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北方**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84民初3058号 原告:辽宁北方**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博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工业园区懿路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东四长路998公里处路西。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辽宁北方**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业)与被告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建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门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恒辉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北方**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385393.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6月27日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双方就公主岭市第一中学室内门工程的采购、安装事宜达成协议。原告提供产品及安装服务,被告支付合同金额1574774.55元。在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了合同金额60619元。合同总金额为1635383.55元。被告在2019年7月26日支付350000元;在2019年8月29日支付500000元;在2019年10月12日支付200000元;在2020年1月9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7月20日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1250000元,还剩385393.55元没有支付。2020年6月23日原告完成公主岭市第一中学室内门的采购、安装工程,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被告欠的工程款385393.55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不予给付剩下的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门业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以诉讼请求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6同业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 恒辉建筑辩称,我公司总经理宣称我公司目前不欠原告工程款,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如果原告认为我方尚欠工程款可以提供证据进行对账。我司后续提供对账总单及明细共计31页,对方施工具体数量是由对账单为准,不以合同为准。2022年7月19日我方与原告方时任经理**对过帐,显示我方尚欠25万元,上次庭审中原告举证在7月20日我方给付货款10万元,所以我方尚欠货款1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9日,辽宁博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北方**门业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6月27日,恒辉建筑(需方)与辽宁博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就公主岭市第一中学室内门工程采用***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574774.55元,保修期限为全部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后两年,具体工程量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2019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总计包口工程价格为60619元,具体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恒辉建筑于2019年7月26日支付350000元、2019年8月29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10月12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月9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7月20日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1250000元。2020年6月23日,总承包单位处***签名的收条写明今收到辽宁博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交来公主岭一中学校、教学楼、综合楼、科研楼、报告厅、篮球馆、羽毛球馆,全部钢制门及防火门钥匙。2022年7月19日,**门业时任工作人员**在公主岭一中教室门、防火门对账单上签名,该对账单上写明总计金额为1401669元,此明细已付1150000圆整,未付250000圆整。 上述事实有**门业、恒辉建筑的陈述,**门业提供的《采购合同》《银行流水》、恒辉建筑提供的《公主岭一中教室门、防火门》对账单及明细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门业的实际供货量为多少、恒辉建筑尚欠货款多少钱。**门业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向恒辉建筑供应了相应产品,但是双方形成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具体工程量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门业经法庭释明后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供货量,如出库单、送货单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举证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其供货数量,故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举证后果。**门业对**曾是其单位员工的身份无异议,仅对该对账明细上无对方人员签字及未加盖己方财务章提出异议,但**系**门业工作人员,恒辉建筑有理由相信**可以与其对账,故截至2022年7月19日,恒辉建筑尚欠**门业货款250000元。2022年7月20日,恒辉建筑向**门业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100000元。故恒辉建筑尚欠**门业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门业诉请要求以诉讼请求为基础,自2020年6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由于2020年6月23日的《收条》仅能看出**门业向恒辉建筑交去了公主岭一中学校、教学楼、综合楼、科研楼、报告厅、篮球馆、羽毛球馆全部钢质门及防火门钥匙,无法得出具体的供货量亦无法得出恒辉建筑欠付**门业的具体货款金额,而恒辉建筑与**门业于2022年7月19日进行过对账结算并于次日又给付工程款100000元,虽然**门业与恒辉建筑未约定利息,但**门业主张的利息本质系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酌定恒辉建筑于2022年7月20日起以尚欠货款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新一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LPR)至货款返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辽宁北方**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新一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LPR)至货款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辽宁北方**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00元,由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7.81元,由辽宁北方**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16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