的工程发包给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岭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该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又将其分包的工程中的公主岭市一中男生宿舍2号楼室内水电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2018年10月,***因资金困难向公主岭市岭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情、请求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其分包工程的材料款及人工费,包括原告在内的实际施工人出具继续完成***分包工程的承诺,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已完工,在完工之前公主岭市岭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17450元,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其它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现场工长负责人及监理人员对施工进行测算并出具《分项工程施工预算单》,核算原告成本(人工费及材料款)为641682元。原告认为,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被告不与原告结算,原告按施工成本641682元的20%作为利润,即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770018.4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97450元,被告应再支付572568.40元工程款,且被告应支付欠付期间利息。因公主岭市岭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发包及分包中存在过错,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处于羁押状态,暂无法进行对账,本案暂无法审理,待可核对账目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12元退还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璟玥
人民陪审员  刘 权
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俊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