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子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子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宝丽姿女子健身美容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下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浙江子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元连。
委托代理人:叶肖寒。
被告:杭州宝丽姿女子健身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舒清。
委托代理人:方圆。
委托代理人:颜冰。
原告浙江子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子煌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宝丽姿女子健身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丽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肖寒、被告宝丽姿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圆、颜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子煌公司诉称:2005年10月9日,被告因诉原告装修合同赔偿纠纷一案(2005下民一初字第1316号)申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进行了诉讼保全,2005年10月11日,下城区人民法院2005下民一初字第1316号-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原告55万元,并立即执行,冻结了原告在2005下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中胜诉执行到下城区法院账户上的511780元(标的486482元,诉讼费7000元,鉴定费15689元,执行费2609元)。此外,并将原告基本账户冻结,内有存款123896元一同被冻结,一共保全635676元。2007年12月1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下城区人民法院一审的2005下民一初字第1316号案件作出2007杭民一终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被告胜诉244121元(标的238026元,诉讼费用承担6095元)。2011年5月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杭民终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的再次诉请(一审下城区人民法院2008下民一初字第394号)。2005年10月11日保全635676元,扣除被告胜诉金额244121元之后,余款391555元即为错误保全金额,错误保全金额时间:从2005年12月11日起到2011年8月11日。按2005年五年期以上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2%计算,应赔偿利息损失:391555元×6.12%×(5年+300天/365天)=139511.59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错误诉讼保全赔偿款人民币139511.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丽姿公司在庭审中答辩如下:第一部分,关于被告申请保全原告的财产是否存在错误。关于前案的诉讼保全,被告是基于当时现有的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因此既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者仅支持了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具体表现在:一、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依据充分、程序到位。2005年10月9日,被告诉原告装修合同赔偿纠纷(2005)下民一初字第1316号一案,因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为此,被告委托了专业的评估机构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整改工程造价为530956元。据此,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因装修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计530956元,与此同时提起55万元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额度的担保,财产保全申请合法有据,程序到位,并无任何不当。二、法院判决最终仅支持了部分诉讼请求,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被告在该案件中胜诉的金额仅为244121.00元,但是,该案法院判决的依据是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评估的结论,当时法院委托检测机构对工程检测的结论是确认了原告在防水工程施工中存在缺陷,评估整改工程造价为238026元。因此是由于被告公司委托评估的结论与法院委托评估的结论之间出现了较大的差距,导致法院最终仅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但这是被告提起诉讼时所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的结果。同样原告还于2008年9月10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认为法院在上述案件中委托的检测机构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报告不符合形式要件等要求推翻鉴定结论,但该申诉被驳回。而被告公司委托所做出的评估结论虽然未被法院采信,但至今也未被推翻,其评估过程也不存在徇私舞弊等行为,被告的起诉及申请财产保全没有错误。三、法院未支持被告的再次起诉(2008杭下民一初字第394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但该案判决对于被告主张的租金、物管费用、人工损失等损失是认定的,仅是因诉讼时效已过未得到支持。该案未得到支持,被告失去的仅是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但自然之债客观存在。被告没有免除原告的债务,原告没有主动履行债务,债务本身不会消灭,故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综上,被告的诉讼行为及财产保全行为并不存在错误。第二部分,关于原告诉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清,利息损失计算明显错误。具体表现在:一、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赔偿款依据不充分。原告主张两次诉讼保全,合计保全的款项为635676.00元,但事实上,所冻结的原告银行账户基本都是空的,没有实质性冻结到原告任何款项。法院裁定要求银行冻结原告多少资金与法院实际上在原告银行账户上冻结到了多少资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账户上被法院实际冻结的款项金额,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告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计算错误。被告当时申请的保全金额为55万元,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可预见规则之规定,我们认为,超出55万元以外的损失属于被告在申请保全时不可预见的损失,故原告无权主张。法院在前案中多次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款项的时间也是有先有后,且时间跨度较大,因此若要计算利息,也应分时分段计算。因此,原告计算出的利息损失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部分,原告自身尚有义务未履行,其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具体表现在:一、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工程渗水问题进行返修,但原告始终未根本解决,给被告的经营使用带来了极大的损失,此项损失难以估量,至今未妥善解决。二、原告对此前已收到的工程款、代为采购的材料费用,以及通过法院执行取得的工程尾款等等,均未向被告提供过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的这项义务属于合同的对等义务,相对于诉讼之外的保全利息损失具有绝对的优先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支付错误诉讼保全赔偿款既缺乏事实上的依据,也缺乏法律上的支持,应予以驳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子煌公司出举证据如下:
1.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5下民一初字第1316-1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经被告申请和提供担保,下城法院裁定保全55万元,保全时间自2005年10月11日起。
2.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5下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费收据,欲证明被告申请保全原告2005下民一初字第86号案件胜诉执行款511780元。
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一终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胜诉金额仅为244121元。
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驳回被告再诉,最终确定被告并无增加胜诉金额。其错误保全事实清楚,应对原告依法承担责任。
5.被告保全申请,欲证明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向下城法院申请保全冻结原告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的事实。
6.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的原告基本账户及账户信息,欲证明被告向法院提供原告开户行及账户信息,以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原告账户资金的事实。
7.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书及担保人营业执照,欲证明杭州得佳美容健身有限公司及杭州艺精轩美容公司为被告诉讼保全行为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0万元和50万元。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为顾舒清和颜冰,即被告两股东。诉讼保全担保人工商登记信息。
8.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5-1316号,欲证明经被告申请和担保,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1日依照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要求下城法院执行庭停止支付原告应收案款55万元的通知书。原告胜诉案款因被告的错误保全而得不到支付,造成损失的事实。
9.下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8-394号,欲证明被告的胜诉款511780元到2011年7月18日才被解封,长达6年之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
10.送达回证,证明对象同证据9.
11.原告解封申请,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下城法院提出解封申请,原告一直没有拿到胜诉资金的事实,原告提出申请之后,下城法院于2011年8月将剩余冻结资金返还。
12.2008杭下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2011年7月4日下城法院才将原告的应收账款予以返还。
13.2008杭下民初字第394号案件的保全申请、担保书、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查封回单,欲证明2008年1月14日下城法院应被告的申请及担保裁定查封原告价值517390元的财产,因被告的错误申请,使得下城法院对原告账户上86550.18元及应付案款517390元进行冻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宝丽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法院最终驳回或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等于诉讼保全行为是错误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前往银行进行查封,实际上并没有查封到任何资金,原告应当证明查封了诉状上的金额。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诉讼保全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程序到位,并不不当。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法院最终是否根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稿执行及是否冻结相应资金。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书稿看不出和本案原告诉请中2005-1316号案的诉讼保全有关联。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的陈述,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裁定书记载的内容看不出和被告2005-1316号案的保全申请有任何关联。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保全申请,证明被告的申请有充分的依据,最终判决也确认了被告主张的事实,只是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了法院强制力的保障,被告在此案之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财产保全是合法正当的,不是财产保全错误。对保全担保书,证明被告提起财产保全进行了相应的担保,程序到位。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稿,看不出具体的时间金额和冻结的款项。该组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的起诉事实及理由是完全错误的。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宝丽姿公司对子煌公司所举证据1-8、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9、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系子煌公司出具的申请,本院对于子煌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申请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宝丽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提交证据如下:
1.工程查验报告书2页,欲证明被告为工程质量缺陷及渗水原因问题等委托上海大功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泉州亚特装璜有限公司查验,结论为:渗水积水现象严重,需立即处理维修。
2.照片6份,欲证明因偷工减料、防水工程缺陷,造成被告经营场所渗水、积水现象严重,致使损失巨大的事实。
3.预算书42页,欲证明因防水工程缺陷,原告又始终无法解决渗水问题,被告委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大面积渗水现状整改进行评估,得出的结论为:工程整改造价为:530956元。后被告据此起诉,并以此诉讼请求为限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行为合法正当,并无过错。
4.2008年12月22日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关于被告诉原告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两审判决向省高院提出申诉,其中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后被驳回。可见,法院委托鉴定的行为发生在诉讼过程之中,属于原被告均无法预见的行为,因此要求被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就对诉讼请求范围与法院生效判决的金额能否达到一致做出准确预判,根本就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子煌公司对宝丽姿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起诉的依据就是生效的判决书,被告陈述的是原被告之间多个案子的情况,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以此证明被告申请保全行为是合法也是不能成立的。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子煌公司所举证据1-4已由相关的判决书进行了认定,且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5年10月9日,宝丽姿公司以杭州市荣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荣盛公司)在装修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宝丽姿公司损失530956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5)杭下民一初字第1316号),并申请对荣盛公司的价值55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05年10月11日做出民事裁定书,并于2005年10月21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本院执行局停止支付荣盛公司应收款55万元,实际冻结511780元。后本院于2007年4月20日做出民事判决书,确认荣盛公司在进行防水工程施工中存在不当行为,导致工程渗漏水,依据鉴定部门鉴定结果,判决荣盛公司赔偿宝丽姿公司损失238026元,并由荣盛公司承担6095元诉讼费用。荣盛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二)2008年1月14日,宝丽姿公司再次以荣盛公司赔偿因整改施工停业所导致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损失及造价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荣盛公司赔偿损失总计530956元,并申请保全荣盛公司相应财产(案号为(2008)杭下民初字第394号)。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做出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停止支付荣盛公司的应付款517390元(当时本院尚扣有应发还的267659元),并对荣盛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两项实际冻结354214.18元。该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宝丽姿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宝丽姿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宝丽姿公司承担。宝丽姿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后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解除对荣盛公司的财产保全。另查明,2010年8月26日荣盛公司名称变更为子煌公司。现子煌公司以宝丽姿公司错误查封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宝丽姿公司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宝丽姿公司未获得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其相应范围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属于有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因此申请人是否须承担责任,关键在于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本案中宝丽姿公司在(2005)杭下民一初字第1316号装修合同纠纷案件、(2008)杭下民初字第394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提出对子煌公司进行财产保全,该财产保全是在案件争议未做出终局判决的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措施,要求宝丽姿公司申请保全的范围与法院生效判决之间达到完全一致是不合理的。而通过对该两案件的审理,本院就子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导致宝丽姿公司相应财产损失的事实均予以了确认,因此宝丽姿公司系基于子煌公司存在不当施工行为提出诉讼请求,故相关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全部的支持不能归责于宝丽姿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宝丽姿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基于相关诉讼请求并以其诉讼请求为限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不构成侵权,子煌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子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浙江子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判员  张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