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23民初3068号
原告: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总部中心金碧大厦**西。
法定代表人:郑春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驰,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水仙路**。
法定代表人:应国京。
原告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巴零巴公司)与被告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巴巴零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巴零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锐亿公司立即支付巴巴零巴公司尚欠工程余款246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锐亿公司负担。庭审中,巴巴零巴公司明确锐亿公司尚欠的工程余款24680元属质保金,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锐亿公司立即返还巴巴零巴公司质保金246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锐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巴巴零巴公司与锐亿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锐亿公司将展厅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巴巴零巴公司施工,于2017年6月16日竣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8226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后7日内付总工程款30%,即246780元;进场施工后20日内付总工程款30%,即246780元;进场施工后50日内付总工程款25%,即20565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2%,即98710元;余款3%,即24680元,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后一年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巴巴零巴公司按约为锐亿公司施工,锐亿公司也已支付了前97%的工程款,但剩余3%的工程款24680元,经巴巴零巴公司催讨未果。为此,特具状起诉,望予支持。
锐亿公司未作答辩。
巴巴零巴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2.银行客户回单5份,证明锐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情况。
证据3.微信截图13张,证明巴巴零巴公司已按合同完成展厅装修工程,锐亿公司已将展厅投入使用的事实。
锐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核实,巴巴零巴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银行客户回单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且与巴巴零巴公司庭审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微信截图,经与手机载体核对无误,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巴巴零巴公司所称的2017年6月16日工程完工的事实,但可认定锐亿公司已在2017年8月26日将展厅投入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7日,锐亿公司与巴巴零巴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锐亿公司将展厅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巴巴零巴公司施工;承办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6月16日;合同总价款为8226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后7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246780元。进场施工后2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246780元。进场施工后5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5%,即20565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2%,即98710元。余款3%,即24680元,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一年后结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巴巴零巴公司进场施工,锐亿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支付工程款246780元,于2017年5月18日支付工程款246780元,于2017年6月13日支付工程款205650元,于2018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60000元,于2018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30010元,并于2018年2月6日以装修材料折抵工程款8700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797920元。另,巴巴零巴公司完成施工后,锐亿公司已在2017年8月26日将展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锐亿公司与巴巴零巴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余款24680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一年后结清,巴巴零巴公司主张该工程已在2017年6月16日竣工,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现有证据表明锐亿公司已在2017年8月26日将展厅投入使用,故2017年8月26日可视为工程竣工之日,因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已于2018年8月26日届满,故巴巴零巴公司主张锐亿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质保金在工程完工一年后结清,现因巴巴零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及时向锐亿公司要求结算质保金,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巴巴零巴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锐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46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计234元,保全费288元,合计522元,由被告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旭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顾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