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主岭市岭富汇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84民初1505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公主岭市岭富汇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公主大街东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东四长路998公里处路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与被告公主岭市岭富汇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富公司)、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岭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572568.40元及利息(自2019年年末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岭富公司、恒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岭富公司将公主岭市一中的工程发包给恒辉公司,恒辉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又将其分包的工程中的公主岭市一中男生宿舍2号楼室内水电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2018年10月,***因资金困难向岭富公司、恒辉公司提出申请,请求恒辉公司代为支付其分包工程的材料款及人工费,并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实际施工人出具继续完成***分包工程的承诺,恒辉公司予以认可。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已完工,在完工之前岭富公司支付人工费17450元,恒辉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其它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恒辉公司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现场工长负责人及监理人员对原告施工进行测算并出具《分项工程施工预算单》,核算原告施工成本(人工费及材料款)为641682.00元。原告认为,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被告不与原告结算,原告按施工成本641682.00元的20%作为利润,即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应为770018.4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97450.00元,被告应再支付572568.40元工程款,且被告应支付欠付期间利息。因岭富公司、恒辉公司在工程发包及分包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岭富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之间的分包协议,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未经过岭富公司同意。2016年8月3日,岭富公司与恒辉公司、上海同济开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四方共同签订了《公主岭市第一中学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2018年9月3日,岭富公司与恒辉公司、大连中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智能化教育和精装修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一、合同二通用条款第4.3.2条均约定:“承包人不得将设计和施工的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也不得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恒辉公司将项目分包给***,***又将工程中公主岭一中男生宿舍2号楼室内水电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均未经岭富公司同意。二、岭富公司已经支付恒辉公司的工程款及替恒辉公司收尾工程产生的工程款之和已经超过岭富公司现阶段应***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2021年12月6日,吉林兴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一及合同二涉及的项目分别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两项工程结算金额合计759961073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2%的质量保证金后,岭富公司现阶段应支付恒辉公司的工程款为744761851.54元。2016年至2022年期间,岭富公司已经支付给恒辉公司的工程款742026990.04元,岭富公司本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34861.5元。以上,岭富公司目前未欠付恒辉公司工程款。三、岭富公司被法院冻结及要求履行的对恒辉公司的债务金额已经超过六千万元。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2月7日期间,因恒辉公司与其他11家企业的债权债务纠纷,岭富公司分别接收到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梨树县人民法院及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9份,以及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1份,要求岭富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目前以上10份法律文书仍在有效期。岭富公司被法院冻结及要求履行的可能对恒辉公司负有的债务合计约六千万元。综上,岭富公司已经支付给恒辉公司的工程款及岭富公司替恒辉公司收尾工程产生的工程款之和已经超过现阶段岭富公司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要求岭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恒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恒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与原告签订了水电承包合同,恒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应该向其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且恒辉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现已超额拨付了***工程款133万余元,原告要求恒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恒辉公司的诉请。 ***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我和恒辉公司没有正式进行结算,等我结算后,我会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恒辉对于水电扣款方面要和原告说清,否则事后我不会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岭富公司与恒辉公司、上海同济开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四方共同签订了《公主岭市第一中学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2018年9月3日,岭富公司与恒辉公司、大连中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智能化教育和精装修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恒辉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其分包的工程再次肢解,与原告签订《水电承包合同》,把其中公主岭市一中男生宿舍2号楼室内水电(不含弱电)装修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工程进行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在工程圆满结束后,***公司先将工程款中的工资款支付给工人,剩余工程款,若有盈余,盈余部分归***所有,若不足,由***负责。至本次诉讼前,岭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17450元,恒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0000元。2020年5月10日,恒辉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预算单》,总计金额为641682元。2021年12月6日,吉林兴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一及合同二涉及的项目分别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两项工程结算金额合计759961073元。涉诉工程于2019年8月末竣工验收,2020年8月末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水电承包合同》、预算单及收据、销售单、结据清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申请书、***附表、《公主岭市第一中学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智能化教育和精装修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公主岭市第一中学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竣工结算审核》(档案号:吉兴审字[2021]654号)、《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智能化教育和精装修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竣工结算审核》、付款凭证及收据、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梨树县人民法院及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9份,以及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1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岭富公司将一中工程发包给恒辉公司,恒辉公司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人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双方签订的《水电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已对该工程部分实际施工,当事人未提出质量异议,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工程款应当由***作为合同相对方予以支付。***与***、恒辉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对案涉工程的成本加上利润进行了对账结算,***与恒辉公司确认恒辉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80000元,***自认已收岭富公司发放的人工费17450元,三被告未对已付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经当事人自行核算账目,庭审中***、恒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仅提出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是否含税其不知情,如果含税,此部分工程款的税金可由***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其认为工程交工之日即2019年年底开始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签订的《水电承包合同》中约定“甲方(***)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提交工程决算书,经甲方和学校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全部工程款”,而被告自认涉诉工程于2019年8月末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岭富公司、恒辉公司与***一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与恒辉公司、恒辉公司与岭富公司均未进行最终结算,对于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如欠付亦没有明确的欠付金额,虽***提交了******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和***附表,意图证实***与恒辉公司曾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代付工程款,但申请书仅为***递交给恒辉公司的,无法证实恒辉公司已认可超出欠付***工程款范围代***支付工程款,庭审中恒辉公司明确拒绝超出欠付***工程款范围代其向***支付工程款,且***为多层违法分包的分包人,不是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572568.4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4元,减半收取计50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顾璟玥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