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4民初1638号
原告:浙江中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建业路511号华业大厦23层2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83208048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实业(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义蓬街道青六中路888号义蓬科创园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7XYK82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铁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创实业(杭州)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予以变更,即:1.被告支付工程款618319.75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支付质保金72385.25元及该款自2021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了《大江东**广场项目一号地块5#、10#公区精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一份,约定被告将大江东**广场一号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施工工程内容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价款做了具体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1)约定“本合同固定总价包干,人民币1447705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总价包干计价模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8月8日完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仅支付工程款757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故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保修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中的“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江东**广场项目一号地块5#、10#公区精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约定将大江东**广场一号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施工工程内容交由原告施工”的内容予以认可。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第一项33.1可知,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书以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但是原告没有提交,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结算,被告不具备支付工程款和保修金的条件。3.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57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757000元。4.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20日交付使用。
原告中装公司针对被告**公司的抗辩意见,认可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857000元,故再次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518319.75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公司支付质保金72385.25元及该款自2022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针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大江东**广场项目一号地块5#、10#公区精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约定:1.被告将原大江东**广场一号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施工工程内容交由原告施工;2.本合约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总价包干计价模式,固定总价为人民币1447705元;3.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并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资料后,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未能及时开具并提供发票的,被告付款时间顺延;4.被告付至95%工程款时,原告应开具与结算价等额的发票(含保修金额);5.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前,原告应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被告查验并完成发票的认证,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8月8日完工,而案涉工程实际于2020年6月20日投入使用。
截止到2023年8月8日,被告基于原告已向其开具的票面金额共计1086617元的发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857000元。
2023年8月10日,原告根据本院的释明,将票面金额共计3610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邮政特款专递的方式送达至被告处。对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3年8月28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浙江)”微信小程序予以确认,而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大江东**广场项目一号地块5#、10#公区精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1.根据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20日投入使用、原告于2023年8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全部发票等事实,本院确定案涉工程款(含质保金)至2023年8月28日止已达成付款条件,故对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对于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应从2023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其中,2023年8月9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29617元为计算基数;202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518319.75元为计算基数;对原告超出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从2023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对原告超出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创实业(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8319.75元及该款自2023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创实业(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72385.25元及该款自2023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创实业(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8月9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29617元为计算基数)。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浙江中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78元,由原告浙江中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创实业(杭州)有限公司负担9578元。原告浙江中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创实业(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