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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2民初1897号
原告:三门振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文化路424号。
法定代表人:郑力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县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海工业城三角塘车站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黄云,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书琛,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振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县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振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被告三门县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书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振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66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4月9日的利息为33962.87元),合计安装费本息99962.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被告因其配电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三门县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金海岸”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将“黄金海岸”项目的配电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款1466000元由被告在合同生效后7天内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3月18日分别支付2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共计已支付1400000元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开始进场施工,于2014年3月19日该工程经双方验收竣工。竣工后至今,被告已对相关电力设施投入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000元未付清。此后,原告派人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分文。至于利息损失部分,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的7天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工程合同价100%的工程款,竣工后不再另行结算;第十条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2%的违约金。《施工合同》已于2012年1月1日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三门县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原、被告曾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属实,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66000元的情况。被告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已于2014年4月8日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00000元,至于尾款66000元部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三门县金标五金经营部支付54737元,“黄金海岸”项目的工程款即视为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曾在庭前与三门县金标五金经营部沟通过,三门县金标五金经营部也承认确有其事,若原告不承认自己的指示交付事实,被告将在本案结束后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三门县金标五金经营部主张相关权益。对于原告不诚信诉讼的行为,被告将在本案结束后追究原告逾期完成工程的相关违约责任。其次,该工程已竣工7年多,原告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该工程的尾款66000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三门振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反驳称:被告所称的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属实,被告所称的已支付54737元,仅欠11263元的主张,并没有提供经原告指示向三门县金标五金经营部交付工程款的依据。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限为20年,原告起诉是在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内。加之,原告作为国有企业,每年都会就应收账款进行催讨,期间,原告也派人通过电话或者来访的方式向被告催讨过尾款。在本案调解过程中,被告的原股东卢芬也承认了原告曾向其催讨该款项的事实。虽然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但是被告应尊重客观事实,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门县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金海岸”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配电工程施工,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期限、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实。
(2)《用户受电工程流程跟踪评价表》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3月19日验收通过的事实。
(3)《建筑业统一发票》原件1张、《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信息专业凭证》原件3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466000元发票的事实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尚欠66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尾款66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向三门县金标五金经营部支付54737元,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剩余款项不予另行支付,该工程全部工程款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系被告向三门县金标五金经营部支付的款项,并无指示交付的证据,再者双方并没有口头约定过被告仅支付54737元即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尾款66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异议,且提交证据(4)证明已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原告对指示交付不予认可,而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经原告指示交付给案外人三门县金标五金经营部,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000元。
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已向被告催讨过的事实,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过催讨,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三门县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金海岸”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在“黄金海岸”项目中的配电工程,该合同主要条款如下:一、工程概况和承包范围:1、工程名称:三门县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金海岸”项目配电工程;3、工程内容范围:设计书内所有施工范围;4、承包方式:一次承包。九、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2、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对工程进行一次性承包,本工程一次性承包费用合计1466000元;4、本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支付本工程合同价100%的工程款,竣工后不再另行结算。十、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该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至目前,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3月18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合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6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前提要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的7天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合同价100%的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相对是明确的,即合同生效后的7天内就要支付全部工程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400000元的工程款,且该工程已施工结束并投入使用。目前,距离该工程结束也已有7年之久,但被告仍没有在约定期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理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被告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3月18日之后有向被告催讨过尚欠的工程款66000元,也不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权利主张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且被告也对诉讼时效予以了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门振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9元,减半收取1149.5元,由原告三门振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青青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梦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