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终1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增盛(系***丈夫),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琥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西余村。
法定代表人:王基林,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琥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西余村。
法定代表人:余跃新,村主任。
两个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秋豪,男,系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琥岩村村民委员会调解主任。
原审被告:金华大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宋濂路1060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0703580363675H。
法定代表人:胡雄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丹清,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琥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琥岩村合作社)、被上诉人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琥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琥岩村村委会)、原审被告金华大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大中园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3民初6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琥岩村合作社、琥岩村村委会擅自砍伐的树木属于***所有的事实证据充分,一审却故意不予认定。本案涉及的树木属***所有,琥岩村合作社、琥岩村村委会在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3民初2853号案件的答辩状中已清楚地予以认可。琥岩村合作社、琥岩村村委会在该案的答辩状中明确表示:“***未经允许侵占集体土地,强行种下了树木多年,历任村两委多年多次上门动员工作,劝其移栽,但***置之不理,视而不见”。琥岩村合作社、琥岩村村委会在答辩意见中清楚地表明其砍伐的树木系***所有。本案一审中,琥岩村合作社、琥岩村村委会对该树木系***所有的事实并不否认,但为了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故意歪曲事实,作虚假陈述。2、5棵银杏树系***于二十余年前种植,对于该事实,琥岩村合作社、琥岩村村委会不仅在之前的诉讼中予以认可,在清除树木工程施工前,琥岩村合作社、琥岩村村委会曾多次到***家中与***协商,***也多次请求“现在是夏天,不能移除”,说明琥岩村合作社、琥岩村村委会对该树木是***栽种是认可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27条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而琥岩村合作社、琥岩村村委会擅自砍伐的树木就是***在二十年前栽种于自家房前屋后的林木。二、一审认为“被告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为了公共利益使用公共土地,清理障碍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琥岩村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并非法律规定的行政主体,不具有行政执法权。即便是行政机关也应该依法行政,而不是野蛮行政。一审赋予了“村民自治组织”的行政执法权,与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背道而驰。综上,本案树木所有权属***所有事实清楚,琥岩村合作社、琥岩村村委会未与***达成砍伐意向擅自将其砍伐,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客观认定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琥岩村合作社二审辩称,这个项目是经过政府立项的,经过党员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包括造景观墙、公路两边树木杂草的清理。路边的树木我们多次通知边上的农户自己移植,这几次清理的过程中其他农户全部配合清理了,无偿清理的证明也都签字了,只有路边的银杏树没有移植。2017年7月22日我们的工作人员对路边无主树进行移植,过程中遭到了***的阻止,我们请求政府行政执法,过程也有移交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琥岩村村委会二审辩称,我们逐步挨家挨户调查,已限定日期移栽,已挖掉的5颗无主银杏树是集体土地上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华大中园林公司二审述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琥岩村合作社、琥岩村村委会、***赔偿***损失8896元(树木损失6896元,评估费1500元,诉讼费500元);2、请求判令琥岩村合作社、琥岩村村委会、金华大中园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琥岩村合作社、琥岩村村委会所在村为落实金华山旅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农业农村办公室的要求,在本村开展美丽乡村建设,建造景观墙。2016年11月11日,金华大中园林公司经公开招投标,获得了对该村的《金华市赤松镇西余村美丽乡村工程》的建设。2017年5月15日,该村召开了党员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了“村公路沿线两侧所有集体土地上的苗木、果树无偿清除”的决定。2017年7月22日,村里组织了公路沿线的村集体土地上的花草树木进行清理,以确保工程的正常施工。在挖掘***房屋东边五棵银杏树时遭到了***的干涉。五棵银杏树距离***家东墙最近处5米,最远处8米,种植地为集体土地。2018年6月13日,一审因***的申请,委托金华中勤资产评估事所务对5棵银杏树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6896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27条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其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五棵银杏树由其种植;其二,五棵银杏树位于房屋的东面5至8米处,该地属于村集体土地,不能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27条规定的房前屋后,即使五棵银杏树为原告所种植,也不属依法保护的合法财产。琥岩村合作社、琥岩村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为了公共利益使用公共土地,清理障碍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要求琥岩村合作社、琥岩村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招标公告打印件一份,证明招标人是琥岩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人是金华大中园林公司,实际做的还是琥岩村村民委员会。琥岩村合作社、琥岩村村委会质证认为,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是金华大中市园林公司做的。金华大中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跟本案无关,工程是金华大中园林公司施工的,移树的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中,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琥岩村合作社、琥岩村村委会应否赔偿***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所主张的被琥岩村合作社、琥岩村村委会挖掉的5颗银杏树系种植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琥岩村合作社、琥岩村村委会已召开党员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了“村公路沿线两侧所有集体土地上的苗木、果树无偿清除”的决定并提前在村里通知各村民并给予了合理期限予以移栽。琥岩村合作社、琥岩村村委会的此次清理行为是为了“美丽乡村工程”的需要,***应尊重琥岩村合作社、琥岩村村委会为了公共利益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要求。琥岩村合作社、琥岩村村委会的行为并未侵害***的合法权益,不应赔偿损失。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钱 萍
审 判 员 叶金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曹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