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永康市天目琴行有限公司、永康市江南街道马竹岭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江南街道马竹岭村村民委员会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民初5612号
原告:永康市天目琴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城南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李依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公司员工。
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李加寿。
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村。
负责人:李世旭,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溪中联合路175-177号。
法定代表人:郑春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康市天目琴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申请,追加永康市江南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为共同被告,依职权追加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5日、10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两被告负责人李加寿、李世旭、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天目琴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押金10万元及偿付利息损失(从2017年11月30日起至退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后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坐落在永康市综合楼,租期十年。合同签订后的2016年11月11日,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房屋转让协议》,该租赁的综合楼全由原告使用,在合同期内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及押金,押金10万元。2017年11月27日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对于押金,被告理应退还。
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江南街道***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不同意退还押金。1、2017年12月份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原告写了《情况说明》让村里盖章证明,其中内容“双方签订自愿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对于承租人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前交纳的租金押金均不找补退付…”。2、根据村里出具的收据,2016年7月13日由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赵晓光交纳了10万元押金,押金不是原告交的。
第三人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向被告交纳押金10万元,原告交纳5万元,第三人也交纳了5万元,因原告没有按转租协议退还第三人5万元押金,第三人将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甲方)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房屋租赁事实。
二、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一份,证明: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承租的一半房屋转租给原告,全部房屋由原告承租的事实。
三、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7年11月27日与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被告于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
四、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入账通知书,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租金251100元、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1100元,原告付给被告5万元押金二笔共计10万元的事实。
五、《附投标须知》一份,与被告提供的《投标须知》内容不同,没有投标押金自动转为房屋租金等内容。
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个承租人内部具体如何约定,出租方是不知道的,确实已收到全部租金和押金。证据五不予认可,没有村集体盖章。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没有将押金退还第三人,由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承诺由其退还押金,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对证据三中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补充协议》,针对被告的主张,第三人认为,对该协议第二条“双方互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我方的理解是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该协议对押金问题并没有进行处置,被告应当退还第三人5万元押金。
两被告提交证据:
1、2017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押金的事实。《情况说明》是原告与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期间原告方李强拿过来让被告盖章的,内容都是原告自己拟好的。
2、押金及租金发票各一张,证明押金10万元是第三人交纳的。同时,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租协议第二条载明的内容,也可以证明押金10万元都是第三人交的。虽然银行账单上显示是从李依伟账户转出的。
3、《投标须知》一份,证明:投标押金10万元,中标后自动转为房屋押金,租赁到期后退回。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情况说明只是代表被告的意见,我方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7)浙0784民初8307号案件的起诉状、承办法官向李加寿的调查笔录、撤诉申请书等材料,证明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5万元押金向原告主张权利。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除被告的证据3外,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3与原告的证据五不一致,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康市江南街道***村在溪心路888号建有综合楼一幢(六层,建筑面积4147平方米),该房屋未经规划审批,属无证违章建筑,2016年7月向社会公开招租。2016年7月19日,原告永康市天目琴行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与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计10年;前三年每年租金502200元,第四年起每年递增3%;违约责任等等。原告与第三人各交纳租金251100元、押金5万元,两公司对所承租的房屋各半使用。2016年11月1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租赁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第三人将自己承租的一半房屋转租给原告,约定由原告支付第三人之前预付的租金25万元及押金5万元。2017年11月27日,第三人与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双方互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3、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另查明:(1)2016年7月投标时,由第三人出面投标,交纳投标押金10万元,第三人中标后与原告协商一起承租,并共同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2)第三人将房屋全部转租原告后,原告未支付其押金5万元,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9月就押金5万元对原告提起诉讼,后撤诉,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法庭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声称“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合同而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互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意思是对房屋租金及押金均不进行找补”。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物属违章建筑,依法不得用于出租牟利,两被告擅自出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双方已协议解除合同,承租人原告与第三人已支付了租赁期间租金,当事人各方对此并无争执。本案争议焦点是房屋押金,被告投标前收取第三人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10万元投标押金,但押金实际由两个承租人共同交纳,原告与第三人对该押金所有权是按份共有。押金本不属于出租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范围,且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其本人所有的押金份额。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万元,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仅交纳了5万元押金,第三人并未将本人所有的押金份额转让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收取的押金及时退还原告,否则应当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利息损失可以从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开始计算。至于被告主张第三人已放弃租金请求权,属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作评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押金是第三人交纳且第三人已放弃该押金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江南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归还原告永康市天目琴行有限公司房屋租赁押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12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原告永康市天目琴行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江南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建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周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