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子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子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3民初4354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2105907X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76号802室-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绿城天台山莲花度假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5803774954,住所地天台县石梁镇龙皇堂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绿城天台山莲花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2022年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仅第一次到庭)、***(仅第二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240529.3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187937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绿城公司将石梁莲花小镇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公司又将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现***分包的工程早已完工,但***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多次催讨未果。绿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与***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一、***系***下面的班组长,有权代表***与***公司结算。***于2019年10月底与***公司签订合同,对于施工的范围进行了约定,同时也约定了工程量按实结算。***在实际施工中,找来***作为施工的班组长进行施工,在***提供的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均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在2020年7月,***发给***公司***的聊天记录中,明确写着,***班组,在里面表格中列明,***为班组长。并且在2020年9月份结算的时候,***都是以***班组的名义进行核对工程量,该份证据出现在2020年7月份、9月份,当时原***公司之间并没有产生纠纷,按照***说的该证据是为了应付诉讼伪造的,***公司在2020年7月、9月的时候无法未卜先知,根本也不会想到2021年12月要和***打官司,不可能提前这么早伪造证据。另一方面,如果***如***说的,是独立承包的,那么***在和***公司结算的时候,完全可以以自己名义和***公司核对清楚款项即可,没有必要以***的名义和***公司结算,这样自己拿不到钱不说,反而还要把自己的工程量算给***,显然是得不偿失的,这也与正常的逻辑不符。事实上,自2020年1月之后,***没有再来工地,工地上关于***承包部分的工程量的施工、维修、整改,都是***对接进行,***至今都在微信聊天群里也从来提出任何的反对意见,***曾经和***公司表达过,***是可以代表其结算的,况且,***的结算都是实事求是,与实际相符的,这个现场的施工量也可以证明。***公司与***在2020年1月份的结算是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需要的初步结算,最终结算应当以施工完毕后,2020年7月的结算单为准,***陈述在2020年1月已经全部完工结算清楚与事实不符。施工的结束日期在2020年6月左右。根据之前的案件(2020)浙1023民初2972号浙江富士星涂料有限公司与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可以看出,浙江富士星涂料有限公司因施工的工艺不符合要求,于2020年1月7日由***公司找到***班组要求代为施工,而富士星在2020年5、6月份的时候仍在部分供货,也可以证明施工在2020年6月最终结束。虽然绿城莲花小镇度假村有限公司陈述2020年3月份交付,但是实际上边施工边交付,部分已经完成的交付,没有完成的继续施工并完成交付。2020年1月11日的结算系临近年底,有大量的农民工工资需要支付,否则将造成集体事件,但是作为***公司***公司支付款项应当有依据和凭证,考虑到工程尚未完全完工,***仍旧需要继续施工,便以合同工程量进行了初步的一个汇总计算,暂时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整个合同款项待日后工程完结后再结算支付,因此***提供的几份工程量的汇总只是按照合同的工程量计算,并不是实际工程量也不是最终工程量,因此***系***的班组长,也是常年在场地上的施工人员,与***核对工程量也更能真实的反应实际情况,且***也曾于***公司说过,***可以代表其结算,所以***与***公司的结算单应为本案结算的依据。二、***部分已经结清,并不存在点工的情况。***公司与***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定为133.5个工时,并附上了结算清单,***也在上面签字确认,因此该***不存在2800元的点工。三、木工部分的工程按照投影面积计算。***与***公司签订的《绿城莲花小镇B组团精装修工程劳务协议-木工班组》约定工程量按照投影面积结算,***擅自修改为“按展开”,***公司并没有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绿城莲花小镇B组团精装修工程劳务协议-泥工班组》的合同也可以看出,如果有修改或者涂改的,都会在上面按手印,本协议并没有任何的按手印或者盖章,***公司对此并不认可。综上所述,原***公司之间的结算应当以2020年7月的实测工程量为准,2020年1月并非双方施工完毕的结算,因此***的诉请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绿城公司辩称,一、绿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绿城公司主张工程款。2018年7月31日,绿城公司与***公司签订《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将绿城·莲花小镇春晓苑B组团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总价1096万元。绿城公司与***之间并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和***约定对其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绿城公司无须向***承担合同责任,更没有对***的给付义务。因此,绿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起诉要求绿城公司承担工程款偿付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绿城公司已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向绿城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21)浙1023民初4354号根据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为1096万元。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大面积进场施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支付,按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前,承包人将所有问题整改完成、竣工验收通过,备案资料和竣工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含预付款);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工程合同签订生效后,绿城公司与***公司按约履行合同,绿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鉴于案涉工程结算尚未完成,截止本日,绿城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329.90027万元,实际已支付工程进度款为1329.90027万元,绿城公司并未欠付工程款。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对绿城公司的起诉。 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务协议》三份,拟证明***和***公司签订了泥工、木工、水电协议的情况; 2.《工程量汇总表》六份、施工联系单一份、《***班组零星工程》二份,拟证明***公司***于2020年1月与***结算,确认结算清单,确认了***班组泥工、水电工、木工、油漆工,***点工分别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后,***公司尚欠187937元的事实; ***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劳务协议-木工班组》真实性有异议,木工工程量应当按照投影面积,而非展开面积计算。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班组的前四份汇总表工程量不认可,2020年1月仅为暂定计算,是为了确认农民工工资双方暂时性的计算结果,并非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应当以2020年9月的结算为准。《***点工汇总表》,如能提供原件,则予以认可。《***点工汇总表》的工程款,该工程款与***班组无关,***公司已经独立结算完毕。《***班组零星工程》工程量认可,但是已经于2020年9月结算过了。 绿城公司质证如下:与绿城公司无关,绿城公司不清楚。 ***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二份,拟证明***系***下面的班组长,有权代表***与***公司结算,生活费支付表载明“班组长:***”,微信群中***回复“整改完毕”; 2.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2020年9月***代表***和***公司进行了最终的结算,结算应当以此为准,2020年1月的结算并不是最终的结算,而是因为年底迫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压力暂定按此计算工程量,后续实际施工中增减应当再次计算工程量; 3.***班组工时清单一份,拟证明***班组的工程款与***班组无关,且***公司已经支付完毕; 4.《结算表》一份,拟证明根据鉴定结果,***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的事实; 5.户型门牌号对照表、情况说明、《样板房施工情况》各一份,拟证明绿城发包给***公司共10个户型54套房子,B19未施工,故***自认的清单中为53套,但B17、B53并非***施工,扣减3套,实际施工为49套的事实; 6.竣工图、审计工程量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公司项目竣工后经过第三方审计的实际工程量; 7.木工工时表一份、工人结算表一份、支付回单三份,拟证明背景墙并非***施工; 8.维修照片二十四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拟证明***工程后续维修的费用,应当扣减; 9.《***、***、***点工清单》一份,拟证明点工应当从***的工程款中扣除。 ***质证如下:证据1-2不能证明***有权代表***进行结算,***不是***班组的负责人,***并未特别授权***进行结算,而2020年1月是***本人进行结算的,应当以此为准。证据3,该点工工资与***公司的结算无关。证据4,结算方式不正确。证据5,认可绿城公司发包的一共10个户型共54套,其中一套B19***未施工,故***自认的清单中为53套,不是49套,且2020年1月结算的时候,已经减去没做的户型了。《样板房施工情况》,后来样板房卖掉以后由***重新装修施工过。证据6,不认可,审计工程量不规范,仅为单方面制作的清单,***未参与,且***公司跟绿城公司的结算方式是按照竣工图,***跟***公司的结算是按照实际施工量,二者结算方式不同,故得出的结果本来就是不一样的。证据7,背景墙木工确实是***施工的。证据8,维修原因是因为渗水,与***的工程无关。证据9,不认可,与***无关。 绿城公司质证如下:不清楚具体情况。 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精装修合同》一份,拟证明***公司和绿城公司的合同关系事实; 2.支付回单、发票十三份、合同付款台账一份,拟证明绿城公司应付款已经支付,不存在欠付款。 ***质证如下:如果确实已经付款则认可。 ***公司质证如下:认可。 本院依***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浙江财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质证如下: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同一户型,油漆部分也有差异,不能把鉴定结果类推到所有同一户型的房型来计算工程量。 ***质证如下:C1a地下室硬包、隔墙木工面积均不是***施工,不应当计入***的工程量。目前***已经超付工程款。 绿城质证如下:无异议,***具体支付的工程款需要法院核实。 经审查,本院认定***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施工的事实。***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系***下面的班组长,证据2能够证明***和***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计算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的工程款***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证据4系***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证据5,结合庭审双方陈述能够证明B19并非***施工。证据6能够证明***公司的项目经过审计后的工程量。证据7-9与本案无关。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绿城公司和***公司的合同关系以及绿城公司未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A1、A2、B2b、C1a户型的实际工程量。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公司与绿城公司签订《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将绿城·莲花小镇春晓苑B组团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总价1096万元,共10个户型(A1、A2、B1、B2、B2b、B3、C1、C1a、C1b、E1),共54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支付,按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前,承包人将所有问题整改完成、竣工验收通过,备案资料和竣工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含预付款);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根据付款凭证,绿城公司截至2020年8月25日实际已支付工程进度款为1329.90027万元。 2019年10月29日,***与***公司签订了三份《劳务协议》,分别为水电班组、泥工班组、木工班组,约定***公司将绿城莲花小镇B组团精装修项目的水电、泥工、木工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分包给***,协议甲方由***签字,乙方由***签字并加盖***公司绿城莲花小镇工程项目部公章。其中,水电工程“施工内容及部位为:给排水强弱电所有安装施工内容(厂家安装除外;B组团8#楼4户(C1a户型293.97M23套;C1b户型217.62M21套)B03、B05、B17、B18、B25。以实际面积计算),劳务计算:按70元/M2建筑面积计算(包含线槽封补)”。泥工“工程施工内容及部位为:B组团8#楼4户(C1a户型293.97M23套;C1b户型217.62M21套)B03、B05、B17、B18、B25,劳务计算:按60元/M2套内投影面积计算,以实际面积计算”。木工工程“施工内容及部位为:B组团8#楼4户(C1a户型293.97M23套;C1b户型217.62M21套)B03、B05、B17、B18、B25,劳务计算:按120元/M2套内投影面积计算(包含背景基层及吊顶木饰面基层和门套基层)”。双方认可油漆工程单价为28元/M2。协议签订后,班组进场施工。2020年1月11日,***与***进行结算,形成六份《工程量汇总表》,其中:《***班组水电工工程量汇总表》载明“合计90762.4元-已付生活费36300元=54462.4元”;《***班组泥工工程量汇总表》载明“贴砖746.8×60=44808,贴地角线196×8=1568,合计46376元-已付生活费及进度款31600元=14776元,余款打入***账户”;《***班组木工工程量汇总表》载明“吊顶面积1660.61×120=199273.30元,做窗套75个×120=9000元,背景面积242.98×120=29157.6元,做大门套4个×100=400元,合计237830.9元-木工已结129400元=108430.9元,余款打入***账户”;《***班组油漆工工程量汇总表》载明“总工程量20500×28=574000元。付百分之八十合计459200元,459200-已付生活费183500=275700元,此款打入***账户”;《***点工汇总表》载明“17400元”;《***点工汇总表》载明“400元一天,8个工时”。施工联系单载明“合计金额2600元”。二份《***零星工程》载明了零星的工时。上述汇总表均附有详细的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工程款总计989169.3元。 2020年1月16日,***、***公司和***班组再次进行结算,得出***班组:53400元(总工时133.5个*400元/工时),并备注“此款打到***账户”。 2020年7月,***添加***公司***,后将多份生活费的电子表格发给***,其中《生活费支付表》中列明,***为班组长。2020年9月7日,***与与***进行结算,形成六份《工程量汇总表》,其中《篮少金草编强制基层、天棚面乳胶漆、硅藻泥基层工程量汇总表》载明“31986元”;《泥工班组施工分布表》载明“工程款38927元”;《木工班组工程量》载明“结算款138860.8元”;《电工班组施工分布表》载明“工程款64888元”;《油漆增补工程汇总表》载明“小计5120元”;《因弱电整改顶上油漆修补》载明“合计7000元,审核价3200元”;《因硅藻泥成品保护导致顶面油漆破坏重新修补》载明“审合价70000,余额合计34065元”;《***增补汇总表1》载明“小计17400元”;《C1a户型地下室影音室硬包基层》载明“合计3000元”;《C1a户型门窗套木工增补》载明“合计4000元”;《零星工程整改顶上油漆修补等》载明“小计102720,已代付35935,余款66785元”;《***代篮少金施工内容汇总表》载明“合计10880元”;《***、***、***点工清单》载明“16000元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浙江财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由***施工部分1.油漆工程量:A1户型(B56幢)为755.35M2,A2户型(B58幢)为531.62M2,B2b户型(B58幢)为531.62M2,C1a户型(B56幢)为755.35M2;2.木工工程量:C1a户型(B56幢)为301.22M2;3.木工工程量中背景面积:C1a户型(B56幢)一层、二层为5.87M2;不确定由***施工部分木工工程量:C1a户型(B56幢)地下室硬包木工面积为40.14M2,C1a户型(B56幢)地下室隔墙木工面积为11.41M2。 现***的劳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认可***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为748640元。 本院认为,***系自然人,不具备工程劳务施工的法定资质,其承包案涉工程劳务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第1,关于***施工的房屋总套数问题,双方均认可B19未施工。***主张其共施工53套,***主张只有49套,双方争议工程在于以下4套:A1户型(B03幢、B05幢)、B2户型(B17幢)、C1B户型(B53幢)。***辩称,B17幢为样板房,已于2018年施工完毕,《样板房施工情况》能够证明***实际施工为49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样板房施工情况》未载明日期,无法认定系油漆工程最终结算量,其次,从2020年1月11日***与***公司的结算单和2020年9月7日***与***公司的结算单来看,双方对于B03幢、B05幢、B19幢、B53幢的油漆工程量并未特别标注,而2020年9月7日的结算单中《***增补汇总表1》亦显示B05幢在施工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施工共计53套。***辩称,C1a户型(B56幢)地下室硬包木工、C1a户型(B56幢)地下室隔墙木工面积并非***施工,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第2,关于如何计算***木工、油漆工程量的问题。关于A1、A2、B2b、C1a户型木工、油漆工程量问题。诉讼中,被告***公司申请对木工、油漆工程量进行鉴定,因被告***公司自身原因,最终浙江财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只对A1、A2、B2b、C1a户型各一套出具了鉴定意见,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鉴定结果,由于案涉工程同户型房屋工程类似,A1户型17套,A2户型8套,B2b户型4套,C1a户型3套,共计32套,故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所有A1、A2、B2b、C1a户型的工程量。关于B1、B2、B3、C1、E1户型工程量问题,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20年1月11日***与***公司的结算,理由如下:1.***辩称2020年1月11日与***的工程量结算单系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而让***大致预估工程量,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据,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被告***公司抗辩,2020年9月7日***公司与***底下班组长***已重新进行结算,应以2020年9月7日的结算为依据,但***作为***下面的班组长,被告***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进行工程量结算,且***2020年1月在与绿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中自述“***一毛钱没给我”,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与绿城公司有其他合作工程,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3.被告***公司再辩称,***公司与绿城公司就工程量问题已经第三方审计,故***的工程量亦应该以该第三方审计为准,本院认为该审计结果系***公司与绿城公司之间的签订的系总价合同,与***签订的是按工程量结算的合同,工程量计算方式不同,且***公司提交的第三方审计原告***并未参与,不能对***产生法律后果,故对***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B1、B2、B3、C1、E1户型木工、油漆工程量应以2020年1月11日***与***公司的结算为准。 第3,关于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工程款应当扣除A1、A2、B2b、C1a4套户型的鉴定后的差额工程款,并扣除***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应当扣除的部分如下:1.油漆工差额工程款27867.84元{28元/M2*【(234-205.36)*17+(243-198.08)*8+(568.88-531.62)*4】M2};2.木工差额工程款24268.8元【吊顶120元/M2*134.88M2+背景120元/M2*67.36M2】;3.***点工独立结算的2800元;4.***公司已付***的工程款748640元。剩余工程款为185592.66元(989169.3-27867.84-24268.8-2800-748640)。***诉称,***点工工资2800元未支付,但***与***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结算后,***、***公司又于2020年1月16日和***班组再次进行结算,并备注“此款打到***账户”,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2800元已经包含在最终的结算结果中,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该2800元应当扣除。***公司辩称,硬包木工面积和隔墙木工面积并非***施工,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理由不予采信。***公司辩称,还应当扣除***、***等其他工人代施工所产生费用,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维修系***工程的质量问题引起,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对***造成损失,故对于***要求从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4,关于绿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和绿城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绿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未欠付承包人***公司工程款,故对***要求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5592.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5592.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2、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绿城天台山莲花度假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9元,由被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6元,由原告***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