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604民初5213号之一
原告:绍兴市上虞舜江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珠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59666903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森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育才路文化活动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5826829795。
法定代表人:宣长生,经理。
原告绍兴市上虞舜江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森泰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绍兴市上虞舜江管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桩定作款13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预应力空心方桩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定制规格为PS-400(220)-A的空心方桩,暂定6000米,单价180元/米;有关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也均在合同做了详细约定。原告已于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向指定地点(时尚产业园)供桩完毕,实际供桩共计8114米,总价款1455000元。尚余135000元未支付,故起诉。
经查:2019年7月29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81破申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诸暨上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诸暨市森泰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担任诸暨市森泰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7月29日裁定受理诸暨市森泰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绍兴市上虞舜江管桩有限公司应当就其对诸暨市森泰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向诸暨市森泰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绍兴市上虞舜江管桩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绍兴市上虞舜江管桩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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