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9335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左田民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599号天邑国际大厦3幢1310-1318室。
法定代表人:吴学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省明,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与被告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凤铝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观澜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0年1月15日、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凤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敏及观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省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凤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泳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铝公司诉称:凤铝公司与观澜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铝合金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凤铝公司为观澜公司供应凤铝型材,合同当中还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9年6月28日,双方的经办人对自合同签订之日到2019年6月20日期间订单发货情况、货款支付金额以及未付金额进行了核对,并签订了协议进行确认,同时确认了付款方案。后,观澜公司又向凤铝公司两次下单,凤铝公司向观澜公司交付货物共计22756.05元。凤铝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依约向观澜公司开具了未付金额3327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观澜公司并未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观澜公司向凤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2769元;2.判令观澜公司向凤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06元(以3327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5倍,自2019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共计148天,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观澜公司向凤铝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177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上述三项金额共计353175元;4.请求法院判令观澜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
观澜公司答辩称:1.凤铝公司所有结算单单价高于合同约定的下单当日南海铝锭价格及加工费合并的价格,导致原告结算单总价2324080.555元比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所得的2153563.925元高出170516.63元;2.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罔顾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在货物未全部交付前就以支付货款为发货条件,多次逾期供货,其中第2次供货逾期达26天。第5次供货逾期10天,第13次供货逾期57天。凤铝公司依约应向观澜公司支付136.8万元,现在观澜公司主张由凤铝公司承担逾期供货违约金36万元,此违约金折抵货款后,观澜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货款;3.凤铝公司应履行卸货和及时供货的义务,但所有货物均是由观澜公司付费请人卸货的,卸货费是按80元/吨支付的,双方买卖货物共约100吨,卸货费垫付支出约8000元。另有观澜公司自行付费请人从凤铝公司在萧山的仓库将货物运输至工程所在地,此部分运费共8500元。4.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税率调整,原告实际提供了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1417285.05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582769元,直接导致原告增值税抵扣损失为29400元。5.在观澜公司赶工期急需原材料的紧要关头,凤铝公司以停止供货的手段胁迫观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2条括号特别注明,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前完成对所有货单对账及确认。但原告却拒不与观澜公司对账,显然补充协议第一条所谓的总货款金额不是最终货款,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金额。综上,观澜公司核定原告的货物总价为2153563.925元,再扣减根据合同约定在五年以后才支付的百分之五的质保金104992.9元,扣除凤铝公司增值税抵扣损失29400元,扣除应当由原告承担的卸货费、运费共16500元,扣除观澜公司此前已经支付的205万元,观澜公司已经多付了凤铝公司47328.975元。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观澜公司提起反诉称:观澜公司与凤铝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铝合金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附件清单报价包含了运输费、装卸费。第三条第1款约定交货时间25-30天,每延期一天应向观澜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4000元人民币,第3款约定货到工地后由凤铝公司卸货,费用由凤铝公司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观澜公司依约于2018年5月20日第二次下订单22848kg的货物,但凤铝公司直到2018年7月14日才供货到工地,逾期达26天。观澜公司第5次下单是2018年7月21日,但货物送到的日期为2018年9月1日,逾期供货达10天。第13次下单是2018年12月7日,凤铝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送达总额为60914.20元的货物,逾期供货达57天。凤铝公司依约应当向观澜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136.8万元,现在观澜公司仅仅举张由凤铝公司承担逾期供货违约金36万元。凤铝公司所有货物均是由观澜公司付费请人卸货,观澜公司支出的卸货费按80元/吨计算约为8000元,有部分货物是观澜公司承担运费请人从萧山仓库运输至工地,观澜公司为此支出运费约8500元。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请求判决凤铝公司向观澜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36万元、卸货及运费16500元。
凤铝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1.凤铝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不应向观澜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观澜公司所下单货物,凤铝公司均已交货,且双方已对2019年6月22日前的发货情况、付款情况以及未付款金额进行了核算确认,并形成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对2019年6月22日前交易情况的总结算,也明确了未付款项的支付时间与金额,并未涉及到凤铝公司是否逾期供货,如凤铝公司确有逾期供货的情况,观澜公司也应在结算时主张扣除相应款项。2.观澜公司主张的卸货费及运费无事实依据。供货过程中,凤铝公司已承担运费及卸货费,且观澜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由观澜公司运输及运费、卸货费的标准。综上,请法庭依法审查,驳回观澜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8日,凤铝公司(系合同乙方、供方)、观澜公司(系合同甲方、需方)签订《铝合金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项目为龙渊公园及地下室空间开发项目铝合金门窗、铁艺仿木仿古栏杆、木质扶手铁艺楼梯栏杆、铝合金玻璃幕墙工程;甲、乙双方就凤铝型材达成供货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合同对产品系列、名称规格、订货重量(吨)、定尺范围(米)、加工费(元/吨)进行明确,备注:以下单当日南海铝锭价格为准;上述附件清单包括材料费、运输费、保险费、检验检测费、税费及现场装卸货等一切费用;如乙方委托甲方卸货,乙方承担责任及费用,所发生的费用甲方可直接从材料进度款中扣除;交货时间:25天-30天;每延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4000元人民币,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经现场负责人签字和公司盖公章确认后工期顺延;本合同预算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4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预付100000元整;合同清单内全部货发到现场,付款80%(含预付款)作为合同内进度款;所有产品到场,经甲方与业主方验收合格后,所有资料上交甲方完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5年后15天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的5%(无息)。本合同总价待工程结束,经甲乙双方盖公章确认的最终安装的工程量结算;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主张合同权利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合理律师费等费用。
2019年6月28日,凤铝公司(系协议乙方)、观澜公司(系协议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在2018年5月8日签订一份铝材定制合同,为确保铝材供货时间及货款回笼,经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自合同签订之日到2019年6月20日止甲方所下订单金额共计2360013元,乙方已发2317171.2元货物,甲方已付货款180万元(其中40万由高光清代为支付给韩泳个人账户);按已发货到2019年6月22日止甲方未付乙方货款560013元,在2019年6月22日止乙方未发货金额为42841.8元(详见本协议后附未发货统计单及生产任务单),2019年6月22日以后收货和下单以公司盖公章准。2.货款支付:甲方在2019年7月10日前付25万;2019年8月30日前付310013元;(付款前由乙方开具主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8月30日按甲乙双方确认结算款全款付清(甲乙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前完成所有货单对账及确认)。2019年6月30日之后下单另算。
另查明,2018年10月30日的结算单上载明金额为52805.7元,背面有手写“注利息”字样,且客户签名栏为空白。2019年8月22日,凤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观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32769元。凤铝公司就案涉纠纷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7700元,另支出保全担保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质证的《铝合金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付款凭证、电子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诉讼保全委托保证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付款证明、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为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凤铝公司与观澜公司之间的《铝合金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剩余货款金额的确定,凤铝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案涉货物,观澜公司的经办人对产品数量、质量、单位、金额进行验收、确认,签署结算单。凤铝公司、观澜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2019年6月22日之前的发货、付款情况、未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均予确认,视为对《铝合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观澜公司对2018年10月30日的结算单上载明的52805.7元不予认可,凤铝公司亦认可该份结算单并未实际交付货物,认为系观澜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凤铝公司的该陈述与《补充协议》中载明“乙方已发2317171.2元货物”相矛盾,该52805.7元应在供货金额中予以扣除,同时,双方均认可签订《补充协议》后,凤铝公司供货金额为22756.05元,故观澜公司还应付凤铝公司货款279963.3元。观澜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凤铝公司要求观澜公司支付货款279963.3元、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凤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观澜公司关于结算单单价和合同单价不一致,观澜公司并未核对《补充协议》的金额,应将所有供货单重新进行对账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观澜公司主张根据《铝合金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凤铝公司应当承担运输费、装卸费及逾期供货违约金,认为凤铝公司第二次、第五次及第十三次供货均存在迟延,应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360000元、卸货及运费16500元,但其仍于2019年6月28日与凤铝公司签订了对付款方式进行重新约定的《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均未涉及逾期供货及卸货费、运费如何负担等问题,观澜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反诉诉请,故本院对观澜公司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9963.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为1206元,此后的利息损失以未支付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本诉被告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7700元;
三、本诉被告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500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98元,保全申请费2286元,合计8884元,由本诉原告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自负1056元,本诉被告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反诉原告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少丽
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
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邓婷婷
代书 记员  辛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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