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24民初740号
原告:惠州市泰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龙门县青溪金山开发区(原柑桔场)。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江,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权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龙田镇赖屋村。
法定代表人:陈鸿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锋,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泰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泰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泰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142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天然居1号室外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G13004)》,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龙门县龙田镇赖屋村尚天然温泉度假村的“天然居1号室外电缆安装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范围为天然居1号室外电缆安装工程【主要包括博物馆变压器至天然居1号主电缆安装、联排1至12栋室外主电缆及电箱安装、大土楼室外主电缆及电箱安装、独栋40至63栋室外主电缆及电箱安装(电缆及电箱全部甲供)】;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设备调试(电箱调试)、包质量、包税金并提供完税发票,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施工期内一切保险,直至该项目竣工的全部工作,以及包保修等全过程内容。预算价格259280元,双方确认工程价款暂定为2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具体的合同工期、付款方式、质量和保修、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验收与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
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根据上述合同签订《天然居1号外电缆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天然居1号室外电缆安装工程(联排13至20栋室外主电缆及电箱安装),原告只做安装人工费、机械费,工程结算款按广东省三类地区取费,人工费,机械费的价格按施工期间***颁布的平均价格执行,结算总价不予以下浮,工程量按甲方书面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预算价格120714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由于双方对最终结算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广东天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价格审定,审定结算总金额为35142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办理完工程移交手续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的95%给原告,剩余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1年期满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但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仅支付了230000元工程款给被告,剩余工程款121427元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应付未付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与原告签订《天然居1号室外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为250000元,工程量按甲方书面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量按甲方书面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结算款按广东省三类地区取费,人工费、机械费的价格按施工期间***颁布的平均价格执行。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已按照实际工程量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95%合计230000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二、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计算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即工程结算款按广东省三类地区取费,人工费、机械费的价格按施工期间***颁布的平均价格计算的标准与原告进行结算,扣除5%的质保金后,将剩余的95%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收取款项后,又单方委托广东天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价格审定,审定标准不一致导致核算出的工程结算价与实际价格存在较大差异,且该委托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三、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办理完毕移交手续,在双方结算完毕后十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给原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30000元,原告也开具了发票,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综上,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的义务,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惠州市泰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的资质,许可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四级、承修类四级、承试类五级。2013年3月12日,原告惠州市泰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天然居1号室外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HG13004),约定被告将“天然居1号室外电缆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安装施工,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承包范围:天然居1号室外电缆安装工程【主要包括博物馆变压器至天然居1号主电缆安装、联排1至12栋室外主电缆及电箱安装、大土楼室外主电缆及电箱安装、独栋40至63栋室外主电缆及电箱安装(电缆及电箱全部甲供)】;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设备调试(电箱调试)、包质量、包税金并提供完税发票,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施工期内一切保险,直至该项目竣工的全部工作,以及包保修等全过程内容。二、承包价款:工程暂定价为250000元,材料甲供,施工单位只做安装人工费、机械费;工程结算款按广东省三类地区取费,人工费、机械费的价格按施工期间***颁布的平均价格执行,结算总价款下浮5%,工程量按甲方书面确认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三、合同工期: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四、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工程完工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完毕工程移交手续的基础上,在双方结算完毕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给乙方;剩余的工程总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满且乙方已履行了保修责任并经甲方书面认可后30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五、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六、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工程价款,每延误一天,按照应付未付价款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乙方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不超过50000元。
2014年7月15日,原告惠州市泰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天然居1号室外电缆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天然居1号室外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HG13004)》,订立补充协议,天然居1号室外电缆安装工程【包括联排13至20栋室外主电缆及电箱安装(电缆及电箱全部甲供)】,乙方只做安装人工费、机械费,工程结算款按广东省三类地区收费,人工费、机械费的价格按施工期间***颁布的平均价格执行,结算总价款不予以下浮,工程量按甲方书面确认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惠州市泰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开始对天然居1号室外电缆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9月4日竣工验收,交付给被告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就《天然居1号室外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天然居1号室外电缆安装工程补充协议》项下的配电安装工程量(泰兴第一次配电安装工程量、泰兴第二次配电安装工程量)进行书面确认。诉讼中,原、被告对上述工程量均无异议。
之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双方就工程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惠州市泰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行委托广东天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惠州项目部进行工程结算审定,并依该结算审定书的结论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审定书不予认可,申请对其施工的天然居1号室外电缆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摇珠确认,委托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天然居1号室外电缆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3日,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初稿),鉴定结论如下:泰兴第一次配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157406.78元;泰兴第二次配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74611.59元,合计232018.37元。被告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4200元。
原告惠州市泰兴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款按广东省三类地区取费,人工费、机械费的价格按施工期间***颁布的平均价格执行”是适用《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广东省20千伏以下配电网工程建设预算与计算标准实施细则》进行结算,而鉴定结论以2010年《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为结算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鉴定依据适用错误。2017年2月16日,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天然居1号室外电缆安装工程初稿异议的回复》,认为原告惠州市泰兴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为鉴定依据适用问题,经核对,《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适用于该工程及合同约定,采用《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进行造价鉴定是客观、公平、公正的,维持鉴定初稿意见。另外说明:鉴定初稿造价与原告提供的广东天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惠州项目部编制的《天然居1号室外电缆安装工程结算书》主要差距在于:子目PL8-3“电缆实验10KV电缆实验交流耐压实验”及子目PL8-4“电缆实验10KV电缆实验电阻比实验”套用有误,该项多计取费用约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支付工程款60000元,2013年9月17日支付工程款40000元,2013年12月5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4年1月15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4年9月5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给原告。原告惠州市泰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23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工程款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与原告惠州市泰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天然居1号室外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天然居1号室外电缆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将天然居1号室外电缆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惠州市泰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惠州市泰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施工任务,于2014年9月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使用,被告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未提供双方一致确认的工程结算文件,经被告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惠州市泰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天然居1号室外电缆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如下:泰兴第一次配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157406.78元;泰兴第二次配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74611.59元,合计232018.37元。针对原告惠州市泰兴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初稿)提出的异议,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亦作出回复,维持初稿意见。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具备工程造价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0000元给原告惠州市泰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总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起计算,保修期满且原告已履行了保修责任并经被告书面认可后30日内无息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4日交付使用,保修期至2015年9月3日,被告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日前将保修金(剩余的工程款2018.37元)支付给原告惠州市泰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2018.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18.37元给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10月3日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18.37元,故被告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惠州市泰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欠原告惠州市泰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18.37元及利息,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工程款2018.37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3日起由被告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泰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8元,由原告惠州市泰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负担228元。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惠州市泰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永平
审判员 梁 敏
审判员 陈晓冬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靖泓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