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睿联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睿联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新区江南数码港3幢1层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8AQWT4U。
法定代表人:潘勤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弟、时晓飞,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599号天邑国际大厦3幢1310-1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85846139Q。
法定代表人:吴学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省明,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睿联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8)浙0411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睿联公司支付观澜公司工程款5176053元,驳回观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材料价应按照签证价计算、人工费应按照每工110元计算,有违法律规定,有失公正。1.合同第10.3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工程单价分别作了完全不一致的约定。第二款约定套用2010版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第三款则约定主要材料由承包人申报单价,发包人核定,其他辅材按嘉兴造价信息,按施工期间的平均价计算,人工费按每工110元调整。由此可见,合同对涉案工程单价约定前后不一,应视为约定不明。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单价,一般均适用定额计价规则计算。故案涉工程单价应按照2010版定额计算。2.案涉工程系全部运用国有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的装饰工程项目,产生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双方对此是明知的。合同第9.3条约定尾款待工程决算经有关部门在45天内审核通过后15天内付清余款。有关部门在委托第三方审价时已经明确单价按照2010版定额计价规则计算,故根据公平和可预见原则,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至少不应超出2010版定额计价规则范畴。3.涉案工程完工后,有关工程款结算是由观澜公司与有关部门委托的审价单位进行全面对接,经审价单位核定的工程造价为2390余万元。因观澜公司对该造价不接受才提起本案诉讼,试图获取超过审定金额的工程款。这对睿联公司而言是极不公平的。二、睿联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8773947元,一审认定已支付款项为18573947元错误。1.睿联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林开阳(上海观海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5万元借款,后观澜公司与上海观海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将该借款作为已付货款扣除,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2.合同第6.3条约定睿联公司负责协调临时用水用电等。基于睿联公司已按约协调原土建施工单位桑德公司将装饰所用水电等连接至装饰施工所在楼层,且相关水电费用已由桑德公司支付,睿联公司基于协调责任为观澜公司代为支付了5万元水电费,该费用应由观澜公司承担。三、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明显违反审价规范,撇开鉴定单位按照合同第10.3条第三款约定的计价规则计价产生的差价,鉴定意见尚多计算346024元工程款。鉴定单位在按材料签证价计算工程造价时没有按照定额计价规则先除税再计算11%的增值税,而是直接按照含税17%的签证价计入,该计算方式显然有违定额计价规则。四、一审认定睿联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应以装饰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之日为准,合同约定的80%合同款的支付时间也应以装饰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之日作为付款之日。案涉工程虽于2018年4月1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但设计单位一直未能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直到诉讼后才由观澜公司交至设计单位盖章。更为重要的是上述竣工验收未经建设主管部门认可。故无论事实上还是法律上,案涉工程没有完成竣工验收条件,应认定为尚未竣工验收。鉴于工程已投入使用,可以实际使用之日作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合同第9.3条对尾款支付时间约定明确,应按此确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第9.3条约定,工程决算出来后须经有关部门审核通过,方能作为结算依据。基于观澜公司对有关部门审核通过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并提起诉讼,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至今尚未成就。睿联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对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观澜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睿联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1.合同第10.3条第二款是对单价所作的一般约定,第三款是就单价作出的特别约定,特别约定优于一般约定,故不存在矛盾和约定不明的情况。2.睿联公司反复强调案涉工程资金系国有资金及合同第9.3条约定,认为应当以定额计价规则确定单价,与其主张的合同对单价约定不明自相矛盾,明显不合逻辑。3.合同第9.3条的约定是决算之前,有关部门在45天内审核通过后15天付清余款在后。竣工结算是建设单位与施工人进行的最终结算,没有法律规定必须经过第三方审核。合同第9.3天和13.6条关于竣工结算的特别约定均是强调结算后45天内付清余款,而不是结算价需经有关部门审核。如果主要是约定由有关部门审核,那这个约定显然不明确,即便约定是明确的,如果第三方审计的造价不被建设单位或施工人确认,也不能作为结算价,只能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故一审采纳造价鉴定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4.睿联公司上诉认为有关部门委托第三方审价时明确案涉工程决算应按定额计算的观点不成立。一方面决算是合同双方确定的,不可能由第三方委托的审计单位来确定。另一方面,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的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二、睿联公司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不成立。1.向林开阳借款15元是睿联公司与林开阳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观澜公司与上海观海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睿联公司与上海观海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担保关系。三个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主体不一致,如何能相抵。如果要抵销也应由四方另行签订协议。2.睿联公司所称代付施工单位水电费5万元,与票据记载不一致。水电费应支付给水电公司并取得相应票据,或在土建工程款中折抵,不可能发生建设单位向土建单位支付水电费却开具配合费的情形。且睿联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相关配合费应由观澜公司承担,故该费用不能折抵工程款。三、睿联公司关于鉴定单位违反审价规范的问题,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过异议,鉴定单位已一一回复并进行了复核纠正,鉴定报告依据睿联公司确认的签证价出具鉴定意见正确。四、睿联公司关于付款时间的上诉理由毫无根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已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按此认定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正确。设计单位是否盖章不影响竣工验收日期的确认。2.睿联公司认为合同第9.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是对该内容的恶意曲解。按照其逻辑,只要有关部门未审核或未结算就不必支付工程尾款,显然不能获得法院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观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睿联公司支付工程款8784132元及利息439148.2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2410000元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为74102.50元;2040000元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14日为94331.80元;646053元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为35032.90元;8138079元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4月23日为235681元;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睿联公司与观澜公司签订《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1#、3#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5#、8#、9#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睿联公司将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1#、3#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和5#、8#、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观澜公司承包施工,双方就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及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等项作出约定。嗣后,观澜公司对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中的3#、5#、8#楼公共部分进行了装修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于2018年1月15日完工,同年4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同年4月12日,观澜公司编制《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3#、5#、8#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结算书》,确定结算价为31388594元,并于2018年11月12日送交审价单位——浙江博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嗣后,睿联公司未对观澜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作出确认,遂成讼。
另查明,嘉兴秀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为与宁波睿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建立科技产业园,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设立的科技产业园将依托未来科技城整体物业作为平台载体。因未来科技产业园资产属嘉兴市秀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湖公司)所有,秀湖公司于2017年5月2日与睿联公司签订《未来科技城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对产业园部分公共部位装修进行补贴,截止2019年6月19日,高新区管委会以招商项目产业奖励补助款的形式,已累计补助睿联公司19683947元,补助款的支付均符合高新区相关补助款支付流程。
关于工程造价。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应观澜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委托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9年4月9日对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3#、5#、8#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造价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为27338079元。对于鉴定报告中单独列明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双方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材料结算单价以签证价为准,而在睿联公司提供的由三方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中(证据四),睿联公司的身份均系担保方,即为供货商应得材料价款提供担保,而非对材料采购价格作出确认,且建设工程中的材料价格并不完全等同于材料采购价格,故主要材料价款应以双方确认的《主要材料价格签证单》计算,睿联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观澜公司在实施装修施工中确利用了已有的电梯进行运输,也未能举证证明有搭建垂直运输设备的行为,垂直运输费实际并未产生,故不应计取。3.对于人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按照浙江省预算定额标准,也可以由合同双方约定,预算定额标准并非强制标准,而双方就此已在合同中作出约定,故人工费应按110元/工计算。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及《补充鉴定意见》《少计部分明细》,结合对于鉴定报告中单独列明的款项的认定,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3#、5#、8#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造价为26940992元(27272412-331420)元,睿联公司已支付18573947元,尚应支付8367045元。至于庭审后睿联公司对《少计部分明细》提出的异议,经与鉴定机构核实,《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存在的少计部分系鉴定过程中套价软件自动提取辅材出错造成,应予纠正,睿联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七天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的80%,而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18日通过了竣工验收,睿联公司应在2018年4月25日前支付观澜公司工程款19200000元,然睿联公司仅支付了16163947元,故应以工程款3036053元(19200000-16163947)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26日止,计56129.03元;2018年9月25日睿联公司付款2000000元,则2018年9月26日至9月27日的利息损失应以1036053元为基数计算,计125.19元。合同约定“余款待工程决算经有关部门在45天内审核通过后15天内付清余款”以及“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45天内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并给予确认,同时付清尾款”,而观澜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2日将工程结算书送交相关审价机构,睿联公司应于2018年12月27日前完成结算审计并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睿联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付款410000元,故自2018年9月27日起应以626053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6883.97元,以上利息损失合计为63138.19元。自2018年12月28日起应以结欠工程款83670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睿联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观澜公司与睿联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涉案装修工程的发包方为睿联公司,高新区管委会所支付睿联公司的款项,均系招商项目产业奖励补助款,而非工程款,睿联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属国资项目、应招标而未招标、应认定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涉案装修工程造价应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意见》《少计部分明细》,结合法院对于鉴定报告中单独列明款项的认定为准。睿联公司应按约支付观澜公司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然其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赔偿逾期付款造成观澜公司的利息损失。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睿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观澜公司工程款8367045元,并赔偿观澜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止2018年12月27日的利息损失为63138.19元,自2018年12月28日起以83670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睿联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观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3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1363元,由观澜公司负担6363元,睿联公司负担7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168582元,由观澜公司负担68582元,睿联公司负担100000元。
二审中,睿联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并申请林开阳出庭作证,证明睿联公司向林开阳借款15万元已经抵扣货款,林开阳是上海观海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
观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有异议,借款事实是有的,但不是借给上海观海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一样。观澜公司与上海观海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睿联公司是担保人,观澜公司欠上海观海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5万元。林开阳是上海观海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如果上海观海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借款15万元抵作货款,观澜公司是同意的。
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在举证质证后均同意上述借款由三方另行结算,睿联公司明确上述款项不再作为上诉请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再审查。睿联公司二审中申请林开阳出庭作证,亦无必要。
另外,睿联公司二审中还申请调取睿联公司总经理许睿明与实际承包人戴明在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观澜公司同意双方之间结算款以高新区管委会同意支付的数额为限。经审查,戴明并非观澜公司法定代表人,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观澜公司进行结算,故该证据对本案处理没有影响,没有调取的必要,故对睿联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观澜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睿联公司上诉中主张其向林开阳借款15万元及向土建施工方支付水电费5万元应作为已付款扣除。二审审理中,睿联公司明确上述借款由三方另行结算,不再作为上诉请求;因土建施工单位记不清5万元配合费是否属于水电费,且物业单位认为观澜公司的水电费与施工单位无关,故该部分水电费也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工程单价是否应按照2010版浙江省工程预算定额计算;二、鉴定意见按材料签证价计算工程造价时在计税上是否违反计价规则;三、睿联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项第3条“竣工价款的计算”中第二款为“单价套用2010版的《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上下册、《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第三款为“单价组成:主要材料由承包人申报材料品牌、规格、单价,经发包人核定;其他辅材则按照嘉兴造价信息,按施工期间的平均价;人工费均按110元/工调整”。该条第四款还对管理费、利润、措施费、规费和税金等的具体取费做了约定。上述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通常理解应为:对材料价、人工费和利润等计价方式约定明确的,按照约定计取工程款,对于没有明确约定的则按照定额计算,显然不存在矛盾之处。睿联公司上诉认为上述二、三款约定相互矛盾,属于约定不明,理由明显不能成立。鉴定意见按照上述第三款的约定计取材料费和人工费正确。同时,本案双方为装饰施工合同关系,睿联公司与秀湖公司之间为招商合作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秀湖公司基于补充协议等约定给予睿联公司装修补助,即使其委托第三方按照2010版定额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价,也是为了明确补助金额所需,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双方。因此,睿联公司上诉称本案材料单价和人工费应按照定额计价,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材料结算单价以签证价为准”。鉴定意见也是按照双方签字盖章的材料价格签证单计价。睿联公司上诉认为鉴定单位在按签证价计算时没有按照定额计价规则先除税再计算11%的增值税,而是直接按照含税17%的签证价计入,有违定额计价规则。对此,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签证的材料价格按含税价进入工程(软件自动跳转至除税价),所有签证完工价单列进入工程不再计取税金(按已含税金处理)”,故鉴定单位在计算材料费时已经先除税,这从鉴定报告所列材料单价中也可以看出。故睿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九项“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第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七天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余款待工程决算经有关部门在45天内审核通过后15天内付清余款”。
关于竣工验收日期。根据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验收记录表由睿联公司、观澜公司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亦签字。设计单位的盖章虽晚于该日,但不影响工程已于2018年4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故睿联公司应在2018年4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80%,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睿联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应以实际投入使用之日作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20%余款的支付时间。对“余款待工程决算经有关部门在45天内审核通过后15天内付清余款”,睿联公司认为,该约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工程款决算金额应以秀湖公司审核通过的金额为准,二是20%的工程款应在审核通过后支付。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有关部门”“审核通过”的具体含义,且如前述,睿联公司与观澜公司之间、睿联公司与秀湖公司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由秀湖公司决定本案双方的结算金额,显然理据不足。其次,双方合同第十三项“竣工验收与结算”第5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观澜公司向睿联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及合同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第6条约定,睿联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45天内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并给予确认,同时付清尾款。结合上述约定,可以认定进行结算审计及确认系睿联公司的义务,而非由案外人秀湖公司审核通过。再次,合同第九项第3条与第十三项第6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存在矛盾,鉴于第九项第3条的约定不明确,一审根据第十三项第6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即“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45天内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并给予确认,同时付清尾款”)确定20%余款的支付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因此,睿联公司认为剩余20%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睿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33元,由上诉人嘉兴睿联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灿
审判员 倪 勤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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