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县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兴县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印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5321执异4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兴县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新成工业园新成二路9号(综合楼)C316之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中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街道办牧羊村委白屋村1号房屋6楼编号I.J.K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兴县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中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2)粤5321执1071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12月16日公开举行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新兴县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2022)粤5321执1071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未依法履行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新兴县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中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粤5321民初452号]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广东中印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支付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新兴县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亦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粤5321执1071号。经法院执行查控,被执行人广东中印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被执行人广东中印建设有限公司现有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给申请执行人新兴县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第二十条等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广东中印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给申请执行人新兴县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又是被执行人广东中印建设有限公司唯一的公司股东,且未依法履行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新兴县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追加被申请人***为涉案的被执行人。综上,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前述申请,请依法予以支持。 申请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广东中印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的公安户籍人口信息查询资料;3.(2022)粤5321民初452号民事调解书;4.执行告知书、(2022)粤5321执1071号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2022)粤5321执1071号之一、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5.广东中印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2022)粤532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 被执行人广东中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执行人不同意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理由是: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单位,有足额的偿还来源,可以清偿涉案执行款,关于被申请人足额清偿来源,被执行人广东中印建设有限公司当庭已经提交了申请书,请求执行法院向案外第三人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新兴县筠城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本案执行标的为限,叮嘱该两单位足额支付本案涉案金额。 被执行人为证实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3.银企对账服务协议;4.财政直接支付凭证。 被申请人***无答辩,亦未在期限内提供证据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广东中印建设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被申请人***,成立于2019年5月30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被申请人***认缴出资5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9年5月31日,实缴出资为0元。 2022年2月24日,新兴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新兴县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广东中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4月20日,新兴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2)粤5321民初45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新兴县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印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自本调解书生效时解除;二、广东中印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定于2022年6月1日前支付货款250000元给新兴县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如广东中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二项协议,新兴县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违约金;四、广东中印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定于2022年6月1日前支付律师费15000元给新兴县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本案受理费2804.3元,由广东中印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因广东中印建设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新兴县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向新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兴县人民法院依法以(2022)粤5321执1071号案立案执行。2022年10月11日,新兴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2)粤5321执107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除执行到位14453.59元外,暂未发现广东中印建设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2022)粤5321执10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广东中印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新兴县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未能得到完全清偿,其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广东中印建设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现金实缴出资,但其未实缴到位,***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广东中印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人新兴县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申请人新兴县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据是否充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公司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首先,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涉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问题。经本院查明,在执行被执行人广东中印建设有限公司过程中,除执行到位14453.59元外,并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已于2022年10月11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认为其有到期债权可供执行,不同意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提出的到期债权应为现实的确切的债权,而并非预期债权,从被执行人所提供的合同协议书、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银企对账服务协议、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来看,只能证明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新兴县筠城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未能证实被执行人对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具有确切的债权,且被执行人所主张的该债权也没有通过相关法律程序予以确认,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新兴县筠城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故被执行人申请追加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新兴县筠城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被执行人请求本院向上述两公司发出到期债务的通知也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故被执行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对作为被执行人唯一股东的被申请人***是否未实际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问题。被执行人广东中印建设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截至本案执行听证前,作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的被申请人***并没有将认缴的货币出资额实际缴纳出资到位,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和被申请人***均无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被申请人***自己的财产。 综上,申请人新兴县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追加***为(2022)粤5321执1071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2022)粤5321执1071号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在未实缴出资的5000万元内对被执行人广东中印建设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新兴县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梁 恒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