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顺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天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杭州鸿汇塑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5869号

原告:浙江天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观前村长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304690XF。

法定代表人:施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杭炜,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鸿汇塑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元村村小黄山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7YLHG9P。

法定代表人:卢铁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天顺公司)与被告杭州鸿汇塑钢有限公司(下称鸿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杭炜,被告鸿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汇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2、判令被告鸿汇公司支付违约金2.4万元(合同总价10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计算至起诉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然后金额调整为2.4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鸿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告天顺公司与被告鸿汇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第六款约定工程总造价103万元;合同第四项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第四款约定安装完成后,定作方验收合格后五天内,定作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95%,计97.85万元,剩余5.1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后满一年付清;第八项奖罚条件第四款约定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等,每延期一天由定作方每天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向承揽方支付违约金。该工程已于2017年8月7日经杭州市富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备案。经原告天顺公司多次催讨,被告鸿汇公司尚欠8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天顺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3万元,被告鸿汇公司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五天内向原告天顺公司支付97.85万元,剩余5.1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满一年支付的事实;若被告鸿汇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3‰向原告天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2、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7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3、三方协议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鸿汇公司承包给原告天顺公司施工的事实;案涉工程款由被告鸿汇公司与原告天顺公司单独结算,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协助双方工程款走账的事实。

4、富阳农商银行入账通知书4份,以证明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三方协议就案涉工程替被告鸿汇公司向原告天顺公司支付工程款95万元的事实。

5、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以证明原告天顺公司就案涉工程开具金额为9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鸿汇公司庭审答辩称:被告鸿汇公司与原告天顺公司没有发生承揽关系,工程是由楼金根实际承包的,请求驳回原告天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汇公司为支付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转账记录3份,以证明剩余8万元被告鸿汇公司已支付原告天顺公司5.6万元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由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天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鸿汇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是由楼金根承揽施工,其是挂靠于原告天顺公司。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天顺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鸿汇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鸿汇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天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天顺公司未收到过该三笔款项,另其中一笔款项是2016年发生的,说明被告鸿汇公司与楼金根间有其它业务关系。对证据2,原告天顺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前,三方协议签订在后,不能达到被告鸿汇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具真实性,本院予认定。证据2,庭审中被告鸿汇公司陈述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存在于本院另案卷宗中,经事后核实被告鸿汇公司所述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3日,被告鸿汇公司与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鸿汇公司将新建铝合金门窗生产线项目工程发包给杭州立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同年3月8日,原、被告与杭州立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鸿汇公司的新建铝合金门窗生产线项目工程钢结构部分工程由被告鸿汇公司承包给原告天顺公司施工,该工程所涉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原告天顺公司承担处理与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无关,钢结构部分工程款由原告天顺公司单独和被告鸿汇公司结算处理,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只配合原、被告两方工程款走账事宜,原告天顺公司不得向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款。2017年3月7日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天顺公司签订的被告鸿汇公司新建铝合金门窗生产线项目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不具法律效力,只为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所用,如另有条款和本协议冲突已本协议为准。同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鸿汇公司将改建1#、2#厂房±0.00以上的钢结构部分(不含砖墙部分)的制造、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天顺公司施工,工程建筑面积约260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03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内,被告鸿汇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30万元;钢立柱材料安装完工后7天内,被告鸿汇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30万元;屋面材料进场安装完工后7天内,被告鸿汇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25万元;安装完成后,被告鸿汇公司验收合格后5天内,被告鸿汇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的95%,计97.85万元,剩余5.1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后满1年付清。还约定,本合同结算方式,以银行转账方式结算,不得用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所付款项必须经由原告天顺公司账户进出,项目经理无权领取项目款项,如有遇到承兑或其他支付方式,原告天顺公司会派出财务人员来领取,否则原告天顺公司视为被告鸿汇公司未支付该款项。另约定,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由被告鸿汇公司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向原告天顺公司支付违约金。2017年7月7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4月6日、5月10日、5月26日、11月17日,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天顺公司分别转账30万元、30万元、25万元、10万元,前述款项入账通知书中附言均为“鸿汇”。同时原告天顺公司向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共开具了总金额为9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在三方协议以及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承揽合同中,楼金根系作为原告天顺公司代表在合同中予以签名。2016年12月12日、2017年6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卢铁军分别向楼金根转帐1.6万元、3万元。2020年7月3日,金小波向楼金根转帐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以及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法律效力,各方均依约履行。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已明确由被告鸿汇公司承包给原告天顺公司施工,同时确认2017年3月7日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案涉工程合同不具法律效力,该合同只为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所用。之后,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天顺公司也对案涉工程予以施工,被告鸿汇公司亦按三方协议的约定通过杭州富阳立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天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5万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鸿汇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所付款项必须经由原告天顺公司账户进出,项目经理无权领取项目款项,如有遇到承兑或其他支付方式,原告天顺公司会派出财务人员来领取,否则原告天顺公司视为被告鸿汇公司未支付该款项”,楼金根虽然作为原告天顺公司代表在三方协议以及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中予以签名,但依合同约定楼金根在未得到原告天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收取案涉工程款,同时本案中被告鸿汇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楼金根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因此被告鸿汇公司认为楼金根收取的5.6万元系代表原告天顺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天顺公司起诉时将违约金确定为2.4万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天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鸿汇塑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天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鸿汇塑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天顺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金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被告杭州鸿汇塑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天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鸿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周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