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永乐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6民终2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3幢12B02室。
法定代表人:陈金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永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狮子村。
法定代表人:陈永灿,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海江,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上诉人浙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永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原审被告王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4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被上诉人永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原审被告王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永乐公司对华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合同相对人的确定,应从合同洽谈、订立角度分析。1.永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陈述,其本人与王海江洽谈钢材采购事宜,未向王海江要求提交华泽公司委托书、营业执照等证明王海江能代表华泽公司的身份文件,足以证明当时陈永灿仅与王海江个人在洽谈钢材采购事宜。这从王海江同时施工的三个工程,即代表案外人江河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代表案外人轩翔公司施工的工程、代表华泽公司施工的工程,三工程同时同期都由王海江经办向永乐公司采购钢材这一事实可以印证。故合同相对人的认定,应当从合同洽谈、订立的过程去实际考察,而非根据永乐公司单方面的主观意识确定。2.《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虽由华泽公司提交法庭,但华泽公司已在提交时明确说明证据来源系王海江提供。也就是说,华泽公司从未收到、看到、确认过上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而是在庭审时看到永乐公司提交该文件却又不将该文件作为证据提交,所以华泽公司要求王海江必须提交上述证据。该证据本身反映的事实是华泽公司与永乐公司未订立合同。王海江虽签署在保证人的位置,但实际上系该合同的买方,这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可以明确认定。二、关于合同相对人的确定应从合同实际履行角度分析。1.一审中永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陈述,每次钢材的送货的详细数量、品种受王海江雇佣的人指令,由王海江雇佣的人签收,由王海江雇佣的出纳结算货款。显然,合同实际履行事宜,均由王海江雇佣的工作人员完成。王海江向华泽公司提供钢材发票及向华泽公司付款,系王海江与华泽公司为履行《内部承包合同》而发生的工程款结算行为,而非华泽公司履行钢材买卖合同的行为。且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已明确规定,不能依照增值税票的认证抵扣确定买卖合同关系。2.关于华泽公司财务人员对接的问题。华泽公司的财务人员系基于与王海江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要求王海江提供的材料款发票具有真实性而非虚开,需要核查其材料供应的真实送货、价格情况,且对应票据汇款。上述情形是财务人员在增值税专用票据认证、抵扣中避免税务风险、甚至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刑事责任风险的基本职业素质,与买卖合同的签订无任何关联。且永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在王海江雇佣的工作人员签收后,将回单副本微信发送至华泽公司财务人员处,供财务人员核查。上述情况足以证明合同履行事宜是由永乐公司与王海江自行在联系。故基于合同实际履行分析,华泽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三、关于王海江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1.一审判决确认王海江在案涉买卖合同中无代理权,该事实认定及法律认定符合案件实际。2.一审判决以华泽公司均未对王海江的行为做出反对表示,由此推定永乐公司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王海江没有代理权限,该事实认定、法律认定、逻辑推理均存在错误。表见代理首先是事实行为,然后是法律认定,然后是从事实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逻辑推理。案涉买卖合同中,王海江无代理权毫无争议,但是在买卖合同的洽谈、签订、交货通知、收货、检验、付款上述合同履行的节点中,王海江的行为不足以让相对方认为其有代理权。首先,基于王海江和华泽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华泽公司无需提出任何反对意见,该工程由王海江内部承包施工,所有的人员组织配备、机械设备、施工前期资金、材料采购、人工工资等,均由王海江自行处理,无需征得华泽公司同意。故一审判决推理以华泽公司的“反对”作为大前提,该逻辑推理必然错误。其次,从事实认定来说,王海江在合同的洽谈、签订、交货通知、收货、检验、付款上述合同履行的节点中的行为,均未向对方表明其是代表华泽公司所作出的行为。其既没有向永乐公司出具任何能证明其代理人身份的证明文件,也未向其提供华泽公司的资信资料,也未以华泽公司的名义结算。所有履行过程中,永乐公司明确无误知道是王海江的工作人员与其进行发货通知、收货、结算。故上述事实与表见代理毫无关系。再次,表见代理是否以“永乐公司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没有代理权限”作为法律认定的唯一理由。法律规定的不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律规定的认定原则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但本案中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缺乏依据。故一审判决认为王海江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认定的基础,系错误的法律认定。
永乐公司辩称,华泽公司仅对合同相对人的认定提出异议,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故永乐公司就合同相对人的认定作答辩。一审中永乐公司已提供了发生交易时王海江明确合同相对人的充分依据,案涉合同明确载明需方为华泽公司,该合同交给了王海江,由王海江拿到华泽公司去盖章。交易履行过程中,华泽公司财务人员与永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期间永乐公司也发送了合同电子版本给华泽公司,华泽公司未提出异议,还询问欠款情况,同时结合华泽公司收取发票、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可以证实华泽公司参与了合同履行的全过程,由此可确认华泽公司与永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此外,永乐公司还了解到另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货物签收、对账也均与本案情况相同,该案已调解结案,亦可印证本案合同相对人的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海江述称,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认定违背本案基本事实。1.一审判决认定华泽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并非基于《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而是基于华泽公司对于王海江的所谓代理,故该合同中有关利息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中永乐公司提交的钢材款及利息对账单中,永乐公司虽对于钢材款及利息进行了计算及书写,但王海江仅对于该对账单中的钢材款进行了确认,并在签字确认前明确署明“钢筋货款数量已对”,故对账单上所谓利息的确定和计算,均是永乐公司的单方行为,并未经过王海江确认。综上,鉴于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利息支付均未达成一致约定,王海江主张仅能从起诉之日起主张要求支付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
永乐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判令华泽公司、王海江支付永乐公司钢材款1252144.7元,利息485067.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并支付以1252144.7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泽公司为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第三期工程的承包方,华泽公司与王海江于2018年12月2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王海江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任务,担任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工程款预、结算由王海江负责。因工程建设需要,王海江联系永乐公司提供螺纹钢、盘螺等钢材。永乐公司在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陆续供货,每次供货的提货单均由马建平签字,王海江自认马建平为其收料员。永乐公司合计供货金额11477460.64元,并开具了以华泽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由王海江接收并连同提货单一并提交给华泽公司,华泽公司自认发票已经认证抵扣,并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和承兑汇票方式向永乐公司支付10225315.94元。2020年2月,王海江在华泽公司(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第三期工程)2020年1月份钢材款及利息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到该月底欠钢材款1252144.7元及应付利息155368.76元,日利率0.0003333%。2020年3月20日,王海江在华泽公司(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第三期工程)2020年2月份钢材款及利息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到该月底欠钢材款1252144.7元及应付利息167471.62元,日利率0.0003333%。同时查明,就案涉钢材买卖,王海江以保证人的身份在2019年3月8日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的需方为华泽公司,供方为永乐公司,王海江为保证人,永乐公司已经盖章签字,华泽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另查明,永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灿与华泽公司财务人员就案涉钢材款的支付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并向其发送部分送货单。2019年12月7日,陈永灿发送电子版本“合同(华泽)”给华泽公司财务人员,2019年12月18日,其回复陈永灿“陈老板,王老板与你合同问题联系过了吗”“上星期就把合同给他了”。2020年1月17日,华泽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微信问陈永灿“陈老板总数还欠你多少”,陈永灿回复到12月底欠钢材款1252144.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泽公司是否是案涉钢材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华泽公司与永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华泽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需方为华泽公司,供方为永乐公司,王海江为保证人,永乐公司与王海江已经签字、盖章,虽然华泽公司并未盖章,合同未生效,但根据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内容可以体现永乐公司主观上认为钢材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应当是华泽公司,而非王海江。在交易过程中,永乐公司以华泽公司为抬头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华泽公司自认已经认证抵扣,并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华泽公司财务人员亦与永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灿就付款事宜进行对接,陈永灿也向其发送过部分送货单。同时,华泽公司自认发票和提货单是由王海江提交,其也未对货款支付或送货情况提出过任何反对。华泽公司也认可永乐公司所供钢材已经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结合整个交易、付款的过程,华泽公司均未对王海江的行为作出过反对表示,由此可以推定永乐公司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王海江没有代理权限,故华泽公司应当承担案涉钢材买卖关系的合同责任。此外,王海江作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对项目施工进行全面管理,华泽公司与王海江的内部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由王海江进行工程预、结算,由此可见,王海江应当具有对外进行对账结算的权限。因此,王海江在2020年1月份和2月份的钢材款及利息结算单的签字行为对华泽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永乐公司主张华泽公司支付钢材款1252144.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结算单上王海江确认的日利率0.0003333%转化为月利率即为1%,且按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实际小于按日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永乐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该院予以认可,华泽公司应当按照该利率计算标准向永乐公司支付利息。经核算,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利息应为480507元。永乐公司同时主张王海江支付案涉款项,王海江自愿承诺向永乐公司支付,构成债务加入,该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泽公司、王海江应支付永乐公司货款1252144.7元,支付利息480507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并支付以1252144.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永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泽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4诉前调确4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要求证明永乐公司与王海江之间有多笔合同关系,进一步证明永乐公司明知王海江无代理权。永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案件所涉标的系税金,而非货款,与本案无关。王海江质证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华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所涉标的系税金,不足以证明华泽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永乐公司、王海江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相对人如何认定,包括王海江的行为究竟应认定为有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具体评析如下:首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关于案涉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华泽公司虽未在书面合同上盖章确认,但经审查,案涉货物已实际交付并已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货款亦已支付,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案涉买卖合同成立有效。最后,关于合同相对人的认定问题。华泽公司虽否认其授权王海江对外签订合同,但根据华泽公司从王海江处取得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来看,需方载明为华泽公司,王海江仅在保证人处签字,由此可确认永乐公司并无与王海江签约的意愿,其所指向的合同相对人系华泽公司。同时,结合永乐公司已交付货物并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泽公司认证抵扣上述全部发票并支付大部分货款,且付款事宜由华泽公司财务人员与永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程微信联系,永乐公司还曾通过该微信发送上述合同电子版本,而华泽公司却从未告知永乐公司其非合同相对人或其只是代王海江付款等,可认定华泽公司已直接参与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并可进一步认定华泽公司已以实际行为认可王海江以华泽公司名义与永乐公司洽谈的案涉交易,即华泽公司明知并认可案涉买卖合同以及王海江的代理权限,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华泽公司为合同相对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另结合王海江系案涉工程负责人以及上述华泽公司已认可王海江的代理权限等事实,本院认定王海江有权代表华泽公司与永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华泽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王海江具有对账结算的权限于法有据,但关于“可以推定永乐公司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王海江没有代理权限”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指正。由上,华泽公司上诉主张其非合同相对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海江与华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永乐公司无关,可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王海江虽对利息问题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华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5元,由浙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洁
审判员  彭丽莉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俞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