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2837号
原告浙江子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恒颐商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浙江子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恒颐商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杭州恒颐商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恒颐公司)、***需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7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瞿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子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恒颐商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子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装修位于萧山世纪名家家居广场的玲珑时尚商城装修工程,产生工程款915000元,被告恒颐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付款承诺》,承诺于2012年6月底前与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如未按约定付款,按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承诺》,承诺对被告恒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2012年5月底前支付50%,2012年6月底前结清余款。但被告恒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被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恒颐公司将所欠工程款915000元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恒颐公司按日0.5‰承担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暂计313835元(915000元×0.5‰×686日);三、被告***对被告恒颐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杭州恒颐商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具的付款承诺及保证承诺一份,欲证明***代表恒颐公司对所欠工程款作出了付款承诺,以及其本人对恒颐公司的付款作出了保证承诺。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恒颐公司之间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的事实。3.工程价格清单及工程联系单一份6页,欲证明增加部分工程量的情况。4.杭州萧山万博玲珑时尚商城装修工程增减清单一份8页,欲证明案涉工程中增加了部分装修项目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恒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萧山区市心中路269号的玲珑时尚商城装修工程,被告***作为恒颐公司负责人签署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恒颐公司及公司相关负责人对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价格清单均由恒颐公司盖章及***签字确认。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恒颐公司尚欠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915000元,承诺于2012年5月底前支付50%,2012年6月底前结清余款,如未按约定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未付款额的违约金;同时,***以个人名义承诺对恒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款项到期后两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恒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代表恒颐公司签署案涉施工合同,并签字确认工程价格清单,应当认为***系恒颐公司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故***代表恒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付款承诺书应当对恒颐公司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恒颐公司按该付款承诺书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约定的违约金比例降至日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自愿为恒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恒颐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恒颐商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子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5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日止的违约金;
二、***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杭州恒颐商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恒颐商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杭州恒颐商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4元,由恒颐商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瞿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