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主岭市岭富汇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民终1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表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岭富汇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公主大街东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东四长路998公里处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岭富汇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4民初4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重新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2.公主岭市岭富汇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公主岭市岭富汇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源于公主岭市第一中学建筑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秋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时隔二年多,公主岭市岭富汇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于2021年12月6日委托第三方吉林兴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根据该报告,第三人与公主岭市岭富汇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账,公主岭市岭富汇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207,521.5元,该部分即第三人在公主岭市岭富汇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处享有的到期债权。上述事实有公主岭市岭富汇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庭审提交的法定证据和自认事实在卷为凭。综上,***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上不符合法律规定。1.公主岭市岭富汇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属工程发包方,不具备建筑资质,不能对该工程进行收尾施工。如对该工程进行收尾施工,属违法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对违法行为予以支持。2.该案涉工程于2019年秋就已竣工,交付使用。该工程委托第三方吉林兴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12月6日最终结算时,公主岭市岭富汇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收尾工程部分应包含在该结算中。3.公主岭市岭富汇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没有就所谓的收尾工程签订任何协议和履行相关手续,仅凭公主岭市岭富汇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陈述,不能认定公主岭市岭富汇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收尾工程有施工的事实。4.原审第二次庭审后,主审法官要求公主岭市岭富汇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庭后三日内提交双方对收尾工程确认书及相关证据,公主岭市岭富汇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至今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原审法院对公主岭市岭富汇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收尾工程在采信证据上不符合法院规定,属无证据认定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严重违法,导致判决结果违法、显失公平,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实现***一审的诉讼请求为盼。 公主岭市岭富汇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辉公司对被上诉人不享有到期债权,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代位清偿义务。 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公主岭市岭富汇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代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利息753,985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2.判令公主岭市岭富汇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岭富集团原名公主岭市岭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曾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岭富集团、恒辉公司、***,法院就该案作出(2019)吉038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安装费54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吉03民终1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22年5月3日作出(2022)吉0184执恢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三人公主岭市岭富汇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公主岭市岭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吉林银行账户(07XXX66)内存款753,985元。”岭富集团对该裁定不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吉0184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异议人(案外人)公主岭市岭富汇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吉林银行账户(07XXX66)内存款753,985元的执行”。2016年8月3日岭富集团与恒辉公司、上海同济开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吉林省地址工程勘测院,四方共同签订了《公主岭市第一中学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2018年9月3日,岭富集团与恒辉公司、大连中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智能化教育和精装修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2021年12月6日,岭富集团委托吉林兴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两份合同涉及的项目分别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吉林兴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吉兴审字[2021]657号《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智能化教育和精装修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竣工结算审核》和吉兴审字[2021]654号《公主岭市第一中学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竣工结算审核》,审核结果分别为“本工程编审金额为131,851,900元”和“本工程编审金额为628,109,173元”。两项工程结算金额合计为759,961,073元。前述两份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二年保修期满后,三十天内返还结算总价3%部分的剩余保修金。五年保修期满后,三十天内返还结算总价2%部分的剩余保修金。”扣除2%的质量保证金后,岭富集团目前应支付恒辉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744,761,851.54元,岭富集团在2016年至2021年期间已支付给恒辉公司工程款739,554,330.04元,还需向恒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207,521.5元。案涉的公主岭市第一中学工程项目存在岭富集团替恒辉公司完成部分施工工程的事实,但双方目前对该部分施工工程量存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属于清偿型代位权,必须符合四项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3)债务人的周期全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法院及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恒辉公司欠***工程安装费546,000元并应支付利息,***已申请执行,但未执行回任何款项。岭富集团目前虽还需向恒辉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207,521.5元,但岭富集团就案涉工程存在替恒辉公司施工部分工程的事实,双方对该部分工程的施工量没有进行对账和工程款结算,恒辉公司对岭富集团是否享有到期的债权并不明确,***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恒辉公司对岭富集团享有到期的债权,故对于***要求岭富集团代恒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安装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待恒辉公司和岭富集团工程款结算后,若恒辉公司对岭富集团还享有到期债权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能否行使代位权的问题。现行法律关于代位权的规定,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次债权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债权数额须明确并已到期。因此本案的核心问题为,恒辉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有损***的利益。各方对于恒辉公司对于岭富集团享有债权并无异议,但该债权的数额是否确定及到期双方存在争议。案涉公主岭一中工程虽已竣工并进行结算审核,但恒辉公司与岭富集团就双方的工程款数额存在分歧,截止本次庭审,***亦不能证明恒辉公司与岭富集团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此,***代恒辉公司主张的债权既不确定也未到期。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