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兴睿联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11民初5027号
原告: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号天邑国际大厦*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85846139Q。
法定代表人:吴学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朗、项淑娟,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睿联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新区江南数码港*幢*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8AQWT4U。
法定代表人:潘勤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芳、时晓飞,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睿联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应原告申请,本院就涉案的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3#、5#、8#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委托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3月15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3日和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淑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芳、时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1#、3#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5#、8#、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均约定承包范围为公共部分室内装饰及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分别为8000000元和16000000元(具体金额以双方确认的决算书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的80%,余款待工程决算经有关部门在45天内审核通过后15天内付清;本工程中所用材料由原告采购并负责货到工地,材料结算单价以签证价为准,采用可调单价;被告在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45天内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并给予确认,同时付清尾款。上述工程于2017年6月25日开工,于2018年1月15日竣工,于2018年4月18日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交结算书,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予以审核,拖延支付工程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750000元(暂定,具体待鉴定后确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784132元及利息439148.2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2410000元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为74102.50元;2040000元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14日为94331.80元;646053元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为35032.90元;8138079元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4月23日为235681元;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答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项目单位为嘉兴市秀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湖公司),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故意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工程款应当按照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计价。主要材料价格应当按照三方确认的真实采购价进行计算,工程不应计取垂直运输费,人工费应当按照浙江省预算定额计算,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未纳入鉴定结论的材料价价差2575358元、垂直运输费差额331420元、人工价差1117158元,三项合计4023936元不应计入本案工程造价。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1#、3#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5#、8#、9#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1#、3#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和5#、8#、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公共部分室内装饰及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分别暂定800000元和1600000元,按工程月进度的6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余款待工程决算经有关部门在45天内审核通过后15天内付清余款;本合同采用可调单价合同,工程量按竣工图并经原告及原告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核定、2010版的《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实调整;工程所用材料由被告采购并负责货到工地,材料结算单价以签证价为准,人工费均按110元/工调整,企业管理费、利润、施工组织措施费按装饰三类工程中值计取,规费及税金按国家要求计取,工程材料垂直上楼费定额全额计取(按建筑面积);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装饰装修工程签订承包施工合同。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涉案装修工程的业主单位是秀湖公司,原告通过朋友介绍承接了该装修工程,被告受秀湖公司委托将该装修工程发包给了原告,而原告实际完成装修施工的仅为3#、5#、8#楼;根据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装修工程使用国有资金且合同估算价远超2000000元的标准,属应当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故意规避法律,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实际履行情况支付工程价款,原告采购合同应由原被告和供货商三方进行确定,法院委托的审价部分应按照合同无效进行审价,作出鉴定的结论。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为私营企业,使用的资金也非国有资金,不适用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证据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以证明由原告承包施工的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3#、5#、8#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于2018年4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
被告在证据交换时质证称,该竣工验收记录在建设单位一栏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但建设单位实际不是被告,而是秀湖公司,被告只是装修工程的发包方;竣工验收记录中没有设计单位盖章确认,装修工程尚未装修合格。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说明设计单位未盖章的原因是被告拖欠设计单位设计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已由设计单位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的竣工验收记录,并说明因被告拖欠设计费,设计单位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了设计费后才在竣工验收记录中加盖了公章。
被告则又认为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应以设计单位正式盖章之日起算。
证据三,《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3#、5#、8#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结算书》(含主要材料价格签证单十份、施工签证单五份、施工联系单一份、设计联系单一份)《证明》各一份。结算书由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单方编制,决算价为31388594元;该结算书已于2018年11月12日按被告要求交付审价单位——浙江博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质证称,结算书由原告单方制作,材料价格未经双方确认一致。结算书中的十份材料价格签证单上的采购价系原告虚增虚报的价格,并非真实采购价,其目的是为了材料价被核减后尽可能获得相对更多的工程款,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签证单明确材料价由采购价、税金、采管费组成,而原被告与材料供应商另签订了多份材料供应三方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格即应为签证单上的采购价,被告作为三方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清楚知晓材料采购价格的情况下,不可能同意签证单中的采购价远远高于实际采购价,故签证单并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审价依据,材料价应当按照三方购货合同及三方结算书计算。结算书送到了浙江博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这是秀湖公司指定的审价单位。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四,《材料供货合同》九份、《嘉兴未来科技创业园材料供应明细》一份。均由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担保方与供方签订,以证明装修工程部分材料的采购价,而材料价格签证单上的采购价系虚报价格,并非真实采购价,在原告清楚材料采购价的情况下,不可能签订一个高价格的签证单,材料采购价格应以材料供货合同和材料供应明细为准。
原告对材料供货合同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认为材料货合同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应以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签证单为准,这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对材料供应明细的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结算不能以该份明细为准,明细中载明以上材料欠款由被告公司支付2410000元到原告公司后立即支付以上供应商80%材料欠款,证明装修工程资金并非国有资金,而是被告的私有资金。
证据五、编号为秀洲发改备[2016]56号的《嘉兴市秀洲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一份。以证明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项目的投资建设方为秀湖公司。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断装修工程是否为国有资金项目应以施工合同签订的双方主体为准,原告承接该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为私营企业,至于秀湖公司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证据六,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凭证三份。内容为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原告20000元,于同年9月22日分两次各支付林开阳50000元,载明用途为借款,以证明被告主张已付原告工程款计18673947元,与原告主张已收到的工程款18553947元存在120000元的差额,该差额即为上述三笔款项。
原告质证称,对于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的20000元无异议,对同年9月22日支付林开阳的100000元,付款凭证注明用途为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七,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凭证一份。内容为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支付陈正财50000元,用途为配合费,以证明在涉案装修工程施工中,原土建单位尚未退出,需使用该单位的水电,产生水电费50000元,已由被告代原告支付土建单位负责人陈正财。
原告质证称,该水电费系被告单方陈述,被告主张水电费应提供国家电网的发票和凭证,对该水电费不予认可。
本院出示的证据有:
证据八,《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由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3#、5#、8#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造价作出鉴定,工程造价为27338079元。另列明按被告方提交的材料三方合同价格与签证材价价差为2575358元;按被告提出垂直运输因电梯的使用不应计取,此项差额为331420元;人工单价按施工期平均价与合同110元/工价差为1117158元。以上三项费用4023936元仅被告方单方诉求,故未纳入本次鉴定结论中,单独列明由法院决定。
原告质证无异议,并认为工程款的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相关价格不仅有合同的约定,还有签证单进行进一步确认,故鉴定报告中所列材料价差、垂直运输费、人工费价差应当以双方的人工约定和签证单为准。
被告对鉴定报告列明的三项差价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材料价格应按三方确认的真实采购价计算;垂直运输费因电梯使用而不应计取;合同约定人工费统一按110元/工计算,远远高于浙江省预算定额标准,应按定额计算。
证据九,《补充鉴定意见》《少计部分明细》各一份。由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就被告在《对未来科技产业园公共部分装修造价鉴定报告的异议》中针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提出的套价软件问题、安装项目重复计算问题、选择性采用证据材料等问题遂一作出说明和回应,结论为原鉴定报告中多计107511元,但少计41844元,予以纠正,调整后造价应为27272412元。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对于原鉴定报告多计107511元无异议,对于少计的41844元,根据专业造价鉴定人员给出的咨询意见,原鉴定报告存在多处不合事实的陈述,鉴定报告就单列部分实际多计算了304180元,而非少计41844元。
证据十,向秀湖公司调取的《合作协议书》《未来科技城补充协议》《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委托招商运营合作协议》《关于要求预付未来科技城产业园产业奖励政策的申请》《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嘉兴秀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资金使用审批表》《关于要求支付未来科技城产业园设计监理等费用的申请》各一份,《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秀洲高新区转型升级发展资金补助申请表》《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各两份。以证明嘉兴秀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为与宁波睿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建立科技产业园,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设立的科技产业园将依托未来科技城整体物业作为平台载体;因未来科技产业园资产属秀湖公司所有,秀湖公司于2017年5月2日与被告签订《未来科技城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对产业园部分公共部位装修进行补贴,并就补贴范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拨付等事项作出约定,截止2019年6月19日,已累计补助被告19683947元,均以招商项目产业奖励补助款的形式由高新区管委会补助,补助款的支付均符合高新区相关补助款支付流程。
原告质证称,高新区管委会给予被告补助款,与本案的工程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能阻却本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性。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未来科技产业园公共部分的装修应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被告可取得的各项奖励补助中并不包括装修补助,而涉案工程由被告出面发包,系为了借用被告可取得的补助补贴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取得的工程款就是装修补助,属国有资金。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证据显示以被告名义申请报批的装修补助款项所依据的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进度,即为原告的工程款,相关款项拨付后实际也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故涉案项目属于国资项目,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以及被告的证据四、证据五,对方当事人虽对证明目的或待证事实提出不同意见,但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合法、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以证据二中注明的2018年4月18日为准;证据五证明了秀湖公司就未来科技产业园变更项目向嘉兴市秀洲区发展和改革局作了备案。证据三中的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持有异议,本院对其结算价格不予采信,但双方对其中所含的《主要材料价格签证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中的《证明》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对于证据六中金额为20000元的付款凭证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付款凭证以及证据七的款项均系支付案外人,且注明用途为借款或配合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证据九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依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以及现场踏勘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以及就被告提出的问题所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十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秀湖公司调取,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高新区管委会已支付被告的款项,均系招商项目产业奖励补助款。
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1#、3#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5#、8#、9#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将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1#、3#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和5#、8#、9#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双方就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及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等项作出约定。嗣后,原告对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中的3#、5#、8#楼公共部分进行了装修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于2018年1月15日完工,同年4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同年4月12日,原告编制《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3#、5#、8#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结算书》,确定结算价为31388594元,并于2018年11月12日送交审价单位——浙江博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嗣后,被告未对原告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作出确认,遂成讼。
另查明,高新区管委会为与宁波睿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建立科技产业园,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设立的科技产业园将依托未来科技城整体物业作为平台载体。因未来科技产业园资产属秀湖公司所有,秀湖公司于2017年5月2日与被告签订《未来科技城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对产业园部分公共部位装修进行补贴,截止2019年6月19日,高新区管委会以招商项目产业奖励补助款的形式,已累计补助被告19683947元,补助款的支付均符合高新区相关补助款支付流程。
关于工程造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造价委托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9年4月9日对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3#、5#、8#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造价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为27338079元。对于鉴定报告中单独列明的款项,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材料结算单价以签证价为准,而在被告提供的由三方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中(证据四),被告的身份均系担保方,即为供货商应得材料价款提供担保,而非对材料采购价格作出确认,且建设工程中的材料价格并不完全等同于材料采购价格,故主要材料价款应以双方确认的《主要材料价格签证单》计算,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在实施装修施工中确利用了已有的电梯进行运输,也未能举证证明有搭建垂直运输设备的行为,垂直运输费实际并未产生,故不应计取。3.对于人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按照浙江省预算定额标准,也可以由合同双方约定,预算定额标准并非强制标准,而原被告就此已在合同中作出约定,故人工费应按110元/工计算。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及《补充鉴定意见》《少计部分明细》,结合本院对于鉴定报告中单独列明的款项的认定,嘉兴未来科技产业园3#、5#、8#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造价为26940992元(27272412-331420)元,被告已支付18573947元,尚应支付8367045元。至于庭审后被告对《少计部分明细》提出的异议,本院经与鉴定机构核实,《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存在的少计部分系鉴定过程中套价软件自动提取辅材出错造成,应予纠正,被告就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七天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的80%,而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18日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应在2018年4月2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9200000元,然被告仅支付了16163947元,故应以工程款3036053元(19200000-16163947)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26日止,计56129.03元;2018年9月25日被告付款2000000元,则2018年9月26日至9月27日的利息损失应以1036053元为基数计算,计125.19元。合同约定“余款待工程决算经有关部门在45天内审核通过后15天内付清余款”以及“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45天内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并给予确认,同时付清尾款”,而原告已于2018年11月12日将工程结算书送交相关审价机构,被告应于2018年12月27日前完成结算审计并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付款410000元,故自2018年9月27日起应以626053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6883.97元,以上利息损失合计为63138.19元。自2018年12月28日起应以结欠工程款83670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睿联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涉案装修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所支付被告的款项,均系招商项目产业奖励补助款,而非工程款,被告关于涉案工程属国资项目、应招标而未招标、应认定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装修工程造价应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意见》《少计部分明细》,结合本院对于鉴定报告中单独列明款项的认定为准。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然其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赔偿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睿联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6704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止2018年12月27日的利息损失为63138.19元,自2018年12月28日起以83670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3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1363元,由原告杭州观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63元,被告嘉兴睿联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司法鉴定费168582元,由原告负担68582元,被告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凌金荣
人民陪审员  陈新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杭琪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