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11民初10927号
原告:浙江天顺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304690XF,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16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天顺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天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顺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天顺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原告浙江天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