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市新城**钢管租赁站、浙江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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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2民初3935号
原告:舟山市新城**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金岛路196号三楼朝东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901MA2A256H1H。
经营者:汤露霞,女,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中坭村下灶1组5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彩,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羽敏,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3幢12B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605863269。
法定代表人:陈金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现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谭海勇,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忠县,现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侠,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新城**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浙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谭海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因庭外和解,扣除审理期限1个月,2022年1月24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彩与被告华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被告**、被告谭海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泽公司、**、谭海勇共同支付自2020年3月8日至2022年1月31日的租金3165051.08元、杂费109231.38元、违约金392227.29元,合计3666509.75元,2022年2月1日起的租杂费按合同约定算至材料还清之日,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已支付815000元租金);2.被告华泽公司、**、谭海勇共同返还扣件86049只、顶托159支、各类规格套管5048只,若无法返还,则应按照扣件5元/只、顶托15元/支以及各类规格套管价格计价赔偿,赔偿金额为457488元。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因舟山市临城富丽岛路商联大厦建设工程所需,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材料。双方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种、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以及赔偿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钢管364655.2米、扣件244304只、顶托2900支以及各类套管42250只交付给三被告使用。三被告使用租赁的建筑材料后,陆续归还部分物资,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杂费并返还剩余租赁物。原告认为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请求返还租赁物,支付拖欠的租杂费、违约金等,故诉至本院。
被告华泽公司辩称,华泽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并非实际承租人,**、谭海勇系实际承租人;对租金3165051.08元、杂费109231.38元无异议,已支付款项应为845000元;违约金计算有误且标准过高,请求予以减少。
被告**辩称,签订租赁合同时其系承包人之一,后中途退出,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谭海勇辩称,租金应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此后租金不应计算,即应扣除17384.28元,其余租金、杂费无异议,对已支付款项无异议;递增租金约定过高,实际租期未明显超出租赁期限,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未按月结算租金,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其与华泽公司的约定,2021年5月7日起的费用应由华泽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出租方甲方**租赁站与承租方乙方华泽公司、承租方乙方**、谭海勇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钢管长度收、发标准经四舍五入法计算,租金计算按实发数量、实用时间计算。钢管租金价格为0.014元/米/天,扣件租金价格为0.009元/只/天,套管租金价格为0.009元/只/天,钢管赔偿价格15元/米,扣件赔偿价格8元/只,套管0.2米有弹簧赔偿价格6元/只,套管0.4米有弹簧赔偿价格8元/只,套管0.5米有弹簧赔偿价格10元/只,套管0.6米有弹簧赔偿价格12元/只,套管0.7米有弹簧赔偿价格14元/只,套管5公分无弹簧赔偿价格2元/只,套管15公分无弹簧赔偿价格4元/只。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1年6月30日。第三条,签订合同的同时,乙方应将使用的时间、规格、数量提供清单给甲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使用租赁物前的10个工作日前,来甲方处提取租赁物的测试样品,钢管、扣件必须按比例搭配,260米钢管搭配180只扣件。乙方如需甲方代办装车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装车费为15元/吨。第四条,乙方归还时须先到甲方对清所租物资数量、规格,运输、装车乙方自运、自装,费用乙方承担,卸车费15元/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钢管修理费0.05元/米按归还总米数计算,切割2元/刀,扣件加工上油0.2元/只,袋0.5元/只,该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租金结算方式为发出天算至归还天。第七条,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汇到甲方账户。第九条,两个乙方共同承担债权、债务。第十条,甲方仓库有货未按时按数量提供物资的,应按乙方申请的规格、数量及时补齐,及止仓清止。有货不发的应偿付违约期租金0.3%的违约金。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或要求发料,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为不定期,但一律不准转租给第三人。落款处,乙方指定季小军、徐柏森为收发负责及对账工作。
2020年3月8日至2021年7月20日,**租赁站共发料如下:钢管364655.2米、扣件244304只、套管42250只、顶托2900支。**租赁站确认截止2022年1月10日收料如下:钢管364655.2米、扣件158255只、套管37202只、顶托2741支。截止2022年1月10日,尚欠料如下:扣件86049只、套管5048只(其中5厘米套管1577只、10厘米套管918只、20厘米有弹簧套管1142只、30厘米套管552只、40厘米有弹簧套管348只、50厘米有弹簧套管341只、60厘米有弹簧套管170只)、顶托159支。华泽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12月11日、2021年4月6日、2021年6月3日、2021年8月2日向**租赁站支付款项15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815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站与华泽公司、**、谭海勇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华泽公司、**均否认系合同相对方主体。经审查,华泽公司、**作为各自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均在《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一栏上盖章确认,且《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两个乙方作为承租方共同承担债务,其应受合同相对性约束,故对华泽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谭海勇抗辩根据其与华泽公司的约定自2021年5月7日起的费用应由华泽公司承担,承租人内部关于义务承担的约定不影响**租赁站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主张权利,故对谭海勇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合同债务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关于本案各项费用,双方对于杂费109231.38元及未归还租赁物的折价赔偿金额457488元无异议。租金部分,双方对于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金无争议,尚存两点争议:1.就2022年1月的租金有不同计算方式,原告主张2022年1月租金为26605.01元,即未归还租赁物仍应计算租金,被告谭海勇主张2022年1月租金为9220.73元,即自2022年1月11日起对未归还租赁物不应再计算租金而为折价赔偿,双方金额差异为17384.28元,即未归还租赁物扣件86049只、套管5048只、顶托159支的21天租金。经审查,本案庭外和解期间,双方组织先行还料再予以结算,2022年1月5日,经微信沟通,被告谭海勇代理人明确剩余租赁物折价赔偿,同时原告代理人告知部分收料因规格不符系暂存,要求被告谭海勇明确切割返还或取回。2022年1月9日原告收料钢管503.7米、扣件271只、套管7只、顶托5支,次日原告又收料钢管6101.9米,即谭海勇同意对此前的暂存物予以切割归还,此后原告未再收料。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谭海勇积极还料及原、被告协商就未归还租赁物折价赔偿,有助于涉案租赁合同纠纷一次性化解,对此,本院予以肯定;华泽公司、**虽在此期间未予表态,但此举有利于华泽公司、**共同债务的减少,结合原告预防性提出若不能返还则应照价赔偿损失之诉请,为诉讼便利及衡平原、被告双方利益,本院认为2022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租赁合同结算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租赁合同终止,租期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未归还租赁物应于2022年1月11日起折价赔偿。故被告谭海勇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2022年1月租金应为9220.73元。2.租赁期满后是否应按递增租金的标准予以计算相应租金。根据《租赁合同》关于递增租金的约定,租赁期满后租价递增30%,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2021年7月1日开始按递增租金计算相应租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谭海勇认为递增租金约定过高不应予以支持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2020年3月8日至2022年1月10日的租金应为3147666.8元、杂费109231.38元。
关于已付款项,被告华泽公司主张被告谭海勇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应视为支付本案款项,原告对于谭海勇向其支付30000元无异议,但原告、谭海勇均主张该30000元系双方其他合同的往来款项并提供了相应租赁合同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其他款项的支付主体均为被告华泽公司,本院认为在原告、谭海勇另有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谭海勇向原告付款时有权指定其履行的债务,现谭海勇已明确作出指定,该给付并未履行本案债务,故该30000元不应视为本案已付款项。综上,本案已付款项为815000元,原告在制作总结账单时认可上述收入款项为租金,故本案三被告尚欠款项为租金2332666.8元、杂费109231.38元,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结合《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充分考虑违约方的违约情形、原告实际损失以及后续实际租赁等情况,酌情确定由本案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的违约金120000元。2022年1月11日起的违约金以2441898.1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上浮50%即年利率5.55%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
原告**租赁站主张2022年2月1日起的租杂费按合同约定算至材料还清之日,同时主张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折价赔偿,基于原、被告已就未归还租赁物达成折价赔偿的意见,就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调整,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物折价赔偿款4574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舟山市新城**钢管租赁站支付租金2332666.8元、杂费109231.38元,合计2441898.18元;
二、被告浙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舟山市新城**钢管租赁站支付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的违约金120000元及2022年1月11日起以2441898.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浙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舟山市新城**钢管租赁站赔偿租赁物折价款4574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舟山市新城**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33272元,由原告舟山市新城**钢管租赁站负担2317元,浙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海勇共同负担30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贺丽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