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双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双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1民初2816号
原告:***,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羽,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双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87497676U。
法定代表人:卢丙赛,职务不详。
被告:汇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30171266Y。
法定代表人:李晓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婵莹,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双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洲建设公司)、汇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绿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羽、汇绿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婵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双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汇绿园林公司将承包的金型路(新建北路-中山北路)及金盛路(金型路-北环东路)改造工程(人行道改造)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双洲建设公司,被告双洲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即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经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意见是合格。依据《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单(余姚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记载,该工程审定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287227元,此工程款支付了95%,留有5%工程款人民币164362元作为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两年期后付清。经查,该工程保修期已于2017年9月28日期满,并通过了剩余的工程款人民币164362元的支付审批,并支付给了被告汇绿园林公司。但是,被告汇绿园林公司与被告双洲建设公司却一直没有将剩余的工程款164362元支付给原告。二位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二位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4362元;二、二位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436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一年期贷款利率4.35%的1.5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二位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双洲建设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被告汇绿园林公司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项目部经济责任书1份,拟证明金型路(新建北路-中山北路)及金盛路(金型路-北环东路)改造工程(人行道改造)是原告***实际完成的,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是被告汇绿园林转包给被告双洲建设公司,再由被告双洲建设公司转包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汇绿园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工程是汇绿园林公司与双洲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经济责任书。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余姚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保修期满复验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上述工程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验收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9月28日保修期届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汇绿园林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工程结算支付申请书、拨款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完成的上述工程经审定工程造价为3287227元,该工程的5%即164362元作为保修款,在保修期满后付清,二被告未于2017年9月28日保修期满后付清剩余工程款的事实。经被告汇绿园林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分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汇绿园林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洲建设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汇绿园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工程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双洲建设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0日止尚有5%工程款即164362元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汇绿园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双洲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汇绿园林公司答辩称:被告汇绿园林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支付对象是被告双洲建设公司的法人,原告***向本被告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于法无据。
被告汇绿园林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双洲建设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原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项目部经济责任书1份,拟证明被告汇绿园林公司与卢丙赛就涉案工程签订经济责任书,双方就核算、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卢丙赛系被告双洲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签字代表被告双洲建设公司所签,并非卢丙赛个人所签,否则合同系无效的。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2.情况说明、社保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清单1组,拟证明乐行娜为被告汇绿园林公司员工,接受公司指示,支付卢丙赛涉案工程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于社保参保证明,因没有社保机构的盖章,且与本案无关;对于银行交易清单,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是乐行娜与卢丙赛个人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无法证明乐行娜是受被告汇绿园林公司的指示,且汇款交易的日期还未到工程保修期,不可能支付保修金,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3.情况说明、网银交易明细1组,拟证明宁波市北仑新碶景恒花木场接受被告汇绿园林公司的指示,支付卢丙赛涉案工程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于网银交易明细,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支付的时间为2016年1月、同年10月,工程保修期还未届满,支付的款项不是保修金,也无法体现是接受被告汇绿园林公司的指示,只能看出是二名个人之间的往来款项。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4.承诺书、同城网银回单1组,拟证明被告汇绿园林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并非工程结算的全额,汇款单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3日,还未到工程保修满届满,无法证明汇款系保修金。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汇绿园林公司向余姚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建金型路(新建北路-中山北路)及金盛路(金型路-北环东路)改造(人行道改造)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被告汇绿园林公司与被告双洲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丙赛签订项目经济责任书一份,被告汇绿园林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洲建设公司。2013年9月25日,被告双洲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部经济责任书一份,被告双洲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约定,原告***按被告汇绿园林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和内容,对工程履行经营管理职责,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各项指标均应达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标准,并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总造价扣除相关费用后,盈余归原告***,亏损由***承担。该工程经原告***施工完成后,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意见合格。该工程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287227元。建设单位支付了95%的工程款,留有5%工程款即164362元作为保修金。2016年10月20日,被告双洲建设公司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双洲建设公司确认尚有保修金164362元未支付给原告***,该款保修期到期后业主退还到账后直接支付,至今,被告双洲建设公司未支付给原告***该保修金164362元。2017年9月29日,该工程经余姚经济开发区、被告汇绿园林公司、宁波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原告***复验,复验意见合格。2017年10月12日,经被告汇绿园林公司申请,建设单位将该工程的保修金164362元支付给被告汇绿园林公司。被告汇绿园林收到该保修金164362元后,至今未支付给被告双洲建设公司,也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汇绿园林公司将承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洲建设公司,被告双洲建设公司又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经竣工验收和复验合格,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建设单位已支付了该工程的全部款项(包括保修金164362元),被告汇绿园林公司、双洲建设公司未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显属不当,被告双洲建设公司理应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保修金)164362元,被告汇绿园林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汇绿园林公司答辩称,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支付对象是被告双洲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丙赛,因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已向被告双洲建设公司支付足额工程款(保修金)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双洲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双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4362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被告汇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宁波双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在欠付工程价款164362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7元,减半收取1793.50元,财产保全费2365元,合计4158.50元,由被告宁波双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按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学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吴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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