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3民初3149号
原告:福建省启瀚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31062525XY),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水头镇精品中学**。
法定代表人:陈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秋芬,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子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2105907XM),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3/div>
法定代表人:徐元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灿,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启瀚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瀚公司)诉被告浙江子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对子煌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秋芬、被告子煌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子煌公司支付石材款29644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06441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从2020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子煌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启瀚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子煌公司支付石材款29644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064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浙江绿城天台山莲花度假村有限公司将天台县石梁镇莲花小镇房屋室内装修第二标段发包给子煌公司施工。2019年10月31日,子煌公司将其中一个项目石材发包给启瀚公司。截至2020年4月10日,启瀚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经结算,应付工程款合计806441元,子煌公司仅支付了510000元,尚欠296441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子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子煌公司辩称,双方未结算,启瀚公司2020年7月4日曾供应石材,其诉称2020年4月10日已经完成供货与事实不符。启瀚公司提供的所谓证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其未提供送货清单或者收货清单,印章是张巧敏偷盖的。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不存在欠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子煌公司根据启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启瀚公司本应当完成的工程量为617369.17元,但子煌公司代付了运费10900元,因货物标识不明,子煌公司对货物重新整理而产生费用38000元,因供货迟缓,业主单位对子煌公司进行了罚款,后业主单位于2020年3月开始自行采购部分石材,该部分石材费用105000元左右,子煌公司已经支付了510000元,扣除上述各项费用后,目前子煌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46530.83元。子煌公司并没有违约,无需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也明显偏高。
经审理查明,因天台县石梁镇莲花小镇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所需,启瀚公司(供方)与子煌公司(需方)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大理石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启瀚公司提供装修所需大理石,负责加工制作并运送至工地现场,预算总价700000元,世纪米黄(新西兰米黄)350元∕㎡,法国灰大理石(意大利灰)340元∕㎡,按材料平方和实际到货成批计算(不含税),含一次加工费,二次加工费用见附件清单计算。关于支付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时,子煌公司预付20%预付款,每批次供货,货到工地,子煌公司支付每批次60%的货款,最后批次货到工地验收完成后,剩余款项结清,双方以送货清单(收货清单)为最终结算依据。双方还约定了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即材料清单由启瀚公司负责现场测量,子煌公司协助并签字确认,货物如发现质量问题,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日内向启瀚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实确认后办理更换手续,启瀚公司负责运输,子煌公司负责下货,违约金每日按照合同总价1‰计算。
另查明,启瀚公司供货过程中,其对接人员张巧敏通过微信将送货清单陆续发送给子煌公司对接人员王高祥、宋尚博、陈逢正。2020年6月,张巧敏拟结算费用,向子煌公司提供了包含“法国灰”、“西班牙米黄”两种石材对应加工金额以及二次加工费用的石材结算汇总单,总金额计786602元,王高祥在石材结算汇总单中签字。石材结算汇总单中加盖了子煌公司绿城莲花小镇工程项目部用于文件资料往来的印章。子煌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徐元连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2019年12月17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23日、2020年4月3日、2020年7月5日支付货款140000元、100000元、160000元、30000元、40000元、10000元、30000元,合计付款510000元。
再查明,2020年7月4日,启瀚公司向子煌公司发送了最后一批石材,双方未对该批石材及二次加工费进行结算。子煌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3月27日、4月2日、4月8日、7月6日支付石材运费1900元、1900元、2900元、1900元、2300元,合计10900元。启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2607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启瀚公司提供的《大理石购销合同》、石材结算单、石材结算汇总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截图等证据,子煌公司提供的代付石材运费清单一份、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随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启瀚公司与子煌公司签订的《大理石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送货清单(收货清单)为最终结算依据,根据张巧敏与王高祥、宋尚博、陈逢正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启瀚公司向子煌公司发送了电子版的送货清单,对子煌公司关于启瀚公司没有提供送货清单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王高祥作为子煌公司申请的证人述称其主要负责现场泥工和瓷砖工作,但从王高祥与张巧敏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其也参与了核对石材结算单等工作。2020年6月,王高祥在石材结算汇总单“以上结算单无异议,客户签字”处签字,可以视为双方进行了结算。子煌公司辩称印章是张巧敏偷盖的,用于文件资料往来的印章不能用于核算债务。子煌公司收到石材后进行了安装使用,没有证据显示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子煌公司也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石材结算汇总单中石材的数量、单价以及二次加工费存在错误,故即使石材结算汇总单中子煌公司的印章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有王高祥签字予以确认,不能否认双方进行了结算的事实。合同约定货款按实结算,子煌公司辩称应扣除业主单位自行采购石材的费用,没有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子煌公司负责下货,故对其货款中应扣除重新整理货物所支出的38000元之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运费的承担问题,合同约定启瀚公司负责货到现场并承担运费,故对子煌公司代付运费10900元在货款中抵扣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2020年7月4日最后一批石材及二次加工费用的问题。2020年7月6日,子煌公司代付了运费2300元,由此可知子煌公司收到了最后一批石材,其未在约定的十日内对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庭审过程中,启瀚公司提交了自行制作未签字的石材结算单(最后一批次),“法国灰”、“西班牙米黄”两种石材均按照单价390元∕㎡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按照合同约定将“法国灰”调整为340元∕㎡,将“西班牙米黄”调整为350元∕㎡,二次加工费与双方前期石材结算单中的标准基本相符,不予调整。经核算,最后一批次石材货款(含二次加工费)本院确认为18291.7元。综上所述,子煌公司应当向启瀚公司支付的货款(含二次加工费)为283993.7元(786602-510000-10900+18291.7)。子煌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按照合同总价1‰计算,明显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从起诉日即2020年9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启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2607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3107元,系维权合理损失,子煌公司应当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子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启瀚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83993.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83993.7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浙江子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启瀚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损失合计3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原告福建省启瀚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元,由被告浙江子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王秀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许丰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