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202执恢80号
申请执行人:铁岭经济开发区首***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树芽屯分场。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东四长路998公里处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公主岭市。
申请执行人铁岭经济开发区首***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辽1202民初85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1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经网络查询,二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均无存款、微信支付余额、车辆、证券及收益类保险等可供执行财产。经现场调查,二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和房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辽1202民初85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于 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