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浙民再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诸暨市耀峰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吕家村889号。
法定代表人:吕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大荣,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倩,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暨市森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育才路文化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宣长生。
诉讼代表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系诸暨市森泰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冯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杏,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诸暨市耀峰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峰公司)、再审申请人诸暨市森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终358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1)浙民申30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耀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倩,再审申请人森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宣长生,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峰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终358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7月29日收据的30万元,2015年9月15日收据的100万元,耀峰公司已交付给森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宣长生,依法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现森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宣长生出具情况说明,对130万元收款收据对应的款项作出了陈述,系**要求宣长生作出虚假陈述,否认130万元已收取的事实。三、王立光一开始系被申请人**委托去工地进行施工管理的负责人,其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了一份说明,对他接手前现场施工的情况、**前期工程款收取情况、其接手后**有否进行施工的情况,以及在后续森泰公司一直无法联系上**的情况下,接受森泰公司的委托对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等的情况作出了说明,可见,**仅完成了基础部分,而其却以完成了整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来向耀峰公司、森泰公司主张全部的工程款,不仅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更是通过虚假陈述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还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辩称,(一)耀峰公司关于30万元、100万元两张收据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且明显不符合常理。1.森泰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委托书由王立光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及工人工资、材料款结算支付后,耀峰公司支付工程款基本上直接支付给王立光,由王立光出具收条。耀峰公司采用向森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交付大额现金的方式并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森泰公司明确委托王立光收款后,仍自己上门催讨巨额现金,更不符合常理。2.耀峰公司陈述认为2015年9月15日100万元现金的组成,分别是2015年8月7日宣长生要求提现金4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款、2015年9月3日宣长生要求提现30万元用于支付欠付钢材款、2015年9月15日宣长生要求3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需要说明的是,2015年8月27日,森泰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收据,对应耀峰公司转账的40万元。如耀峰公司陈述属实,2015年8月27日森泰公司出具收据时,应当将2015年8月7日宣长生提现的40万元一并计入,出具金额为80万元的收据,将发生时间在前的40万元放至2015年9月15日才进行结算显然不符合常理。3.耀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朝阳参与了一审庭审,但庭审中始终无法陈述上述130万元的支付时间、次数、每次支付的金额,也未提供实际交付款项的证据。4.如宣长生在再审情况说明中所述,本案二审法院认定耀峰公司已支付给森泰公司的工程款为458.2591万元,加上委托书中载明的耀峰公司承诺未付金额253万元,合计711.2591万元,如耀峰公司现金交付130万元,则整案合计金额为841.2591元,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718万元。综上,耀峰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争议的130万元,一审、二审判决无误。(二)具体施工时间,2016年1月完成,**有权主张权利。
森泰公司辩称,关于130万元收款收据,认可一、二审判决,耀峰公司的申请没有依据。
森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原审所有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森泰公司已于2016年1月21日解除承包合同关系,故**不能享有后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一、二审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承包合同解除之后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耀峰公司辩称,对森泰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异议。
**辩称,**与森泰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解除合同附了一份结算协议。根据该结算协议,森泰公司认可**实际施工。**只收到220万元,有权向耀峰公司、森泰公司主张剩余款项。
本院再审认为,宣长生、**涉嫌虚假诉讼罪的刑事案件还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中。根据目前该刑事案件侦查情况,案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工程量、耀峰公司已支付森泰公司工程款金额等主要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冲突,且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院再审无法仅仅依据当事人现有举证情况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故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终3589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卢世昌
审判员 张玉环
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