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84民初8287号
原告: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总部中心金碧大厦**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装修被告***坐落于永康市(原青桃餐厅)的房屋装修工程,经结算尚欠工程款10万元。2019年1月15日,被告对尚欠工程款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分期还款,自2019年6月15日起,每月归还人民币1万元,2020年农历年前结清。若未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就未履行款项要求一次性结清,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损失,承担律师费等。上述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归还任何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
一、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1月15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0万元,并对还款方式做了约定,如被告有一期未按约定足额履行,债权人有权就未履行款项要求一次性支付,并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事实。
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其欠原告10万元装修款未有支付的事实,双方约定该款项于2019年6月15日起,每月归还人民币1万元,2020年农历年前结清,并约定若债务人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债权人有权就未履行款项要求一次性支付,并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损失,承担律师费。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0万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有按约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理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应建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诗洁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