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通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桥支行与杭州通跃建设有限公司、杭州睿明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11052号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桥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藕花洲大街262号。
负责人:应新龙,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通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贾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睿明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枉山社区3幢。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现住址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女,汉族,1987年2月18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男,汉族,1987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现在杭州市桐庐县看守所服刑。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星桥支行)与被告杭州通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跃建设公司)、杭州睿明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明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星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睿明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原告农商行变更诉讼请求且被告通跃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关押于杭州市桐庐县看守所,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再次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星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跃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明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星桥支行基于与被告通跃建设公司、睿明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保证函》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通跃建设公司返还原告农商银行星桥支行借款本金426770.26元,并支付罚息39341.97元【罚息从2016年8月21日暂算至2017年6月20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编号为8031120150002457《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通跃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农商银行星桥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睿明宏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通跃建设公司及***共同答辩称:向原告农商银行星桥支行借款属实,但通跃建设公司有四笔贷款,合计借款本金为99万元,本案的贷款本金为50万元,系由被告睿明宏公司、***、**、***担保,被告***并非本案的担保人,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通跃建设公司已于2016年8月24日往公司还款账户上转款114872元,用于归还通跃建设公司的四笔贷款利息和部分借款本金,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裁判。另,原告农商银行星桥支行主张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睿明宏公司和***共同答辩称:为案涉50万元贷款债务提供担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答辩称:案涉的《保证函》上的签名虽为其签署,但签署该名字时,其并不知晓贷款情况,也无为案涉的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借款人:通跃建设公司。
借款金额:50万元。
借款期限: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5日。
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7.8‰,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出相应的调整。
逾期利率: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
担保情况:睿明宏公司、***、**、***分别为合同号为8031120150002457《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另向农商银行星桥支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通跃建设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还款情况:通跃建设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并于2016年2月7日归还本金618.66元,于2016年4月7日归还本金3998.37元,于2016年8月24日归还本金58612.71元,后又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罚息15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已结欠借款本金426770.26元,罚息39341.97元。
律师代理费:5000元。
其他贷款情况:农商银行星桥支行与通跃建设公司除本案贷款债权外,另有3笔贷款金额为12万元、24万元、13万元的贷款债权分别在本院审理的(2017)浙0110民初11019号、11048号、10905号案件中起诉主张,该3笔贷款期限均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通跃建设公司还款账户上于2016年8月24日转入的114872元还款,农商银行星桥支行结算四笔贷款2016年8月20日前的贷款利罚息后,余款58612.71元用于归还本案贷款项下的贷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星桥支行与被告通跃建设公司、睿明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保证函》合法有效。农商银行星桥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通跃建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罚息并承担原告农商银行星桥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睿明宏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通跃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通跃建设公司、***、***虽主张案涉贷款的保证人未包括***,但***本人对原告农商银行星桥支行提交的《保证函》中保证人(签名)一栏上”***”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确认为其签署,根据该《保证函》中列明的”保证人同意为贵行向债务人通跃建设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壹佰万元整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内容看,***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故被告通跃建设公司、***、***抗辩***无需为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农商银行星桥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数额合理,不存在过高主张的情形,被告通跃建设公司、***抗辩要求予以调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通跃建设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转入还款账户的114872元,原告农商银行核算支付了通跃建设公司在该行的四笔贷款2016年8月20日前的利罚息后,余款58612.71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农商银行星桥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通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桥支行借款本金426770.26元;
二、被告杭州通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桥支行罚息39341.97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此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编号为8031120150002457《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
三、被告杭州通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桥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被告杭州睿明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66元,减半收取4183元,由被告杭州通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睿明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财产保全费3320元,由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桥支行负担444元,由被告杭州通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76元,被告杭州睿明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通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通跃建设有限公司、杭州睿明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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