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晟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3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响***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晟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晟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民初7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民初74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晟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恒辉公司已经***公司给付了336,676.61元柴油款,***公司始终没有***公司开具并给付柴油款发票,***公司多次索要,晟达公司仍未给付发票,因此恒辉公司暂未支***公司118,108.68元柴油款。不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交易习惯,晟达公司都应先***公司开具并给付发票。一审直接判决恒辉公司给付柴油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晟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晟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恒辉公司拖欠柴油款的事实清楚,恒辉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柴油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恒辉公司上诉行为不利于化解矛盾,增加了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晟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辉公司支付柴油款共计¥128,163.68元(其中2017年8-12月为118,108.68元;2018年3-4月为10,055元);2.判令恒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591.07元(第一笔利息以118,108.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第二笔利息以10,05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报价市场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2021年12月13日,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案件受理费、保全***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晟达公司在2017年***公司在公主岭一中的工地送柴油。以上事实由发票、柴油对账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晟达公司提供发票、柴油对账单、记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明***公司送柴油,恒辉公司辩称需要对账但庭后双方并未对账,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方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恒辉公司认可**系其公司临时聘用的工地材料保管员,***公司提供的2017年8-12月对账单上看,货物名称、单据号、数量、单价、金额清晰,恒辉公司虽未盖章但其公司的工地材料保管员**与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对账单上签字,视为双方经过对账柴油款共计118,108.98元,与晟达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相符,对该对账单法院予以采信,恒辉公司应承担继续给***公司柴油款118,108.68元的义务。晟达公司主张的2018年3月至4月份的柴油款10,055元,其提供的对账单上无任何人签字,恒辉公司又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恒辉公司未按约定***公司支付柴油款,应当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18,108.68元为计算,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付的柴油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恒辉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公司柴油款118,108.6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18,108.68元为计算,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付的柴油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2.驳回晟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7元,***公司负担1,600.72元,其余136.28***达公司。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晟达公司与恒辉公司约定,晟达公司给付增值税发票后恒辉公司支付柴油款。晟达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开具了金额为19,484.86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7年12月26日开具了金额为98,624元的增值税发票,恒辉公司已经收到了上述两张案涉增值税发票,亦认可系案涉柴油款的发票。 关于恒辉公司“因为晟达公司未给付336,676.61元柴油款的增值税发票,所以未支付118,108.68元的柴油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晟达公司与恒辉公司约定先给付增值税发票后给付货款,案涉118,108.68元柴油欠款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8月至12月,晟达公司已经将案涉118,108.68元柴油款增值税发票给***公司,恒辉公司已收到了案涉的柴油款增值税发票,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恒辉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该118,108.68元的柴油款。恒辉公司提交的其支付33余万元柴油款付款凭证的形成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9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8月10日,而案涉118,108.68元柴油欠款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属于不同批次的柴油买卖合同关系。恒辉公司以晟达公司未给付前批次336,676.61元的柴油款发票抗辩不支付案涉118,108.68元的柴油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4.00元,由**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