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润航道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大润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港龙港口建设有限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2民初1083号
原告:浙江大润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镇大洞岙庆丰路75B。
法定代表人:赵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群,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港龙港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六路78号B-519B室。
原告浙江大润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港龙港口建设有限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梅、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国金租[2008]租字第(B-019)号船舶融资租赁合同;2.原告收回“港龙5号”、“港龙6号”两艘船舶并过户至其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收回船舶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2.原告收回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港龙5号”、“港龙6号”船舶,并确认两艘船舶的所有权人为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受让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从国银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处受让又转让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担保合同、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物权及其从权利,与被告之间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但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在强制执行期间,其依然拒不配合,因缺乏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已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执272号执行裁定书;2.广州海事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4.(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5.(2014)广海法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以上5份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经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及其他担保人仍未予履行;6.国金租【2008】租字第(B-019)号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拟证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7.“港龙5”轮和“港龙6”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拟证明船舶所有权和租赁情况;9.(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已受让取得国金租【2008】租字第(B-019)号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资产及船舶所有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和质证,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可供核对或与其他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可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7日,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和被告(原名为天津市港龙国际海运有限公司)签订国金租(2008)租字第(B-019)号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国银金融租赁公司融资1.6亿元购买2艘2000立方米/小时绞吸式挖泥船,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同意根据被告要求购买2艘绞吸式挖泥船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开始日为船舶交付日,结束日为自国银金融租赁公司根据船舶买卖合同支付第1笔预付款(定金)之日起5年期满之日;租赁结束日应与最后1期租金支付日相同,但如该合同附件3租金支付表所载最后1期租金支付日与前款所述租赁期结束日不一致的,则租赁期结束日以租金支付表所载最后1期租金支付日为准;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总额为1.6亿元,如国银金融租赁公司为购买船舶实际付出的金额与该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付出金额为准;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5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加3.5%,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调整的时间及方式与人民银行公布的调整方式一致;租赁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计算方式为:租赁利息=未还租赁本金余额×实际天数×租赁利率/360;被告以等额租金按季后付的方式向国银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金额等见合同附件,如出现合同约定的租赁利率调整而导致租金支付金额及方式调整的,则自该等调整时间发生之日起,国银金融租赁公司有权调整租金支付表,并向被告发出租金支付调整表,被告应严格按照调整后的租金表支付租金;被告根据自己的需要,自行选择确定船舶转让方和需要租赁的船舶,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对船舶的购买条件由被告和船舶转让方协商确定,被告对船舶的交付、检验、价款、价款支付方式等有完全的决定权,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完全根据被告的决定及要求与船舶转让方订立船舶买卖合同;在被告接收船舶后,船舶和船舶属具的所有权属于国银金融租赁公司,被告在租赁期间对船舶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经被告同意,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可将船舶抵押或转让给第三方,但国银金融租赁公司的抵押或转让行为不得影响承租人对船舶的平静占有和使用,如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将船舶转让给第三方,则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应保证该第三方具有相应的融资租赁经营资质,同时应保证承租人在本合同下的权利义务不受影响,被告有义务协助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办理船舶所有权转让等相关手续;被告应按租赁本金总额的10%向国银金融租赁公司支付保证金,作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的担保;保证金的支付方式为自国银金融租赁公司支付船舶买卖合同项下任何1笔购买款(包括定金、预付款、余款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按该笔购买款的10%向国银金融租赁公司支付保证金;在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满时,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应将保证金本金余额连同保证金利息返还给承租人,或者用作偿还最后1期(或几期)租金的一部分;租赁期间届满后,由被告留购船舶,即被告在付清全部租金及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100元的名义价款后,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将船舶以当时的状态出卖给被告,名义价款应与最后1期租金一并支付;全部租金和名义价款按约定付清后,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国银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则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国银金融租赁公司有权就逾期金额按每日0.05%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达60个日历日,或被告有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行为的,国银金融租赁公司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若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清偿了所有应付款项的,则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应将船舶转归被告所有,若被告无法在限定时间内付清所有应付款项的,则国银金融租赁公司有权收回船舶,将船舶出售并将出售所得用以抵偿被告应付款项,不足部分再向被告追偿,多余部分退还被告;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国银金融租赁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作为该合同附件的租金支付表记载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分为20期,每季度支付1期,第1期租金支付日期是2009年9月20日,第20期租金支付日期是2014年6月20日。
2008年11月7日,国银金融租赁公司、无棣津滨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船舶公司)和被告根据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和被告签订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国银金融租赁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向无棣船舶公司购买“天滨1”轮和“天滨2”轮,其中“天滨1”号轮价格为9000万元,“天滨2”轮价格为7000万元。该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条款最终约定为:(1)该合同签署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向无棣船舶公司支付定金500万元至天津天滨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滨港湾公司)账户;(2)在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取得标明国银金融租赁公司为船舶所有人的“天滨1”轮、“天滨2”轮船舶所有权证书,及凯威公司与国银金融租赁公司的保证合同签署并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向无棣船舶公司支付购船款6500万元至天滨港湾公司账户;(3)在“天滨1”轮、“天滨2”轮的试车、验收、交付工作完成,两轮取得中国船检机构的船检证书,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取得标明国银金融租赁公司为船舶所有人的两轮国籍登记证书,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光船租赁登记完成,天津市滨海天保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将“港龙2”轮船舶抵押登记办理至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名下并完成“港龙1”轮抵押登记给国银金融租赁公司的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国银金融租赁公司付清余款9000万元,同时已付的500万元定金转为购船款。其中2080万元支付至天滨港湾公司账户,6920万元支付至滨海港湾公司账户。
2008年11月7日,国银金融租赁公司与天保公司、天津市凯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分别签订1份抵押合同和1份保证合同,为被告在前述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债务提供担保,天保公司为抵押人,凯威公司为保证人。前述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于春来作为保证人向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出具了1份不可撤销担保函,为被告在前述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08年11月12日,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向天滨港湾公司账户支付购船款500万元。12月22日,被告向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出具船舶接收确认书,确认其于当日从无棣船舶公司处接收了“港龙5”(原名“天滨1”)轮和“港龙6”(原名“天滨2”)轮及其相关技术资料,该两轮已验收合格,符合被告要求。深圳海事局于2009年1月8日颁发的“港龙5”轮和“港龙6”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港龙5”轮曾用名为“天滨1号”,“港龙6”轮曾用名为“天滨2号”,两轮均为钢质挖泥船,建成日期为2008年11月19日,船舶所有人均为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取得所有权日期为12月22日。深圳海事局于2009年2月13日颁发的两份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记载:“港龙5”和“港龙6”轮共同出租,租金共为1.6亿元,船舶所有人和出租人均为国银金融租赁公司,承租人为被告,租期为5年。
2009年1月24日,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向天滨港湾公司账户支付购船款6500万元。3月25日,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向滨海港湾公司账户支付购船款6920万元,向天滨港湾公司账户支付购船款2080万元。
2010年1月31日,于广东作为保证人向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出具1份不可撤销担保函,确认其为被告在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0年3月19日,国银金融租赁公司与天津滨海港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港湾公司)签订1份保证合同,约定滨海港湾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在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国银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第1期租金10117405.57元,于2010年1月11日支付50万元,于2月10日支付100万元,于2月11日支付280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55万元,加上已经支付的保证金1600万元,被告一共向国银金融租赁公司支付了30967405.57元。根据被告与国银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国银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的共20期租金总额为204546936.95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已全部到期,租赁期也于当日届满。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的起始时间为第3期租金应付时间,即2010年3月20日,根据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关于逾期付款应就逾期金额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应付违约金数额为56623040.07元。
2014年4月3日,广州海事法院受理国银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天保公司、滨海港湾公司、凯威公司、于春来、于广东之间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广海法初字第275号判决,判令被告向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偿付租金173579531.38元及违约金56623040.07元;天保公司、滨海港湾公司、凯威公司、于春来、于广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凯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将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裁定变更该案被上诉人为东方资产公司。裁定作出后,东方资产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合同,东方资产公司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8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3号之二民事裁定,认定原告与东方资产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裁定变更该案被上诉人为原告。2016年9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认定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已经将其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被告和天保公司、滨海港湾公司、凯威公司、于春来、于广东的债权转让予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租金173579531.38元及违约金56623040.07元;天保公司、滨海港湾公司、凯威公司、于春来、于广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终审判决于2016年12月8日生效后,因被告、天保公司、滨海港湾公司、凯威公司、于春来、于广东等未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7)粤72执272号。因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财产线索,2017年8月18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7)粤72执27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东方资产公司签署的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东方资产公司转让其受让于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对被告的不良资产,该等不良资产为东方资产公司自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受让的债权资产及船舶所有权的组合,其中船舶所有权为国银金融租赁公司享有的对租赁物“港龙5”轮和“港龙6”轮的船舶所有权等权利,转让价款为300万元。该合同附件4船舶交接确认函记载,根据上述资产转让合同规定,东方资产公司将其实际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港龙5”轮和“港龙6”轮转移至原告,原告确认收到该资产。“港龙5”轮和“港龙6”轮目前系由原告控制。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拖欠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在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仍未履行为由,请求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故本案是一宗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国银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国银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已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了“港龙5”轮和“港龙6”轮,并将其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内,被告有多期租金未依约足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将其在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被告的债权转让予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已生效的(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应向原告偿付租金173579531.38元及违约金56623040.07元,但被告未在上述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内未予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
本案已查明,被告未按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在人民法院已就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作出生效判决后仍未支付,已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如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达60个日历日,或承租人有本合同所约定的严重违约行为的,出租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一种措施或同时采取以下多种措施……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的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时点。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通知被告解除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故原告的行为属于放弃行使解除权此种自力救济方式,而选择通过提起诉讼的公力救济方式,请求本院判令解除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在此情形下,本院向被告送达记载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抑或原告在庭审中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均仅能视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表达解除合同的诉求,而不能视为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进而,有关解除合同的判决,并非是对原告的行为能够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而是通过判决消灭既存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应自本判决生效时解除。
原告请求收回租赁物“港龙5”轮和“港龙6”轮。被告拖欠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和违约金至今未付,其情形符合合同中关于“若承租人无法在限定时间内付清所有应付款项的,则出租人有权收回船舶”的约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的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确认其为租赁物“港龙5”轮和“港龙6”轮的船舶所有权人。本案已查明,“港龙5”轮和“港龙6”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为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原告主张根据其与东方资产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转让标的包括“港龙5”轮和“港龙6”轮的船舶所有权,因此原告已受让“港龙5”轮和“港龙6”轮的船舶所有权。据东方资产公司在前述资产合同及合同附件中称,其自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受让“港龙5”轮和“港龙6”轮的船舶所有权,并实际拥有该2艘船舶的所有权。船舶作为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其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均应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港龙5”轮和“港龙6”轮被实际交付至东方资产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东方资产公司在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之时,对“港龙5”轮和“港龙6”轮已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因此东方资产公司并未合法取得对“港龙5”轮和“港龙6”轮的所有权,其将“港龙5”轮和“港龙6”轮的所有权转让于原告,实属无权处分。但是本案已查明,原告与东方资产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价款符合处置不良资产的通常做法,且“港龙5”轮和“港龙6”轮目前已在原告实际控制之下,应视为已实际交付给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与东方资产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之时已经知道东方资产公司对“港龙5”轮和“港龙6”轮并不具有所有权或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第十八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得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第二十条“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的规定,原告通过资产转让的方式,自东方资产公司处对价受让“港龙5”轮和“港龙6”轮的船舶所有权,且该两艘船舶已实际交付原告,虽然东方资产公司在向原告转让“港龙5”轮和“港龙6”轮时并未合法取得该两艘船舶的所有权,但是原告的受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应当认定原告取得“港龙5”轮和“港龙6”轮的船舶所有权。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港龙5”轮和“港龙6”轮享有所有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原告取得的“港龙5”轮和“港龙6”轮的船舶所有权,在未经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之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金租[2008]租字第(B-019)号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原告浙江大润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收回“港龙5”轮和“港龙6”轮;
三、确认原告浙江大润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对“港龙5”轮和“港龙6”轮享有船舶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841800元,由被告天津港龙港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生 祥
审 判 员 平阳丹柯
审 判 员 谢 辉 程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春 雨
书 记 员 施 文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