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23民初1382号 原告: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东四长路998公里处路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 法定代表人:**,代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辉公司)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景台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代镇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6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伊通县景台镇至**至秀山村农村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书》,原告按合同要求于10月初完工,工程竣工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6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年年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景台镇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2010年,因为省交通局有文件,乡镇修路每公里省里给补贴134,000元,不足部分由村上自筹(文件在县交通局备案)。8月初,答辩人与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伊通县景台镇至**至秀山村农村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书》,后因部分路面需要加厚,答辩人又与公主岭源**道路工程建设维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公主岭源**道路工程建设维护有限公司负责加厚工程。本案中,虽然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人民政府与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主岭源**道路工程建设维护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始终为**。2019年9月2日,**与景台镇人民政府核对账目,已经明确景台镇人民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将应付工程款拨付完毕,剩余工程款属于村上自筹部分,应当由景台镇秀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给付责任,以上内容有公主岭源**道路工程建设维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出具的《关于景台镇至倡**至秀山村农村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从2019年公主岭源**道路工程建设维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共计拖欠工程款206,830元,而非被答辩人诉请的260,000元,索要利息更是毫无法律根据。综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由260,000元变更为206,83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 1.《伊通县景台镇至**至秀山农村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与景台镇政府签订的合同。 2.景台镇2010年农村水泥路景台客运站至秀山村工程决算,2010年、2011年、2012年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收据、支票存根、记账凭证,2014年景台镇政府收据,证明:拨付款情况,原告收到了部分工程款。 3.关于景台镇至倡**至秀山村农村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合同是和景台镇政府签订的。 4.《景台镇2010年农村工路景台客运站至秀山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对欠款主体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景台镇2010年农村工路景台客运站至秀山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与源**公司签订的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日,原告恒辉公司(乙方)与被告景台镇政府(甲方)签订了《伊通县景台镇至**至秀山农村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景台至**至秀山水泥路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双方均签字、加盖公章。后景台镇政府(甲方)与公主岭源**道路工程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景台镇2010年农村工路景台客运站至秀山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就案涉的修路工程进行补充约定,景台镇政府时任镇长**在甲方处签字,源**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已投入使用多年。2011年起,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206,83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农村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原告已按约进行了施工,虽原告未提交该工程已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但该工程已由被告实际使用多年,且未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该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被告提出的该工程为景台镇至**至秀山村村道公路,秀山村委会应承担给付义务的辩解,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是与被告景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路面施工合同,被告与秀山村委会关于修路筹集资金的规定属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原告,可在被告承担责任后自行处理。至于景台镇2010年农村工(公)路景台客运站至秀山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虽与本案所修公路有关,但系景台镇政府时任镇长**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公司所签订,实际施工是**完成,一方当事人同样是景台镇人民政府,被告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后,不再负有向源**公司支付义务,故此不能对本案原告产生对抗效力。关于工程款数额,经双方核算,并经庭审确认,双方均同意剩余工程款数额为206,830元。有关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但双方均不能提供实际交付使用的准确日期,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从双方实际付款最早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非上级配套资金拨款),故此,利息计算起算日应为2011年1月19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6,830元及利息(以206,830元为本金,按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85%,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进行计算)。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