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森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诸暨市森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2334号
原告:金涛,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道金村3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生,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苗,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华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郭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旭燕,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森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育才路
文化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宣长生。
诉讼代表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涛与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华镇政府)、诸暨市森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森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生、卢新苗,安华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森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华镇政府、森泰公司支付工程款790637.55元;2.判令安华镇政府、森泰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庭审中,金涛明确:由森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安华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经招投标,2017年12月5日,安华镇政府和森泰公司就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拆除建筑物建设工程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对施工、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森泰公司将该项目交由金涛实际施工,现经安华镇政府核对,2018年12月31日前的工程款尚欠790637.55元。但因森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未能开具相应发票,该款项安华镇政府一直未支付,也未退还相应的工程履约保证金。综上所述,该工程由金涛施工,而安华镇政府、森泰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金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为盼。
安华镇政府答辩称:案涉工程是安华镇政府和森泰公司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是金涛。尚欠的费用790637.55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0元,应由森泰公司出具相应票据。
森泰公司答辩称: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森泰公司的破产案件,事后管理人进行对接,但未能找到场所、股东和其他清算人员,未能实现对森泰公司的接管。金涛的诉请的关系,目前暂不能查明事实。对金涛主张的款项及履约保证金等均无法确定,由法院审查及处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
2017年12月5日,安华镇政府作为甲方与森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违法建筑拆除合同》,约定:拆除内容为安华镇辖区内违法建筑及业主指定的其他拆除、整治工作等;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将指定范围内的建筑物或附属物拆除,并负责废旧物品的清运,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拆除费用以安华镇拆违单价(详见违章拆除单价表)为基础,按中标价下浮10.89%确定,施工人员及投入机械数以甲方签单为准;相关费用经甲方核实后按季度支付。
后森泰公司将该工程交由陈某施工,陈某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金涛,金涛于2018年3月13日支付陈某工程款422795元。后金涛对工程施工完毕。经结算,案涉工程价款总计为1562991.55元,安华镇政府已支付772354元,尚欠790637.55元。
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裁定,受理诸暨上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森泰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为森泰公司的管理人。
上述事实,除金涛、安华镇政府及森泰公司的陈述外,还有:1.《违法建筑拆除合同》;2.拆违或综合整治机械、人工安排清册;3.拆违或综合整治机械、人工安排汇总表;4.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5.结算业务申请书;6.短信聊天记录;7.证人陈某的证言;8.本院(2019)浙0681破申2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庭审后,本院对森泰公司的原工作人员楼丽燕进行了核实调查,其陈述其丈夫熊伟超系森泰公司股东,其原来在公司上班,当时安华镇政府的拆违工程系森泰公司招投标取得,森泰公司交给安华镇政府保证金50000元,期初由陈某和森泰公司对接,后来工程是金涛施工完成,工程款应付给金涛。
本院认为,金涛无相应建筑质证,其转包取得安华镇政府的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应确认无效,但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已完工且验收合格,故可参照约定取得工程款。经结算,案涉工程价款总计1562991.55元,安华镇政府已支付772354元,尚欠790637.5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金涛要求安华镇政府在欠付森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涛要求森泰公司支付付款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涛系从陈某处转包取得案涉工程,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涛要求安华镇政府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保证金是其交纳,故本院不予支持。金涛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诸暨市森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金涛工程款790637.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金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6元,减半收取计6103元,由原告金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芳琼
书 记 员  陈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