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市定***新墙体材料厂、浙江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1652号 原告:舟山市定***新墙体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中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763926303U。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3幢12B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60586326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定***新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欣光材料厂”)与被告浙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收诉后,由本院临城人民法庭进行诉前调解,受理登记号(2022)浙0902民诉前调903号,后因调解不成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光材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扣除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司支付货款9178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商联大厦项目施工需要,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多孔砖等建筑材料,约定水泥砖0.4元/块、多孔砖0.6元/块。经计算,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货款总计91788元。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催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 被告***司辩称,其未向原告采购水泥砖、多孔砖等建筑材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司系舟山商联大厦项目的总承包人。2019年4月,被告***司与案外人温商融合股份有限公司就舟山商联大厦项目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在被告******处签字。原告欣光材料厂经与**协商,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向商联大厦项目供应水泥砖、多孔砖,***在原告的两张材料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货物数量已核实。根据材料结算单载明的数量、单价,货款合计91788元。其中小计金额为61388元的结算单中载有被告名称、无被告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另一张结算单中未载有被告名称、无被告盖章。2020年4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浙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商联大厦项目的需要特委托**向舟山市定***新墙体材料厂购买水泥砖,今双方结算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之间共计拖欠欣光新墙体材料厂水泥砖款91788元,会尽快归还。欠款人:浙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条尾部签字捺印,被告***司名称处无被告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欣光材料厂主张其与被告***司成立买卖合同并据此主张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原告首先对其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负有举证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算单中均无被告签字盖章,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签字的***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根据材料结算单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原告又补充提供证据送货单主张案涉货物已实际送至被告承包建设的商联大厦工地,其有理由相信被告系购买人,原告虽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但原告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材料结算单,现提供送货单系结算单的补充,能够佐证结算单的形成过程及金额组成,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纳,送货单虽载明客户名称为商联大厦,但均仅有送货人签名,接收单位一栏为空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供货的材料已由被告签收。故送货单亦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 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或构成表见代理,即原告认为**系受被告委托或有理由相信**以被告名义购买材料具有代理权,为此原告提供欠条、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及送货单予以证明,经查,欠条虽有被告委托**购买的表述,但仅有**签字捺印,无被告签字盖章,不能据此认定**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接收欠条一方,对**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构成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需提供证据**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原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有代理权。**虽在同一项目的案外合同中签字,但根据合同约定并未明确**签字时的身份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即使退一步认定**在该合同签字时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因该合同相对方并非原告,时间亦有一定间隔,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至2019年10月其已得知**在上述案外人合同签署的具体情况且根据一定客观表象有理由相信案涉买卖合同**仍系代表被告进行购买,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送货单,即使退一步认定案涉材料已用于商联大厦建设项目,原告仍需举证证明其系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没有代理权限,原告在**出具欠条的情况下,应对**所称的被告委托事宜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原告未作核实即接收该欠条,对此,原告存在过失,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舟山市定***新墙体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原告舟山市定***新墙体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