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3民初5009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煊、虞静雯,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金华大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潘二村210村。
法定代表人:胡雄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霄,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金华大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煊和被告金华大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6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235金武快速公路II标段挖机施工人员,2019年初该工程完工,2019年5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实际施工人***结算尚欠工程款16452元,由于实际施工人信用不良,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该笔工程款由第二被告金华大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双方签订《235金武快速公路II标段工程款支付方式协议》公司承诺该工程款在项目工程款到达公司之后5日内支付,协议留存于被告处。据了解项目工程款已于2019年9月到达被告处,经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给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第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12日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尚欠工程款16452元的事实。
3、235金武快速公路II标段工程款支付方式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同意扣除5%,应付15630元,由被告金华大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款达到公司之后5日内支付。
被告金华大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该案的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金华大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与郑家骏签署的,与***没有关系,也并不认识***。原告提供的235金武快速公路II标段工程款支付方式协议,已经盖章作废了。我司是根据郑家骏的指示发放相应的工程款,发放了15人,共计1328032元的一个挖机款项。郑家骏与我司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也没有涉及原告的款项,原告与我方没有关联,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金华大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施工项目内部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将涉案工程包给郑家骏施工的事实。
2、名单、领款、转账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应郑家骏的要求已经将款项支付的事实。
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二被告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我方已经盖章确认无效作废,因此不应再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证:对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证明目的涉及实体处理,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一并作出认定。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并无原告的签名确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方支付挖机款项。本院认证: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也在本院认为中一并作出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6月29日,被告金华大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家骏签订《施工项目内部合同协议》一份,约定第二被告将自己承包的235国道金华婺城至武义公路婺城段工程的路基土石方及防排水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郑家骏施工。原告系挖掘机所有人兼驾驶员,2019年8月23日,被告***以“工程负责人”身份向原告出具《235金武快速公路二标段工程款支付方式协议》一份,载明:“235#***工程款未付金额16452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由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其中扣除未付款的5%(822元),应付金额15630元”。第二被告在该协议中注明“该工程款在项目工程款到达公司之后5日内支付”,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后工程款到位,2019年9月28日,郑家骏向第二被告发出委托付款名单一份,委托第二被告支付对外欠款,但该名单中没有原告,原告凭2019年8月23日的协议向第二被告结账,第二被告因郑家骏委托名单中无原告名字而签注“无效作废”。原告结款不着,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235国道金华婺城至武义公路婺城段工程的路基土石方及防排水工程由第二被告中标,第二被告又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郑家骏施工。从书面证据看,原告与第二被告及郑家骏之间均无合同关系。从庭审情况看,原告陈述是***叫原告到工地干活的,原告认为是“***与郑家骏二人承包的大中公司的工程”,但目前为止无证据证明是***与郑家骏共同承包的工程。原告持有的《235金武快速公路二标段工程款支付方式协议》是被告***出具的,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从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台班单》看,原告的挖机是按小时计费的,所以,原告从事的是承揽作业,不是建筑意义上的工程施工,该承揽欠款应由雇用人***承担。第二被告无直接向原告支付的义务,从支付凭证看,第二被告是“代付”,且第二被告当庭表示相关款项已支付完毕。综上,原告的挖机承揽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之间,欠付的挖机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无代付义务,故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费用15630元及损失(损失从2019年10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虞宣义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王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