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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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3593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83208048L,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建业路511号华业大厦23层2312室。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685911084C,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海滨北路46号(威胜大厦2007)。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员工。
浙江中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与威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与本诉进行合并审理。本案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装公司与**公司订立的《绿城·桂语朝阳地暖分包安装部分施工承包合同书》;2.**公司支付中装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503993.10元;3.**公司支付中装公司合同解除违约金209997.70元;4.**公司支付中装公司维修费用30772.7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3日,中装公司与**公司就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南路与103省道交叉口绿城桂语朝阳项目签订了《绿城·桂语朝阳地暖分包安装部分施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地暖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负责绿城·桂语朝阳项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地暖材料的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总价包干为2099977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供应的地暖材料及安装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中装公司多次催告要求**公司处理相关质量问题未果。后**公司退场,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及施工范围的后续调试、维修及安装义务。**公司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给中装公司造成损失。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反诉请求:1.中装公司支付**公司工程价款223066元;2.中装公司支付**公***付款利息109497元(以2230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同期1-5年贷款利率4.75%的四倍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3.中装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209997元。答辩及反诉事实理由:2019年9月23日,**公司与中装公司签订《地暖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工期为300天;承包范围为G9栋和G10栋全部水电暖施工部分。**公司已按约于2019年12月29日前完成9#楼工程施工,中装公司应按9#楼合同总价643066元支付**公司80%进度款514452.80元。**公司已开具中装公司发票520000元。9#楼地暖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中装公司在分次支付**公司420000元后,余款223066元经**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中装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且在合同履行期内未通知**公司解除《地暖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将10#楼工程转包给其它分包商,构成违约。**公司不存在**供货的违约行为,中装公司无权要求**公司支付**交货违约金,无权解除《地暖施工合同》并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解除违约金。中装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维修费用30772.71元,其提供的清单列表未经双方确认,亦无相关的维修签证,也无相关的收款方信息和付款凭证,维修费用支出依据不足。请求驳回中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
中装公司对反诉答辩称:**公司未完成9#楼全部施工,且未通过竣工验收,故中装公司未全额支付9#楼工程价款。中装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公司工程进度款。因**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对10#楼进行施工,故中装公司为减少损失将10#楼及合院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中装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中装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地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绿城桂语朝阳项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低温热水地板辐射供暖系统安装工程材料供货(除燃气锅炉本体及相关配件)、材料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验收等相关施工与服务工作。承包范围为根据甲方所提供施工图图纸范围水(电)地暖敷设、主管路连接、安装及低温热水地板辐射供暖系统调试、验收工作(包含所有辅助工作:管线开槽不补槽、落手清工作、垂直运输、成品保护、配合项目部整理隐蔽资料、配合建设方第三方检查等),详见施工图(包含厨房、卫生间处地暖)。合同总价包干为2099977元(除:因建设方更改原设计图纸、增加管路、或因项目部原因造成的签证单外,其他因现场所有涉及的费用均视为优惠,结算时不计入总价,合同内9#楼4套样板房所产生费用在后期结算中扣除,及清单内锅炉含烟道安装、接管、调试费用后期若由其他配套单位施工,此项费用在结算中扣除)。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工期为300天。地暖盘管及回填施工计划标表载明,9#楼施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1月10日;10#楼施工日期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合院施工日期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自产品通过最终验收并移交建设单位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如国家规定或乙方承诺该产品本身的质保期限长于此约定期限的,或者甲方根据客户要求延长上述质保期限的,则货物质保期限应予以相应延长。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对由于产品设计、工艺、材料、配套件的缺陷而造成的任何产品质量问题或故障免费维修。质保期满后,对产品终身维修,提供备品备件,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只收取成本费。在保修期内因乙方服务及货物质量问题引起的业主索赔,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按月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工程进度款。完成所有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盘管敷设、分集水器安装及配合装饰单位完成地坪浇筑工作,且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的工程进度款;配合装饰单位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盘管敷设含主管道安装、温控面板安装,且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80%的工程进度款;本分项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成,甲方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项目总体验收合格后,乙方将供货清单与项目部核对并报甲方审核,甲方有权对错误或不实之处进行修改。双方确认以总价包干2099977元为准,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审核平米数为准,按平米单价包干结算(平米单价详见附件)甲方从业主方处结算面积数额即直接是乙方结算面积数额。工程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自产品集中交房之日算起满24个月),产品运行正常无缺陷并经物业公司书面签证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甲方指派***158XXXX****为现场代表,代表甲方按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乙方指派**186XXXX****为项目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跟进供货进度,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乙方项目代表所签署的文件视为乙方对有关事宜的确认。一标段楼幢清单费用统计表载明,9#楼D户型62户,地暖部分清单小计5058元/套,G户型62户,地暖部分清单小计5314元/套,合计124户,地暖部分清单合计643066元;10#楼地暖部分清单合计1332693元;合院地段部分清单合计124217元;以上合计2099977元。合同订立后,**公司对9#楼地暖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
2020年1月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联系中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桂语朝阳项目进度款10万元太少了。***答复,今年没办法,收款都不理想。同年1月10日,***要求中装公司支付**公司进度款。
中装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将10#楼及合院地暖施工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同日,中装公司员工微信联系**公司员工,提出2月底开工至今未安排工人施工,严重影响进度,12号现场再看不到工人施工,项目将安排新班组进场施工,产生的损失由**公司承担。**公司员工答复,因为在中装公司的其他两个项目垫付资金过大,中装公司未按进度款拨付,致使中装公司资金不能正常运行,桂语朝阳项目进场前需要中装公司拨付相应工程款解决项目所需费用。
2021年8月17日,中装公司员工微信联系**公司员工,称地暖漏水已通知多次,到目前为止又发现3户地暖漏水,交房在即,请抓紧安排工人维修,截止到20号没有工人维修,将请第三方过来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从尾款中扣除。**公司员工回复称中装公司这月不给款就停工。2021年10月27日,中装公司员工微信联系**公司员工,称18楼地暖主管漏水,到现在还没修。
另查明,**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开具中装公司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同年1月6日开具中装公司金额为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中装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公司120000元;**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开具中装公司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中装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支付**公司50000元;**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开具中装公司金额为50300元、997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中装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支付**公司150000元;**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开具中装公司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中装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支付**公司50000元;**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开具中装公司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中装公司于2021年6月4日支付**公司50000元;**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开具中装公司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再查明,9#楼包含四套样板房,其中D户型样板房二套,G户型样板房二套。绿城·桂语朝阳项目9#楼、10#楼及合院装修工程于2021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中装公司于2022年9月5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以(2022)浙0109民初13593号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签收。
以上事实由中装公司提供的《地暖施工合同》、聊天记录截图,**公司提供的《地暖施工合同》、一标段楼幢清单费用统计表、桂语朝阳D户型地暖工程明细报价表、桂语朝阳G户型地暖工程明细报价表、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威海市商业银行电子回单、聊天记录截图及***审**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地暖施工合同》系中装公司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中装公司主张**公司存在提供的地暖材料及安装工程质量不合格,后退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及施工范围的后续调试、维修及安装义务的违约行为,并据此要求解除《地暖施工合同》。**公司认为中装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遂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在完成9#楼施工后未对10#楼及合院进行地暖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现中装公司与**公司因民法典施行前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发生争议,故就双方履行合同是否存在违约事实的认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审理查明,《地暖施工合同》约定中装公司按月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工程进度款。完成所有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盘管敷设、分集水器安装及配合装饰单位完成地坪浇筑工作,且通过中装公司验收合格后,中装公司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的工程进度款;配合装饰单位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盘管敷设含主管道安装、温控面板安装,且通过中装公司验收合格后,中装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80%的工程进度款;本分项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成,中装公司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工程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自产品集中交房之日算起满24个月),产品运行正常无缺陷并经物业公司书面签证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4日微信联系中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案涉工程进度款10万元支付太少了。中装公司员工于2020年3月10日微信联系**公司员工称**公司迟迟不安排工人施工,严重影响施工进度,12号现场再看不到工人施工,项目将安排新班组进场施工。**公司员工认为中装公司未按进度款拨付,要求中装公司拨付相应工程款解决项目所需费用。现**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至2020年3月10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清单及中装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故其主张的中装公司存在**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公司在中装公司不存在**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未在2020年3月1日起对10#楼进行地暖盘管施工的行为构成违约。进一步查明,中装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催告**公司在2020年3月12日前继续履行《地暖施工合同》,同日将10#楼及合院地暖施工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虽然未按地暖盘管及回填施工计划标表约定的时间对10#楼进行地暖施工,存在**施工的违约行为,但中装公司在催告履行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将10#楼及合院地暖施工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现案外人已完成10#楼及合院地暖施工,《地暖施工合同》未履行部分已无事实履行的必要,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中装公司要求解除《地暖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中装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地暖施工合同》,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向**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据此认定《地暖施工合同》于2022年9月20日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地暖施工合同》解除后,中装公司应当支付**公司已完工部分地暖工程价款。**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29日前完成9#楼施工,并已调试完成;中装公司认为**公司未完成9#楼施工、未进行调试。现**公司虽未提供工程进度相关证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完成9#楼分集水器安装、温控面板安装及调试工作,且通过中装公司验收。但中装公司自认绿城·桂语朝阳项目9#楼、10#楼及合院装修工程已于2021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本院结合中装公司员工于2021年10月27日微信联系**公司员工,要求**公司对18楼地暖进行维修的事实,认定**公司已完成对9#楼的地暖施工。《地暖施工合同》中10#楼及合院部分施工工程合同虽已解除,但中装公司及**公司仍应当根据《地暖施工合同》的约定对9#楼进行价款结算、支付。中装公司认为9#楼地暖工程以120套计价结算,工程款为622322元;**公司亦自认9#楼地暖工程124套中含4套样板房,且非由其施工。审理查明,费用统计表载明,9#楼D户型62户,地暖部分清单小计5058元/套,G户型62户,地暖部分清单小计5314元/套,合计124户,地暖部分清单合计643066元。故**公司实际完成的9#楼地暖部分工程价款为622322元[643066元-(5058元+5314元)×2]。《地暖施工合同》约定,本分项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成,中装公司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工程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自产品集中交房之日算起满24个月),产品运行正常无缺陷并经物业公司书面签证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公司未举证证明9#楼地暖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中装公司自认绿城·桂语朝阳项目9#楼、10#楼及合院装修工程已于2021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本院据此认定9#楼地暖工程于2021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于法庭辩论结束前尚未届满,故中装公司应当支付**公司9#楼工程价款591205.90元(622322元×95%)。中装公司已支付**公司420000元,尚应支付工程价款171205.90元。**公司主张中装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2230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同期1-5年贷款利率4.75%的四倍利率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的**付款利息损失10949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审理查明,《地暖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按月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工程进度款。完成所有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盘管敷设、分集水器安装及配合装饰单位完成地坪浇筑工作,且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的工程进度款;配合装饰单位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盘管敷设含主管道安装、温控面板安装,且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80%的工程进度款;本分项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成,甲方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应当认定《地暖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约定明确。**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中装公司应支付其工程价款60%及70%的时间节点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装公司违约将10#楼及合院地暖施工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价款结算,系**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合同解除前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本院根据中装公司于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尚未支付工程价款94452.80元(643066元×80%-420000元)的事实,结合**公司主张的利息期间(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认定中装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公司94452.80元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990.73元(详见附表)。**公司要求中装公司支付其余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认定,中装公司与**公司在《地暖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公司在2020年3月10日前虽未按地暖盘管及回填施工计划标表约定的于2020年3月1日前开始对10#楼进行地暖施工,存在**施工的违约行为,但上述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中装公司在其催告**公司的履行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将10#楼及合院地暖施工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的行为系导致《地暖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本院认定,**公司对《地暖施工合同》的解除不存在过错,中装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解除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装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公司就9#楼地暖施工存在**交货的违约行为,故其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地暖施工合同》未就中装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公司要求中装公司支付违约金209997元的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绿城·桂语朝阳项目9#楼、10#楼及合院装修工程于2021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地暖施工合同》第6.1条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自产品通过最终验收并移交建设单位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第10.6条约定,工程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自产品集中交房之日算起满24个月),产品运行正常无缺陷并经物业公司书面签证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中装公司主张**公司经催告而未履行维修义务,支出维修费用30772.71元,因其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就维修费用事实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审理查明,9#楼地暖工程尚处于《地暖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质保金退还期限尚未届满,且中装公司尚未退还**公司质保金31116.10元(622322元×5%)。退一步讲,若中装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支出属实,亦应在质保金退还期限届满时与**公司进行结算处理。故中装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维修费30772.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装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中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威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订立的《绿城·桂语朝阳地暖分包安装部分施工承包合同书》于2022年9月20日解除;
二、浙江中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价款171205.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90.73元,合计174196.63元;
三、驳回浙江中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威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浙江中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8元,减半收取5624元,由浙江中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3元,威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21元,浙江中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婍
书记员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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