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公主岭市岭富汇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84执异54号
异议人(案外人):公主岭市岭富汇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公主大街东99号。
法定代表人:王雁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琳琳,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文书,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执行人: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东四长路998公里路西。
法定代表人:邢家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公主岭市岭富汇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富公司)对本院冻结该公司账户07XXX66内存款753,985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岭富公司称,异议人针对公主岭市第一中学项目先后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公主岭市第一中学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智能化教育和精装修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2021年12月6日,吉林兴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涉及的项目分别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两项工程结算金额合计759,961,073元,扣除2%质保金后,异议人应向被执行人支付744,761,851.54元,2016年至2021年期间,异议人已经支付给被执行人工程款739,554,330.04元。并且因被执行人资金紧缺,上述两份合同涉及的项目收尾工作都是由异议人完成的,该部分工程款应该从被执行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暂时未完成工程款对账结算,无法确定实际是否存在欠付被执行人工程款的情况。综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解除对异议人名下吉林银行账户(07XXX66)内存款753,985元冻结。
异议人岭富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3民终1083号民事判决书;
2.***、恒辉公司法律地位相关信息表;
3.(2022)吉0184执恢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4.公主岭市第一中学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
5.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智能化教育和精装修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
6.岭富公司付恒辉公司工程款明细表。
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异议人针对公主岭市第一中学项目先后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公主岭市第一中学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智能化教育和精装修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两个合同涉及的工程由吉林兴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结算金额为人民币759,961,073元,扣除质保金2%后,异议人应该向被执行人支付744,761,851.54元,异议人总共支付给被执行人739,554,330.04元,异议人尚有到期债务5207521.5元没有履行。目前冻结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人民币753,985元,远远低于异议人的到期债务。二、2022年1月24日答辩人与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张金凯会见,张金凯承诺异议人有2000多万元债权没有履行(有会见时的对话录音)。三、2022年1月25日答辩人与异议人的涉案项目负责人蔡云鹏通电话,蔡云鹏承认异议人欠被执行人2000多万元工程款(有电话录音)。四、异议人提出的收尾工作与被执行人没有结算,结算是在异议人主导下进行的,怎么能忘记结算,况且本涉案工程由吉林兴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结算金额为人民币759,961,073元,视为收尾工作已完成结算。收尾工作没有结算的说法不具有真实性。五、假如异议人提出的收尾工作双方没有结算成立,被执行人、异议人双方也是普通债权关系,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相比,没有优先权,本案冻结执行在先。综上所述,异议人的理由不足以排除执行措施,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立即对异议人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录音光盘一张。
恒辉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
1.(2022)吉0184执恢5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2022)吉0184执恢52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
3.(2022)吉0184执恢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岭富公司与恒辉公司、上海同济开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四方共同签订了《公主岭市第一中学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岭富公司将公主岭市第一中学建设项目发包给由恒辉公司牵头的三家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其中恒辉公司负责该项目施工。恒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王建锋,王建锋又将该工程中的钢桁架制作、安装部分分包给***。2017年5月1日王建锋、***二人签订了“公主岭一中篮球馆羽毛球馆报告厅看台清包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公主岭一中篮球馆、羽毛球馆、报告厅、看台图纸内的钢桁架制作、安装人工费。包括钢桁架钢管刷漆,钢管下料,拼装,焊接,安装。不包含檩条的安装,不包含防火涂料的刷涂”,合同价款为“工程量:220吨,单价:6800元/吨,合同总价:壹佰肆拾玖万陆仟元整(¥1,496,000.00元),总价一次性包死”。2017年7月份,***所承包的钢桁架制作、安装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完工。2017年10月17日,恒辉公司与***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公主岭市新一中钢结构工程经结算发包方尚欠人工费人民币149.6万元”。关于恒辉公司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的“补充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并非由***本人签字,故该份协议不应该对***产生约束效力,但对于该份协议中所述“现该工程中丙方***承包的部分已由丙方***施工完毕,经结算,尚欠人工费149.6万元未支付给丙方***”部分,亦可证实***对其所承包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工程款总数为149.6万元。截止2018年1月21日,恒辉公司尚欠***工程安装费54.6万元未给付。另截止开庭前,恒辉公司向岭富公司申请支付施工进度款金额为56,779.63万元,岭富公司收到恒辉公司的申请后已经向其支付49,615万元,岭富公司已付的施工进度款金额占恒辉公司申请金额的87.38%。本院于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2019)吉038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安装费54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后,恒辉公司未履行该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本院立执行案件,于2022年2月7日给岭富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于2022年2月23日裁定对被执行人恒辉公司在第三人岭富公司的到期债权753,985元予以强制执行,2月24日送达该执行裁定书,于2022年5月30日冻结岭富公司名下吉林银行账户07XXX66内存款753,958元。岭富公司遂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48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者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岭富公司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岭富公司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现岭富公司对到期债权有异议,***请求本院驳回异议人岭富公司的请求,立即对该公司强制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异议人岭富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异议人(案外人)公主岭市岭富汇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吉林银行账户(07XXX66)内存款753,985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宁 达
审判员 梁晓飞
审判员 张春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