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1957号
原告:***,男,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浙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3幢12B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温商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港航路128号中浪国际大厦D座701室江海科创3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舟山温商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泽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8611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LPR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温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华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华泽公司自被告温商公司处承包商联大厦工程,又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被告***承包。***将木工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后,***与***发生争议,原告承接了6层以上木工工程5层以下***工程收尾。其中6层以上木工工程经结算金额为3723600元,尚应支付592600元,由被告华泽公司出具付款协议,正在履行中;5层以下的工程经计算为186110元,被告***及华泽公司一直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及华泽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温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未答辩,也未举证。
华泽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本司的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并非适格当事人,案涉工程系由案外人***承包,原告与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能仅凭***的证明向本司提出主张;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依据,(2021)浙0902民初3517号案件中,原告出庭作证和该案原告***的陈述有很大的争议,且当时***回答***的提问时陈述款项要从***账上扣,现原告主张本司与***付款无论是支付金额和方式都与其证言相矛盾。
温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本司与被告华泽公司未完成计算,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尚不明确,对于原告诉讼主体的意见同被告华泽公司。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温商公司系临城商联大厦建设方,华泽公司系总包方,华泽公司陈述其将工程交由***内部承包。
本院在审理(2021)浙0902民初3517号原告***与被告***、华泽公司及温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在该案中作证称:1.其系承接商联大厦6层以上的木工工程和5层以下其他木工工程做的收尾的活,包括裙房、葡萄架、女儿墙、收缩缝压顶,大概1200个展开方,45元/平方米;A、B幢4、5层模板拆除、内家拆除,4804个占地面积,22元/平方米;A、B幢3、4、5层2次结构,上述价格系市场价。2.***与其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让其先做,到时候在(前一任施工人)***的款项中扣,大致价格没有讲;3.除3-5层的二次结构费用外,其他工程中拆模约10万元,裙房上面二次结构为5万余元。***在该案中对***出庭作证的证言三性均无异议。
2022年7月7日,华泽公司与***签订《商联大厦木工班组清包工工资付款协议》,确认***在商联大厦木工班施工的工程款为3723600元,未付金额为592600元,并就未付款达成付款协议。该协议有备注“争议工程量180000元,由***按相应支付单据确认后,另行商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华泽公司确认上述付款协议中应付工程款系指商联大厦6层以上木工工程款。该协议签订后,***未就争议工程量另行确认。
2023年4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21年10月9日签署的工程量对账单、与华泽公司于2022年1月7日签署的单子及于2022年7月7日签订的商联大厦木工班组清包工工资付款协议,均系本人代表***签署,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工程对应款项实际收取人为***。”
本院认为,***承接案涉工程后,将部分肢解分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总包华泽公司已就后续施工工程量与***达成付款协议,可确认***主张的案涉部分工程已符合结算条件,***有权根据与***的约定取得折价补偿款。关于华泽公司主张***并非适格原告的答辩意见,因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已经其合同相对方***确认,本院对华泽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可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在本院审理(2021)浙0902民初3517号案件中,原告作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市场价进行了陈述,***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即对原告证言中“拆模约10万元,裙房上面二次结构为5万余元”及施工工程量、市场单价等内容予以确认,结合自行制作的工程量清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裙房屋面葡萄架拆模、女儿墙拦板拆模、伸缩缝等拆模共计54000元、4至5层拆模96080元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A、B幢二次结构费用,其作证时陈述施工部分为3-5层,根据4、5层面积为4804平方米,可确认三层面积为7206平方米,原告主张按5元/平方米单价结算基本符合市场行情,且本案中,被告***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合计186110元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泽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及要求被告温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节。原告与华泽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华泽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另,原告属于多层转包中的主体,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仅适用于单层转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针对被告温商公司的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鉴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审理,本院采用判决吸收裁定的方式予以处理。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6110元,并支付自2023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