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2914号 原告: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舟山船用品市场23幢东一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旦天***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3幢12B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安公司”)与被告浙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华泽公司、李成、**名下价值127114.27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原告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2815元及利息(以1228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5倍LPR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开始,原告与四被告陆续达成买卖合意,由原告向四被告出售防火桥架、水平弯、横档、螺丝等建筑用品等货物。原告按照四被告要求将货物交付至商联大厦施工点,一部分货物由被告或其员工来原告店铺处自取,两种购货方式都有被告方相关人员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购置上述货物。2021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支付货款250000元。2021年1月14日,双方负责人对账后明确被告剩余122815元货款未支付。此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华泽公司辩称,1.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佰安公司间无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单》所涉人员等均非本司职员,均无权利代表本司,本案不存在职务代理或者表见代理等情形。综上,要求驳回对本司的诉请。 李成辩称,原告诉请的材料系用于商联大厦,被告华泽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账目由本人核对,应当是无误的,但本人是打工的,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未答辩,也未举证。 ***辩称,本金欠付属实,利息免除。因被告**和华泽公司均欠付本人款项,故案涉货款应由**和华泽公司支付。如**和华泽公司将欠付我的款项支付完毕,我同意支付案涉货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泽公司系案涉商联大厦项目总承包方,被告**系商联大厦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系商联大厦项目水电工程承包人,被告李成系***雇佣人员。***、李成与华泽公司间无劳动关系。 经被告李成出面与原告洽谈,原告开始为商联大厦水电项目供货,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每次供货由原告提供《产品销售单》、《销货单》等单据,由李成的同事***、王**对销货数量、金额进行签字确认。2022年1月14日,经李成对账确认原告为商联大厦项目供货尚有货款122815元未支付。原告曾向被告华泽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99240元。被告华泽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原告汇款250000元,汇款用途载明“电线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货物属实,有权主张相应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系与何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将本案四被告列为被告,但主张系与被告华泽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供货单据中均无被告华泽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或公司**,根据被告李成的当庭陈述,其受***雇佣,基于职务行为与原告洽谈购货、对账,销货清单上的签字人员均系其同事,其在购货时亦有向原告告知其老板系***,被告***对李成的***无异议,故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系李成的雇主即***,李成的行为亦因其明确告知原告购货主体而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另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华泽公司付款的银行流水,但结合发票开具并非基于华泽公司的要求,原告在开具发票抬头时具有自主性,不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华泽公司。至于华泽公司付款的银行流水,建筑行业由实际施工人提供发票再由总包单位付款的情况实属常见,不能仅依照付款确认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综上,结合被告***对于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货款12281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被告**、华泽公司付款的答辩意见,鉴于***系案涉买卖合同的购买方,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与**及华泽公司间是否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或是否存在应付款项,与案涉货款无涉,***应当另行向**或华泽公司主张,故本院对于***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原告主张自对账之日起计息。因双方并无款项支付时间的明确约定,本院酌情给予原告一定付款期限,即自对账后一个月内付款,逾期付款的,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率标准,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定利率按一年期LPR执行。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2815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1元,保全费1150元,合计25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叶茜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