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耀祥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耀祥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山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1民初69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865376132,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东山下村。

法定代表人:黄水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市富阳区***道东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道东山村。

法定代表人:唐迪东,该经合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凤、陈旭初,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道东山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市富阳区***道东山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11日,杭州市富阳区***道东山村经济合作社被注销。2019年12月19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68328.45元;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工程款6832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8月13日止为3290.68元);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15566.5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富阳区***道东山村低压线路及配变台区改造(土建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签约合同价为324909元。该工程于2016年10月1日开工,2016年10月30日完工,并于2017年1月19日组织验收合格,同年7月29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书审核结论为审核造价311331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在该工程结算审计出具报告后,被告即应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95%,留5%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且工程价款也已进行了审计,并且该工程都已过质量保修期,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施工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东山村2016年低压线路及配变台区改造(土建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对工程的施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竣工验收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

2、富阳区村级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东山村2016年低压线路及配变台区改造(土建部分)工程已于2017年1月19日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的事实。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经审核确定,审定金额为311331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案件本身与本院审理的6935号案件工程是同一工程。6935号背街小巷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中包括强弱电管线的铺设和施工,与本案涉及的低压线路和配电工程的改造属同一内容。之所以会形成本案的合同,是由于原告及被告当时的领导班子为了谋取更多的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在主合同以外形成的重复工程。二、本案工程建设的程序违法。本案的低压线路及配变台区的改造均未受本区股东大会的表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违法转包。原告违法将本案工程转包给杭州诚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员工张勇于,但2016年工程联系单及竣工验收鉴定书的签名均是王程鑫,2017年的联系单和竣工验收鉴定书的签名人是俞海峰。据初查,王程鑫、俞海峰均不是原告的员工,签名是同一人所签,这二人都没有出现过,现场实际施工人是张勇于,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三、原告参与竣工验收的主体不符,本案参与竣工验收的主体是俞海峰。据被告调查了解,俞海峰并非原告工作人员,而是另一个建筑公司员工。且无论是王程鑫还俞海峰事实上都不是这个工程实际的项目经理。本案招标过程中张勇于实际上是代表杭州诚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参与竞标的,因此,被告对竣工验收鉴定书的实际竣工验收行为不认可,本案存在转包或挂靠行为。四、本案所涉工程没有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现工程已经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需要进行大规模的修复和返工。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二、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27436元,并支付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自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反诉之日为18587元);三、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返工、鉴定等造成的经济损失143404元(暂定);四、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变更第一项反诉请求为: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反诉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反诉原告将富阳区***道东山村2016年低压线路及配变台区改造(土建部分)工程承包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需按规范施工,确保质量合格,合同价款为324909元。2016年10月30日,工程完工后,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227436元。2017年6月5日,反诉被告在未通知质监部门的情况下进行工程验收。2017年7月29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记载审计造价为311331元。富阳区发改局作出的《关于东山村背街小巷综合治理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富发改投资201610号)明确了东山村背街小巷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内容为:雨污水管网、强弱电管线、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绿化景观、市政配套设施、路面浇筑等改造提升,即(2018)浙0111民初6935号、6937号、6934号6932号四个案件涉及的工程共同组成了东山村背街小巷综合治理工程。然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反诉被告出现各种严重的违约行为。首先,反诉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张勇于,而张勇于是杭州诚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员工,并非反诉被告的员工。其次,反诉原告对该工程质量存在质疑。在电力工程师的指导下,对照设计施工图,对该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该工程构造和质量与设计要求存在严重不符。显然,因反诉被告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反诉被告的违约,反诉原告需对低压线路及配变台改造(土建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反诉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

原告就被告的反诉答辩称,根据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对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内容没有异议,但针对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张勇于有异议。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经过相应的竣工验收,所以并不存在如反诉原告所述的本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竣工验收本身就是反诉原告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验收,无论现在的领导本子还是过去的领导班子,都是代表同一个主体东山村。本案所涉工程,反诉原告在班子众多成员的参与下,邀请了***道的相关领导干部及监理、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虽然反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工程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并不能直接否定竣工验收为合格的事实。众所周知,建设工程涉及的方方面面非常广,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合格就行,并不要求优秀或很好,建设工程存在小瑕疵是很正常的,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都约定了保修期,但是并不代表反诉被告认可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反诉原告提出的确认本合同无效请求,反诉被告认为首先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即使发生工程转包的事实,也不会必然导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施工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富阳区***道东山村低压线路及配变台区改造(土建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需按规范施工,确保施工质量。

2、关于东山村背街小巷综合治理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1份,用以证明(2018)浙0111民初6935、6937、6934、6932号四个案件涉及的工程共同组成了东山村背街小巷综合治理工程的事实。

3、低压线路及配变台区改造(土建部分)检测图片与说明4份,用以证明工程结构和质量与设计要求存在严重不符的事实。

4、通知2份、函3份、请示1份、快递详情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一直向原告反映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提供工程技术相关资料并对工程进行修复加固,均遭原告推诿拒绝的事实。

5、参保记录2份,用以证明王程鑫和张勇于都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存在非法转包或者挂靠行为的事实。

6、招投标文件1组(复印件),用以证明招投标过程、案涉工程的公共属性以及2017年4月28日至5月8日期间张勇于代表诚业公司与原告参与竞标,而参与竞标的时间在6935号案件背街小巷工程施工的末尾期,诚业公司与原告存在串标,案涉工程存在违法转包的现象。

7、富建罚(2019)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2019)浙0111刑初735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张勇于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张勇于承建并从中收取部分工程款作为好处费,该行为系违法转包行为。此外,原告还因在案涉工程中违法出借资质给张勇于而被杭州市富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并且张勇于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协议未经村民大会或股东大会讨论签订,且合同存在转包或挂靠的行为,当时被告的领导班子与原告有非法的联系。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俞海峰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因此其没有权利代表原告签署工程验收鉴定书。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项目验收小组应该由相关职能部门的人员组成,但是竣工验收鉴定书中除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外,乡镇及质检站没有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中签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与6935号案件存在工程重复结算的行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审计是被告所委托,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4个案涉工程共同组成背街小巷工程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都是一些照片,被告虽然有文字说明,但这些照片并不能直观反映是否是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另外,本案所涉项目工程已经在多方单位参加下竣工验收并且验收合格,所以不存在如被告所要证明的存在质量严重不合格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所寄的与原告有关的文件都是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后,被告出于逃避支付工程款才出具的。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被告没有向原告反映过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保修这一事实,而且目前该工程早已过保修期,所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回复函也没有承认相关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在建设行业和市政公司内存在参保挂户的现象是非常普遍的,不能仅凭参保证明就认定劳动关系,而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张勇于系诚业市政园林公司员工,张勇于的参保单位也不是诚业市政园林公司,所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质证后对招标文件、项目申请表、会议纪要、招标公告、中标通告、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方的招标报名表、开标签到、开标标录没有异议,对其他单位的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月13日,东山村背街小巷综合治理工程初步设计获得杭州市富阳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复。2016年7月4日,经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道办)班子会议,东山村2016年低压线路及配变台区改造(土建部分)工程项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投标。2016年7月10日,杭州市富阳区***道东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山股份经合社)提交了《杭州市富阳区小额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申请表》。2016年9月,招标代理机构杭州达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编制了上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2016年9月,***道办发布了招标公告,包括原告在内的单位提交了《投标报名表》。2016年9月21日,***道办发布《关于东山村2016年低压线路及配变台区改造(土建部分)工程中标公示的通告》,确认原告中标,中标价为324909元。2016年9月30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与东山股份经合社(发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东山村2016年低压线路及配变台区改造(土建部分)工程,工程地点在杭州市富阳区××村,工程内容为电力管、电缆井等图纸及清单相关内容;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合同价款为324909元;工程款按月支付已完工程量产值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75%,工程审计后支付至总价的95%,工程价款的5%作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结清。工程款支付币种为人民币,凭统一发票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在28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5%,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无息清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1月19日,经建设单位东山股份经合社、施工单位即原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道办组成的验收小组验收,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7月29日,东山经合社委托的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华诚博远基审字富(2017)第BY2017-241号《东山村2016年低压线路及配变台区改造(土建部分)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核意见为:该东山村2016年低压线路及配变台区改造(土建部分)工程送审金额为339005元(其中合同价324909元),审定金额为311331元,核增23690元,核减51364元,净核减27674元,核减率为8.16%。2018年5月17日,东山股份经合社向原告发出《关于尽快提交工程竣工相关资料的通知》。2018年6月19日,东山股份经合社向原告发出《关于东山村背街小巷综合治理工程相关事宜的约谈函》。2018年6月20日,原告向东山股份经合社发出《关于东山村背街小巷综合治理工程相关事宜的约谈函回复及其它相关事宜的函》。同日,东山股份经合社向监理单位浙江宏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关于东山村背街小巷综合治理工程履行合同催告函》。2018年7月9日,东山股份经合社向***道办发出《关于要求主管部门督促〈东山村背街小巷综合治理工程〉责任单位落实工程质量相关事宜的请示》。

二、因原告在东山村背街小巷综合治理工程招投标及施工过程中存在允许个人借用单位资质承揽工程的业务情况,2019年3月12日,杭州市富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富建罚[2019]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原告及其单位负责人张冬祥作出行政处罚。

三、2018年12月17日,东山经合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申请鉴定。

四、2019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9)浙0111刑初735号刑事判决,以串通投标罪对张树根、张勇于、张冬祥作出有罪判决。该判决查明:2014年12月至2017年4月间,杭州市富阳区***道东山股份经济合作社通过股东会议等决定,对东山村“背街小巷综合治理工程”等四个建设项目工程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期间,张树根身为东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与张勇于商量由张勇于承接工程。2015年7月,张树根伪造东山村股民代表会决议,将公开招标变更为邀请招标,以该决议通过杭州市富阳区发展和改革局、杭州市富阳区***道等相关部门立项审批,并邀请****建设有限公司等企业参与投标。后张勇于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冬祥商量,由****建设有限公司参加投标,工程实际由张勇于承接,****建设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1%好处费。张勇于又借用杭州茂发市政园林工程公司、杭州全达建设工程公司、杭州诚业市政园林工程公司资质参与陪标。2016年3月,张勇于自行制作上述参与投标单位的标书进行投标,并以****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中标东山村“背街小巷综合治理工程”等四个建设工程,工程中标价共计人民币1850余万元。

五、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经支付227436元。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9)浙0111刑初735号刑事判决认定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系通过串通投标方式签订,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以上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表明,现行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的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以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五方主体的验收意见作为竣工验收合格与否的标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监站)具体履行备案职能。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9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道办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11331元,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竣工结算审计后被告应支付至总造价的95%即295764.45元(311331元×95%),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27436元,尚应支付68328.45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95%工程款项,原告同时诉请要求其支付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亦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此前的利息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由于案涉工程系管线工程,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最低质保期限应为2年,故双方约定质保期为1年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本案中,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其余5%工程款15566.5元(311331元×5%)作为质量保证金,应在1年保修期满后即2018年1月20日前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付清。虽然案涉合同无效,因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月1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在2018年1月20日前并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原告诉请要求返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返工等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在庭审中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申请鉴定,但因该鉴定系以否定竣工验收为前提,系根本性否定,故本院不予准许。如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可另案依法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富阳区***道东山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二、杭州市富阳区***道东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8328.45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68328.45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杭州市富阳区***道东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建设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5566.5元;

四、驳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杭州市富阳区***道东山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杭州市富阳区***道东山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元,杭州市富阳区***道东山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3353元。

****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市富阳区***道东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贤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