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19471号
原告:***,女,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薇,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陈李刚,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陈金如,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诸暨盛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草塔镇双金路。
法定代表人:蒋宏忽,系公司董事长。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旭东,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李刚、陈金如、诸暨盛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薇及原告***、被告***、陈李刚、陈金如、盛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旭东及被告***、陈李刚、陈金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李刚、陈金如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9702.8元,被告盛方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医疗费2716.3元、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30549.5元、死亡赔偿金871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已支付3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盛方公司中标由诸暨市应店街政府招标的关于应店街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云石完小公共服务设施提升工程及周边,主要责任为搞绿化,路边设施美化等事项。盛方公司在该工程中标后,全部转包给了陈李刚。2018年9月24日,云石完小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在进行当中。于此同时,诸暨市双龙村负责的公墓迁址到十泄岭下,那里在进行公墓清表皮工程,中午已完工。9月24日下午两点十分左右,***电话联系死者王福良,要求其到公墓清表地拉黄烂泥,运至盛方公司中标工程所在地,用于种花木使用。于是***陪着死者开着拖拉机再回到公墓清表地拉第二车烂泥时,车辆滑下坡撞上了死者,后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应店街镇派出所介入调查,现事情已基本查清;死者由***和陈金如出面雇佣,工资半天250元,为被告陈李刚转包过来的完小公共服务设施工程项目拉烂泥,在拉烂泥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对于上述事实,***、***认为,死者王福良受***和陈金如出面雇佣,但是为陈李刚转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使其受益,与他们已经构成了劳务关系。又因盛方公司违法转包该工程,对此依法应承担用工赔偿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因被告多方对此事相互推诿,无法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李刚、陈金如、盛方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与被害人之间系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雇员只提供单纯的劳务,不需要提供设备,本案中的运输工具是受害人自己提供的,运输过程中也没有受本案中被告的支配,运输中受害人是可以自由支配的,符合承揽关系的形式要件,而不符合雇佣关系的形式要件;2.作为承揽关系的话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只有定做方有指示过错或选任过失才能承担责任,本案的被告不存在定做指示的过失,所以本案中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3.即使本案认定为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也是要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一方也没有任何过错,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因被害人自己在装运烂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导致的,作为被告方也不应承担责任;4.陈金如与本案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因此陈金如不是雇主一方,涉案的工程确实是由盛方公司承包的,承包以后盛方公司已经把工程转包给***,***与陈李刚系合作关系,陈金如只是陈李刚的父亲,与工程并没有关系,并不是雇主一方。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盛方公司中标由诸暨市应店街镇政府招标的关于应店街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云石完小公共服务设施提升工程包括周边、路边设施美化等事项。盛方公司在该工程中标后,全部转包给了陈李刚。陈李刚后与***合作共同承接了该工程,陈金如系陈李刚的父亲,帮助陈李刚在工地上进行管理。2018年9月24日下午两点十分左右,***电话联系死者王福良,要求其到公墓清表地拉黄烂泥运送至其承包的工地,用于种植花木,运费及工资按半天250元进行结算。此后,王福良驾驶自己所有的手扶拖拉机开始从事黄烂泥搬运工作。下午三点左右的时候,王福良第二趟去装黄烂泥时,停在路边装黄烂泥的手扶拖拉机因故倒退,碾压站在车背后的王福良,致王福良身体严重受伤。伤后王福良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原告***、***系死者王福良的妻子和儿子,系其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王福良死前系失土农民。
再查明,事件发生后,被告***支付了赔偿款38万元,因双方在诉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出示的中标通知书、***的笔录、吴伟旺的笔录、吴乃福的笔录、吴章均的笔录、郑栋宝的笔录、郭建义的笔录、陈欢良的笔录、蒋宏忽的笔录、陈金如的笔录、陈建岳的笔录、原告提供的视频、车辆的年检年审、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失土农民证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诉辩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王福良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更加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应定性为雇佣关系。理由在于:(1)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来看,被告***对王福良付出的劳务活动有指挥和监督的权利,王福良须根据***的意思来决定工作地点、工作事件、工作进程等工作内容,不存在自主决定的余地;(2)从工作的属性来看,虽然装载黄烂泥的交通工具由王福良本人提供,但其工作技术含量较低,本质上属于劳务;(3)从劳务报酬的结算方式来看,王福良按日向***结算固定的报酬,说明其劳务报酬以工作时间作为结算依据,并非以工作成果作为结算依据。王福良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陈李刚、陈金如、盛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
因本案所涉工程,被告***与被告陈李刚系实际承包者,故被告陈李刚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陈金如系被告陈李刚雇佣的人员,并非雇主,盛方公司系转包方,亦非雇主,盛方公司违法转包工程所需承担的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陈金如、盛方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王福良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如何确定?
如前所述,王福良系受雇于被告***、陈李刚期间在装载黄烂泥时,因王福良自己停在路边的手扶拖拉机因故倒退碾压致死的,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福良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运输行业多年,具有丰富的经验,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将拖拉机停在有坡度的地面上装载黄烂泥,未对拖拉机进行坡度固定,且站在拖车机的后方,未随时注意拖拉机的动向,在别人提示危险时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开倒退的拖拉机,对自身安全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酌情减轻被告***、陈李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王福良自行负担40%的责任,被告***、陈李刚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四、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2018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本案实际,王福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716.3元;2、丧葬费30549.5元;3、死亡赔偿金871437元【51261元/年×17年】;4、误工费2510.85元(167.39元∕年×3人×5天);5、结合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37213.65元,根据前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陈李刚应共同承担574328.19元。因***已预付赔偿款380000元,尚应赔付两原告194328.19元。
综上,原告***、***系受害人王福良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两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李刚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328.1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受理费9597元,依法减半收取4798.5元,由原告***、***负担2704.5元,被告***、陈李刚负担2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仙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韩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