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森泰建设有限公司

诸暨市耀峰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诸暨市森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3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耀峰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吕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6866627967。

法定代表人:吕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阳,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森泰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育才路文化活动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5826829795。

法定代表人:宣长生。

管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冯坚,系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题,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淇凯,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暨市耀峰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森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边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对于2015年1月26日耀峰公司支付给森泰公司的10万元现金,森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将该部分计算在内,显然与事实不符。森泰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发票号码为00633455)中开具了30万元工程款发票,并且在备注栏中备注:1.26收10万现金,5.6收10万银行存款,5.26收10万银行存款,其中10万未打收条,对于该1.26日森泰公司收到的10万元,森泰公司在庭审中已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未将该部分予以扣除,显然损害了耀峰公司的合法权益。二、2015年7月29日30万元的收据,2015年9月15日100万元的收据,相关工程款耀峰公司已交付给森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宣长生,依法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该两笔大额款项为何进行现金交付,耀峰公司需陈述当时的背景原因:2015年,由于森泰公司与上峰公司产生纠纷,上峰公司起诉森泰公司要求支付相应的水泥款,其法定代表人宣长生考虑到涉诉及败诉被执行的风险,要求耀峰公司对需支付的工程款予以现金交付,耀峰公司考虑到若通过银行转账可能存在森泰公司账户被查封导致款项不能用于案涉工程,于是同意森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宣长生提出的现金支付工程款的要求。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耀峰公司称其中100万元系其之前支付给森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宣长生现金的积累,但却无法陈述款项支付的时间、次数及每次的金额,对另一笔30万元也同样无法说明付款时间……故应由耀峰公司对其主张130万元付款继续承担举证责任,现耀峰公司未能提供补充证据,故对其所递交的30万元、100万元的两份收条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事实的认定过于草率,由于耀峰公司当时的款项均由耀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予以办理,案涉款项的交付发生在5年前,其父亲年事已高在庭审中一时无法准确回忆分批交付的细节是合情合理的,对于该30万元以及100万元,经查询会计凭证以及银行流水,2015年7月29号这笔款项30万元现金,是吕朝阳前往森泰公司处以现金支付给宣长生的,该款项用于支付水泥款,若不支付欠付的水泥款,水泥不再供应,基于此,耀峰公司才同意,并由吕朝阳带30万现金至森泰公司处并当场交给宣长生,同时由宣长生从财务开出收款收据交给吕朝阳。对于2015年9月15号100万元现金,2015年8月7号,森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宣长生来工地要求提现金4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款,吕朝阳同意后从公司保险箱提出40万元现金交给宣长生,宣长生当场出具借条交给吕朝阳。2015年9月3号,宣长生再次来工地,要求提现30万元,用于支付欠付的钢材款,吕朝阳从公司保险箱拿出30万元现金给宣长生(吕洪根当时也在场),宣长生当场出具借条给吕朝阳。2015年9月15号,宣长生需要支付欠付的工人工资,向吕朝阳要求提现30万元。由于之前已交付两笔大额现金,耀峰公司要求宣长生开具相关的收款收据,于是吕朝阳将30万元现金拿至森泰公司处,三笔款项合计出具了100万元收款收据交给了吕朝阳。随即吕朝阳将之前两笔提现时出具的借条(8月7号40万元、9月3号30万元)当场返还给了宣长生。耀峰公司之所以在森泰公司出具由王立光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及工人工资、材料款结算支付的授权委托书后仍将上述两张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款项交付给宣长生,是因为宣长生所领取的款项系王立光负责前所欠付的款项,并非王立光负责后所产生的款项。同时王立光系森泰公司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宣长生作为森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样有权收取工程款,因此耀峰公司将相关款项交付给宣长生并无不当。同时,从交易习惯看,对于该两笔大额的款项,先出具收款收据,再交付款项明显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事实是在耀峰公司交付了30万元及100万元现金后,森泰公司才出具该两份收据。若依森泰公司所言耀峰公司在收到收款收据后未将30万元、100万元交付,则森泰公司为何主张在第一次也即2015年7月29日出具了30万元收款收据但实际并未收到现金后,还会在2015年9月15日在未收到款项前再次出具100万元的收款收据给耀峰公司,该行为完全不符合思维逻辑及交易习惯,可见耀峰公司实际已交付收款收据中对应的款项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显然违背了日常交易习惯,损害了耀峰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依据边题的申请对增加部分工程款进行了鉴定,一审中耀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森泰公司未按图施工应当予以扣减的部分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对耀峰公司所主张的部分并未予以审查,具体如下:1.办公楼厕所没有按照图纸建造,森泰公司把卫生间缩小了一半,按照图纸尺寸宽为4米长为5米高是3.2米。但是实际建造的厕所尺寸仅仅只有长1.6米,宽3.5米,高1.9米。成本经核算减少了人民币1.8万元。2.厂区三楼厕所,按照图纸有一个厕所,尺寸长4米,宽5米,高5米。但是森泰公司并未建造,经过核算成本减少了6.3万元。3.厂区三楼图纸中有一个配电房,长3.8米,宽5米,高5米,森泰公司并未建造,成本核算减少3.2万元。综上所述,森泰公司未施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同时原楼梯不锈钢扶手改为实木扶手及原楼梯踏步原面层桃花色花岗岩改为金碧色大理石所涉及工程实际由耀峰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完成,该部分工程款亦应予以扣除。四、一审法院已认定耀峰公司支付工程款5382591元,除一审法院遗漏的1月26日10万元外,耀峰公司实际还支付了前述的30万元及100万元,此外,耀峰公司在2015年9月28日还出借给森泰公司50万元,至此,耀峰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达到7282591万元。2015年9月28号,宣长生来到耀峰公司,因急需用钱,要求提前预支50万元,并承诺会支付利息,利息以付款日开始到房产证办出来为节点,吕朝阳将现金50万元给宣长生后由宣长生当场出具借条给吕朝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损害了耀峰公司的合法权益,亦可能增加诉累,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切实维护耀峰公司的合法权益。

森泰公司辩称,1.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以法定代表人宣长生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为准。2.未按图施工扣减工程款的问题,由法院依法审查。3.借款是否构成工程款的支付,由法院审查认定,并以宣长生一审答辩意见为准。森泰公司已于2020年9月进行了破产宣告,如各方当事人认为仍享有权利的,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边题辩称,一、关于耀峰公司陈述2015年1月26日支付的10万元款项,边题并不清楚,也未收到该款项。二、关于2015年7月29日30万元收据及2015年9月15日的100万元收据,耀峰公司的陈述不合常理,具体理由如下:1.耀峰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7月18日后王立光受森泰公司委托负责管理涉案工程以及负责收付款,如果确实如耀峰公司陈述的森泰公司因考虑涉诉及败诉被执行风险不愿款项打入公司,完全可以将款项支付给王立光,没有必须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2.从现有的证据来看,2015年8月27日的40万元收据有支付给王立光的银行转账凭证加以印证,从该证据也可以看出耀峰公司的陈述显然不合常理。若按耀峰公司的陈述,2015年7月29日的收据及2015年9月15日的收据均是通过现金支付,而在上述两时间中间的2015年8月27日却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王立光,显然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我们认为森泰公司的陈述更为客观真实。3.耀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一审庭审,但庭审中始终无法陈述上述130万元的款项支付时间、次数、每次支付的金额,也未提供实际交付款项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述13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4.耀峰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也不合常理,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40万元,该收据对应的是转账给王立光的40万元。若按耀峰公司的陈述,100万元收据中其中40万元2015年8月7日交付,那么该40万元显然应该结算至2015年8月27日的收据中,即2015年8月27日的收据金额应为80万元,因为从常理上来说是不可能仅对发生时间在后的2015年8月27日支付的40万元开具收据,发生时间在前的40万元反而放至2015年9月15日才进行结算。综上,边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该节事实完全正确。三、边题按照合同及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耀峰公司主张扣减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耀峰公司主张楼梯增加工程量部分已超过上诉期限,同时该部分楼梯是由边题施工,耀峰公司主张其自行施工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四、关于耀峰公司陈述的出借款项的事实边题不清楚。退一步说,即使出借款项是事实,也与本案无关,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如耀峰公司认为森泰公司或宣长生未归还借款的,可向森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边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森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38万元,其中包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78万元,增加工程部分工程款5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森泰公司退还工程信用保证金20万元,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耀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森泰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审理中,原告以审理中发现耀峰公司实际仅代付民工工资50万为由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原告对被告森泰公司享有5218572元的工程款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898572.87元的债权;2.确认原告对被告森泰公司享有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36865.28元的债权;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被告耀峰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34991.67元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耀峰公司对未付工程款5218572元、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及上述款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913032.6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耀峰公司因新建厂房需要,与被告森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摘要):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诸暨市耀峰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办公楼土建工程,工程地点次坞镇汪阮家坞村。工程内容: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的施工内容,注:另加3吨货梯,所有门窗工程,地,地平耐磨工程筋工程、挖填土工程,16吨行车道轨、办公楼侧门使用304不锈钢、厂大门用电动卷闸门。承包范围:以上内容全部工程造价、质量、工期、文明安全施工实行包工、包料、包做房产证,实行总承包。1.2开工日期2014年3月19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19日。1.3合同价款718万元。第19条合同价款及调整19.1合同价款不作调整。19.2调整的条件: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调整。①甲方代表及监理方书面确认的工程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②在施工期间双方另行签订的其他相关协议。19.3调整的方式:工程中如有增、减以甲、乙双方的联系单为证。乙方应在上述情况发生后3天内,将调整的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代表,甲方代表批准后通知乙方。甲方代表收到乙方通知后3天内不作答复,视为已经批准。第22条工程款支付:①工程基础做好付50万元;②钢结构预付80万元;③总工程主体完工付100万元;④工程全部竣工付135万元;⑤做出房产证付100万元;⑥剩下的153万元到2015年11月30日全部付清。22.1甲乙双方合同订立3日内打入工程信用保证金20万元,到工程竣工时归还。22.2本合同竣工结算时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3年后且无质量瑕疵的,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由被告森泰公司承建被告耀峰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718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耀峰公司承诺补贴被告森泰公司材料发票费用5万元和办理房产证的费用3万元。同日,原告边题与被告森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森泰公司将上述工程以转包给原告边题施工,原告于当天支付给被告森泰公司工程信用保证金20万元,森泰公司随即将该20万元保证金交付给被告耀峰公司。上述工程于2016年6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耀峰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森泰公司工程款458.2591万元,又垫付民工工资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边题与被告森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属非法转包而无效,但鉴于该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边题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边题与森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价款为718万元,第二条约定森泰公司根据其与耀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由原告边题实际享有,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边题可以要求被告森泰公司按照其与耀峰公司的合同约定承担工程款,对此被告森泰公司也无异议。根据被告耀峰公司与被告森泰公司间的合同约定,被告耀峰公司应付工程款732.7857万元。现原告边题要求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那么根据边题与森泰公司间的合同约定,森泰公司依合同对边题承担的工程价款应与耀峰公司相一致。原告边题主张其仅收到工程款220万元,被告森泰公司虽然辩称其已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转交给原告边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现被告森泰公司实际收到耀峰公司的工程款金额计458.2591元,扣除已支付的220万元尚欠付238.2591万元,故该院认定森泰公司尚欠边题工程款238.2591万元。现该院已受理对森泰公司破产申请,故原告边题要求确认对被告森泰公司享有该案应付工程款的破产债权,该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耀峰公司已付款538.2591万元(含垫付民工工资80万元),尚应付款194.5266万元,故其应在194.5266万元范围内对原告边题承担付款义务。因被告耀峰公司认可已收到原告边题交付给森泰公司20万元工程信用保证金并同意直接返还给原告,该院予以照准。原告还要求两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理由为该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投入使用。因原告边题与被告森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被告耀峰公司否认其在2015年12月底前将该案工程投入使用,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情况,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时即2016年6月2日起算,而且因被告森泰公司也于2019年7月29日由该院受理对其的破产申请,故该公司承担的利息应截至2019年7月29日。同时,根据森泰公司与耀峰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竣工结算时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3年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经核算质保金金额为36.6393万元(732.7857万元×5%),故该质保金应自2019年6月10日起计息。原告边题还主张对该案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边题对被告诸暨市森泰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为238.2591万元的工程款和其中201.6198万元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238.2591万元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诸暨市耀峰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边题工程款、工程信用保证金合计214.5266万元及其中177.8873万元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金214.5266万元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边题其余诉讼请求。(2018)浙0681民初718号案案件受理费43440元,由原告边题负担10440元,被告诸暨市森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被告诸暨市耀峰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二审中,耀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森泰公司向耀峰公司借款50万元,同时印证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的收款收据中的100万元已交付。边题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边题非借条当事人,其不清楚借款事项,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款项已经交付;即使款项已经交付,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森泰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条中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其同时明确不对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对关联性有异议,光凭借条不能证明款项已经交付,不能证明借款关系实际成立。本院认证认为,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森泰公司不予认可,现森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耀峰公司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认定。

2.林陈玉、焦新法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楼梯及大理石均系耀峰公司自行施工,该部分金额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边题质证认为,耀峰公司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与本案无关,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森泰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该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

3.现金付款明细及记账凭证、取款凭证一组,拟证明案涉现金交付的款项来源及相关凭证。边题质证认为,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耀峰公司的证明目的。森泰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现金收款情况以一审庭审中宣长生的确认为准。本院认证认为,现金付款明细系耀峰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取款凭证及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取款的时间集中在2015年1-2月与2015年11月,与耀峰公司陈述的其将现金交付给宣长生,由森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金额均不相吻合,将大额现金长期存放于公司或住所亦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耀峰公司于一审中提供但未作为证据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其中备注1月26日收现金10万元,要求证明其于2015年1月26日向森泰公司支付了10万元现金作为工程款。森泰公司在二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其同时陈述该工程款也已转交给边题。边题质证认为其对该付款情况不清楚,其未收到该10万元。本院认证认为,对森泰公司收到耀峰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予以确认,但因森泰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无法认定森泰公司已支付给边题的工程款应增加10万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耀峰公司支付给森泰公司的工程款应增加2015年1月26日支付的现金10万元,即耀峰公司已支付给森泰公司的工程款为468.259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森泰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15日分别出具的30万元、100万元收款收据能否认定为耀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耀峰公司提交了森泰公司的收款收据抗辩其支付了工程款130万元,森泰公司则认为该两份收据是应耀峰公司的要求预先出具的收据,然后以耀峰公司支付给森泰公司受委托收款人王立光的款项予以冲抵。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耀峰公司与森泰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间就工程款的支付,均采用了银行汇款的方式,而突然在2015年8、9月,在森泰公司已于2015年7月18日向耀峰公司出具由王立光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及工人工资、材料款结算支付的授权委托书后,采用向森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宣长生交付大额现金的方式并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森泰公司对于收款收据中载明的现金交付,提出了异议并对异议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与说明。故仅凭收款收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收付款情况。除收款收据外,还应结合双方交易习惯、资金来源、交付时间地点等其他证据,对收款收据记载资金是否实际收付加以综合判定。现耀峰公司提交的资金来源证明并不能佐证其于2015年7-9月间向宣长生交付了大额现金。对于交付的时间地点,耀峰公司于一审庭审中对款项支付的时间、次数及每次的金额无法陈述,虽在上诉状中对款项支付时间地点进行了回应,但亦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另一份出具于2015年8月27日的收款收据,收款方式亦注明为现金,事实是耀峰公司于同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王立光,更进一步印证了大额现金交付并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耀峰公司提交的该两份收款收据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未将该两份收款收据中记载的金额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耀峰公司提出的森泰公司未按图施工应扣减部分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不作调整的固定价,并约定如需变更合同价款需以双方的联系单为凭证,故耀峰公司提出的扣减工程款的请求无合同依据。关于耀峰公司提出的设计变更联系单中“原楼梯不锈钢扶手改为实木扶手及原楼梯踏步原面层桃花色花岗岩改为金碧色大理石”的内容所涉及工程实际由耀峰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完成的问题,耀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工程系其自行组织施工完成,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耀峰公司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予以改判,故不属于原审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边题对诸暨市森泰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为248.2591万元的工程款和其中211.6198万元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248.2591万元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诸暨市耀峰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边题工程款、工程信用保证金合计204.5266万元及其中167.8873万元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金204.5266万元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边题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4元,由诸暨市森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38元,由诸暨市耀峰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7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森轶

审判员  茹赵鑫

审判员  张百元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陶钿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