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润航道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浙江大润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港龙港口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天何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港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凯威化工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72执272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大润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被执行人:天津港龙港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天保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塘沽区。
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港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凯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于春来,男,汉族,1950年1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于广东,男,汉族,1979年2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天津港龙港口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天何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港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凯威化工有限公司、***、于广东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大润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执行款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人民币231395384.8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9879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询工商、房管、车辆、银行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8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影响债务履行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粤72执27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