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众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与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富众建设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5045号

原告: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大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16142100W。

法定代表人:姜慧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侃洋、周红莉,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民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9548506N。

诉讼代表人:章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锂娜,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追加):浙江富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绿镇大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60990468。

法定代表人:於正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星星,浙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命公司)与被告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收到立案材料,并于2020年10月9日引入诉前调解程序,因调解未果,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长命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浙江富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众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侃洋及周红莉、被告宏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锂娜、被告富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星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宏大公司管理人所认定的富众公司有财产担保债权金额5794733.33元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宏大公司经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已进入破产程序。被告宏大公司管理人认定富众公司对宏大公司享有有财产担保债权金额5794733.33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向被告宏大公司管理人提交了《债权人异议书》一份。宏大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破产案件债权审查通知书》一份,上载明被告宏大公司管理人维持原审查意见不变。原告对被告宏大公司管理人的审查结果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原告经调查后,富众公司与宏大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合同类债权债务关系或其它类型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宏大公司并不直接发生任何业务关系,不形成任何直接债权。富众公司所谓的债权,其实质系因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于2015年1月29日与宏大公司、苑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通公司)签订编号为8051120150002003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宏大公司向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苑通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6月15日,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宏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该合同,宏大公司将其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民联村的17387平方米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以及设备等相关动产、不动产抵押担保给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编号为8051120150002003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期满,宏大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农商银行东洲支行要求苑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苑通公司将履行担保责任的款项汇入其高度关联,人格混同的公司—富众公司账户,并由富众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将5000000元贷款本息总计5054671.32元转账到了农商银行东洲支行账户内,履行完毕了担保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富众公司与苑通公司两者经营者、管理者、财务、账册、办公地点等混同,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人格混同。富众公司在无自有资金,将苑通公司的资产转交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行为属于代为转付,其实质仍应当认定为苑通公司的担保责任清偿行为。不论是富众公司还是苑通公司,其在履行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宏大公司行使相应的追偿权利。但《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宏大公司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签署,抵押权人为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现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已贷款全额清偿,债权消灭,抵押权一并消灭。宏大公司管理人以富众公司直接取代农商银行东洲支行,而认定富众公司对宏大公司享有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于法无据,认定错误,理应予以纠正。虽被告富众公司及案外人苑通公司、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均曾抗辩称,富众公司系受让了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对宏大公司的债权而成为新的债权人,从而应当一并享有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对宏大公司的抵押权。但原告认为,富众公司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债权转让行为客观事实上不成立。具体表现为:转让价格明显不符合常理;富众公司作为收购方不派人员到场,不进行调查、考察,不出现在协议签订现场;富众公司与苑通公司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富众公司公司账上没钱,所谓的债权受让款项均是由苑通公司支出。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便是富众公司因为债权转让取得抵押权也应当依据相应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富众公司并未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应享有抵押权利。且富众公司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具有公示对抗效力,其他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利实现不应因此而受到阻却和损害。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富众公司在转付苑通公司担保清偿款项时,宏大公司已经处于官司缠身,法院查封冻结被告资产,包括本案案涉争议的抵押物当时已经被法院查封。在此情况下,富众公司仍进行所谓的债权受让,不具有行为目的的善意性。该行为故意损害了其它先于富众公司相关行为的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应当给予富众公司有优先债权的相关认定。综上所述,宏大公司管理人确认富众公司有财产担保债权金额5794733.33元并不成立,其仅可能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宏大公司答辩称,一、富众公司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未损害他人利益,富众公司是适格债权人。(1)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富众公司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另一方面,长命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债权存在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且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此前,本案原告已就此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均未支持原告诉请,确认上述合同无效。同时,与该债权转让合同相关的另一个案件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宏大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已经再审程序维持(2016)浙0111民初8606号判决,该判决也确认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富众公司支付的是债权转让款。富众公司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债权转让性质明晰,富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00元债权转让款支付给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系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存在为苑通公司担保代偿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苑通公司并没有实施代偿行为[(2019)浙0111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苑通公司陈述],同时长命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苑通公司当时有履行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二、管理人根据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提供材料确认债权,并无不妥。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第一次申报债权时,申报了包括案涉5000000元本金的债权,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因管理人询问债权情况向管理人告知其与富众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情况,撤回案涉5000000元的债权申报。之后,富众公司向管理人申报该笔债权。管理人认为,如果发生债权转让行为,债务人应当向谁履行债务,取决于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在债务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前,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2019)浙0111民再11号判决书中法院已经明确,富众公司和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债权转让后,均未向宏大公司、徐林生和程玉琴正式通知转让的事实,故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认定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债权并无不妥。三、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的原则,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在破产受理前,因宏大建材未归还案涉借款,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已经向法院起诉案涉5000000元借款,且案件已经富阳法院判决确认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债权和抵押优先受偿权,进入破产程序后,该案件经(2019)浙0111民再11号案件判决维持(2016)浙0111民初8606号判决。因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在债权申报后向管理人披露了该笔债权转让给富众公司的事实,故管理人按照判决书确认富众公司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富众公司受让主债权的同时受让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富众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让主债权项下的抵押权,是一种法定取得抵押权的方式,并不以变更抵押登记为必要条件。

被告富众公司答辩称,富众公司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宏大公司管理人对富众公司申报的债权的性质、金额等认定亦是正确的。一、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就对被告宏大公司的债权与富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二、富众公司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签订的是《债权转让合同》,支付的是债权转让款,系履行合同的行为,这个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明细清单中就可以清晰的反映富众公司支付的是合同款项,对应的合同号为(20160926)即《债权转让合同》;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转付”一说。三、根据(2019)浙0111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48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苑通公司已明确表示无意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所谓的苑通公司通过富众公司履行完毕担保清偿责任一说,完全是其的主观臆测,毫无证据佐证。四、《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已经富阳法院一审判决[(2019)浙0111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并经二审杭州中院判决维持[(2020)浙01民终4851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经生效。综上,富众公司依法申报债权,宏大公司管理人依据富众公司的申报材料做出的相应的债权确认即确认富众公司有财产担保债权金额5794733.33元,最终按照抵押顺位在抵押物变现所得及最高额范围内受偿,是正确的认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宏大公司等三家公司破产案件债权审查通知书、(2018)浙011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18)浙0111破申1号决定书、(2018)浙0111破1、4、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浙0111破1、4、5号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长命公司提交管理人执行职务工作报告1份(复印件),以证明宏大公司管理人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认定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享有优先债权8294342.95元的事实。被告宏大公司、富众公司均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第一次申报债权时,申报了包括案涉5000000元本金的债权,后又撤回案涉5000000元的债权申报并向管理人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之后,富众公司向管理人申报该笔债权。债权的申报和撤回,如何申报是债权人的权利,管理人根据债权人申报债权材料审查确认并无不妥,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长命公司提交债权转让合同1份(复印件),以证明富众公司实为转付苑通公司代偿款项,名为债权转让,签订虚假合同,合同条款完全违背情理,明显虚假的事实。被告宏大公司、富众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的效力已经富阳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并经二审杭州中院判决维持,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长命公司提交苑通公司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富众公司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各1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两家公司经营住所,管理人员,控制人员混同的事实。被告宏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富众公司与苑通公司是各自成立、分别登记的独立法人。被告富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反映出苑通公司与富众公司系两家依法成立、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长命公司提交富众公司余额对账明细单1份(复印件),以证明2016年9月21日至26日,苑通公司将5000000余元分几笔划入富众公司账户中,备注为往来款。后富众公司于26日,将该收到款项汇入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富众公司实际是转付行为,实际是苑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宏大公司、富众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富众公司支付给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是债权转让款,而非原告所说的代付款。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5.原告长命公司提交2019年5月13日王沥平讯问笔录1份(复印件),以证明所谓债权转让合同的起草均是苑通公司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恶意串通协商的,富众公司当时都没有人在场,证明苑通公司与富众公司混同的事实。被告宏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笔录中没有提到任何恶意串通的情况,也无法证明苑通公司和富众公司混同的事实。被告富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债权转让,不存在恶意串通,更不能证明苑通公司和富众公司混同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6.原告长命公司提交2018年11月6日、2019年5月7日王利明询问笔录各1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苑通公司财务总监王利明确认苑通公司和富众公司是一体企业,富众公司账上没钱,是苑通公司分好几笔凑好后转到富众公司,两家公司办公地点一致,注册地址一致,兄弟两的公司的事实。被告宏大公司质证认为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苑通公司与富众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即使胡金平、胡康平系兄弟的情况属实,也并不能据此认定两家公司就是关联公司,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来认定,而不是根据某个人的认为、推断成立。被告富众公司质证认为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苑通公司与富众公司为关联公司表述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苑通公司与富众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胡金平、胡康平系兄弟,并不能据此就认定为两家公司就是关联公司,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来认定,而不是根据某个人的认为、推断成立。仅凭王利明所谓的“我们”一词就将富众公司依《债权转让合同》支付给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债权转让款,认为是苑通公司支付给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担保代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农商银行东洲支行通过与富众公司协商,合法受让债权(主债权及从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获得抵押权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顺位在原告之前,并不影响或损害原告以第三顺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7.原告长命公司提交2018年11月2日胡金平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以证明苑通公司与富众公司为家族经营企业,富众公司的款项转付苑通公司的款项的事实。被告宏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苑通公司与富众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无法证明所谓的款项“转付”的事实。被告富众公司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苑通公司与富众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成立,管理各自的公司,并没有任何违法之处;富众公司以1:1的价格收购债权,商议债权转让事宜是正常交易过程的一部分,并无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转让行为亦不存在侵犯原告的任何利益。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8.原告长命公司提交2018年11月2日胡康平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以证明胡康平与胡金平是兄弟关系,苑通公司与富众公司为混同主体的事实。被告宏大公司、富众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9.原告长命公司提交2019年1月22日刘垣杰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以证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内部是按照到期归还结清处理,实际就是担保人清偿债务的事实。被告宏大公司、富众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富众公司支付款项目的及用途在原告提供的富众公司余额对账明细单中的备注中就有明确的说明,系合同号(20160926)合同款项,即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的合同转让款。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10.原告长命公司提交2019年5月7日刘垣杰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以证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确认是与苑通公司协商好了,协商协议是与苑通公司签署,富众公司所转付的是苑通公司的清偿款项的事实。被告宏大公司、富众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富众公司支付款项目的及用途在原告提供的富众公司余额对账明细单中的备注中就有明确的说明,系合同号(20160926)合同款项,即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的合同转让款。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11.原告长命公司提交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以证明案涉债务系宏大公司向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贷款,苑通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宏大公司、富众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富众公司通过合法的债权转让取得了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对宏大公司的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12.原告长命公司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复印件),以证明宏大公司系向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的事实,并未向富众公司提供任何抵押。被告宏大公司、富众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富众公司通过合法的债权转让取得了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对宏大公司的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13.被告宏大公司提交(2019)浙0111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2019)浙0111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浙01民终485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真实有效,管理人对富众公司的债权确认无误。原告长命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民再11号的主体是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如管理人据此确认债权,应当继续以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为主体认定案涉债权,6419号及485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只是认定了债权转让合同的在效力上并不是无效,但本案涉及破产案件,应当考虑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利益,还原债权转让的本然状态,本案实际是苑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管理人应当还原事实以此来确认本案债权。被告富众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29日,农商银行东洲支行(贷款人)与宏大公司(借款人)及苑通公司(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8051120150002003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大公司向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借款5000000元,并由苑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向宏大公司交付贷款5000000元。2015年6月15日,宏大公司(抵押人)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宏大公司将其位于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富国用(2006)第001572号]、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路**第1、2、3、4、5、6、7、8幢房产[富房权证更字第1××8号、1××9号、1××0号、1××1号、1××2号、1××5号、1××6号、第1××7号]及其所有的低密度粉粒物料运输车等30项机器设备为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向宏大公司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9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编号为8051120150002003的《借款合同》等3笔贷款同样受本合同约束,抵押权人对上述贷款在最高额度9000000元范围内同样享有抵押权利。《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当日,上述30项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商银行东洲支行。2015年6月17日,上述位于杭州市富阳区××街道××号路××号××幢房产办理了最高额顺位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9000000元,抵押权人为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后宏大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

二、2016年9月26日,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富众公司向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收购宏大公司所欠的5000000元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主债权及最高额抵押权、机器设备抵押权、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担保等从权利,并约定按债权标的1:1的价格支付债权转让款,另约定转让后仍以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名义向宏大公司主张债权,依据该合同出面主张权利所获得的本金、利息等款项在执行(取得)到位后15天内归富众公司所有。2016年9月26日,富众公司向开户名为农商银行东洲支行8050××××0141的账户转账5054671.32元,备注“合同号(20160926)合同款项”。

三、2016年10月20日,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以宏大公司等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浙0111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大公司归还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罚息,且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有权按抵押顺位就宏大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街道××号路××号××幢房××项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11月28日,本院裁定对(2016)浙0111民初8606号案件进行再审,并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19)浙0111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6)浙0111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

四、2019年9月29日,长命公司以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富众公司为被告、苑通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2020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9)浙0111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长命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长命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浙01民终4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2018年1月29日,本院裁定受理宏大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宏大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包括(2016)浙0111民初8606号案件确定的债权在内的8000000余元债权,并主张对宏大公司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长命公司亦向宏大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对宏大公司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宏大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农商银行东洲支行、长命公司均享有有财产担保债权,并记载于债权表。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向管理人披露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富众公司,并要求撤回上述债权申报。之后,富众公司就该笔债权向宏大公司管理人进行了申报。宏大公司管理人经审查确认富众公司对宏大公司享有有财产担保债权5794733.33元,并于2020年9月11日在其开设的微信公众号上公示,长命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以书面形式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审查通知书,复核确认维持原审查意见。为此,长命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等资料,要求确认宏大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富众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不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长命公司作为宏大公司债权人,有权对宏大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富众公司是否享有有财产担保债权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长命公司在庭审中对宏大公司管理人确认的案涉债权的金额5794733.33元并无异议,仅对案涉债权是否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提出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富众公司是否享有对宏大公司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经本院一审并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有效,故富众公司依法享有《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对宏大公司的主合同债权及相应抵押权。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向富众公司转让债权后,未及时通知宏大公司,故对宏大公司不发生效力,宏大公司管理人确认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为债权人,并无不当。后农商银行向宏大公司管理人披露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应视为对宏大公司的通知,故富众公司依据债权转让的效力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宏大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对宏大公司享有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管理人对此进行确认,亦符合法律规定。故长命公司主张富众公司并不享有优先债权,仅可能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富众公司的抵押权系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对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原本存在的抵押权的承继,不会因抵押权人的变更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长命公司主张宏大公司管理人认定富众公司享有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原告长命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362元,减半收取26181元,由原告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郑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