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众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4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大田村。

法定代表人姜慧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侃洋、周红莉,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

负责人金永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祖贤、王沥平,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富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绿镇大章村。

法定代表人於正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星星,浙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苑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绿镇大章村常三(车站二楼)。

法定代表人胡康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椿祥,浙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浙江富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苑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2015年1月29日,农商银行东洲支行(贷款人)与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借款人)及苑通公司(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805112015000200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大公司向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按约定利率(月利率6.066667‰)计收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的贷款利息,且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向宏大公司交付贷款500万元。2015年6月15日,宏大公司(抵押人)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宏大公司将其位于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国有土地使用权[富国用(2006)第001572号]、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九号路7号第1、2、3、4、5、6、7、8幢房产[富房权证更字第1××8号、1××9号、1××0号、1××1号、1××2号、1××5号、1××6号、第1××7号]及其所有的低密度粉粒物料运输车等30项机器设备为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向宏大公司自2015年6月15日2017年6月1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9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编号为8051120150002003号的《借款合同》等3笔贷款同样受本合同约束,抵押权人对上述贷款在最高额度9000000元范围内同样享有抵押权利。《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当日,上述30项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商银行东洲支行。2015年6月17日,上述位于杭州市富阳区××街道××号路××号××幢房产办理了最高额顺位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900万元,抵押权人为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徐林生、程玉琴向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宏大公司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9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3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宏大公司向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提交展期申请书,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25日。后宏大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二、2016年9月26日,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甲方)与富众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号为20160926号的《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3.标的债权。3.2标的债权确认。根据标的债权文件确定的标的债权及权利包括以下数项:A.主债权。A.1宏大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及乙方支付该笔转让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B.从权利。B.1宏大公司东洲街道工业功能区九号路7号第8幢等最高额抵押权(该笔最高额同时存在其他贷款)。B.2宏大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抵押权(详见杭富工商抵登字2015第147号)。B.3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担保。4.标的债权的转让。甲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转让标的债权;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受让标的债权。转让后,乙方要求以甲方名义主张权利,并放弃担保人苑通公司(原富阳市苑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金平、庄玲娟、张伟云、胡康平、王利明、朱仙芬的保证责任,甲方协助配合。5.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5.1转让价款。双方约定转让价款按标的债权1:1的价格转让,即乙方按标的债权基准日的主债权金额为转让价格(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按支付当天的贷款主债权及积欠的利息金额为转让价款。5.2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乙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当天向甲方支付标的债权的转让款500万元及该笔主债权的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5054671.32元)。支付转让款后,甲方依据本合同出面主张权利所获得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款项在执行(取得)到位后15天内归还乙方所有。10.其他约定。10.6本合同一式肆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执贰份,乙方执贰份。乙方贰份暂由甲方保管,待本合案执行完毕后交与乙方。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三、2016年9月22日至26日,苑通公司分数次将500余万元款项汇入富众公司。2016年9月26日,富众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支付5054671.32元,备注“合同号(20160926)合同款项”。四、2016年10月20日,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以宏大公司、徐林生、程玉琴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2016)浙0111民初8606号],请求判令:1、宏大公司归还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54671.3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6日,此后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8051120150002003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徐林生、程玉琴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对宏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的17387㎡工业用地[土地证号:富国用(2016)第0××2号]及土地上的8幢建筑物[产权证号:富房权证更字第1××5号、1××6号、1××7号、1××8号、1××0号、1××1号、第1××2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在最高主债权9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4、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对宏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共30项,详见杭富工商抵登字2015第14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在最高主债权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案原审庭审中,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罚息为54600元,复利为71.32元,罚息、复利均按月利率9.1‰计算;第2、3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即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借款5000000元,支付至2016年9月26日止的罚息54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罚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计算);二、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有权按抵押顺位就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街道××号路××号××幢房产(详见抵押清单)与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协议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款项;三、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有权就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30项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清单)与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协议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款项;四、徐林生、程玉琴对上述第二、三项抵押物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款项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7年7月生效。五、2017年1月4日,长命公司以宏大公司、程玉琴、徐林生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2017)浙0111民初77号],请求判令:1、宏大公司支付代偿款1200万元;2、宏大公司支付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3、程玉琴、徐林生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原审审理中,长命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长命公司有权就上述一、二项款项对宏大公司所有的杭州市富阳区××街道××号路××号××幢××幢××幢××幢××幢××幢××幢××幢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9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代偿款12000000元;二、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支付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23日起到还款日止利息损失(其中,自2016年6月23日到2016年8月29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到付清日止以12000000元为基数,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上述一、二款项,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一、二款项在19000000元限额内对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富阳区××街道××号路××号××幢××幢××幢××幢××幢××幢××幢××幢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在该部分财产上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四、程玉琴、徐林生就上述一、二款项在第三项财产清偿后不足部分对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7年9月生效。六、2018年1月29日,原审法院裁定受理宏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向宏大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包括(2016)浙0111民初8606号案件确定的债权在内的800余万元债权。后因破产管理人对其中500余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对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发函询问,该行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回函,载明:……其中,对于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债权,我行与富众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我行将我行享有的对宏大公司债权(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富众公司。同时协议约定,我行配合富众公司以我行名义向宏大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同日,富众公司向我行支付债权转让款。我行依据《债权转让合同》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尚未收回任何款项。现富众公司向我行要求以富众公司名义直接向贵方申请债权,我行特此向贵方申请撤回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债权(本金500万元,利息794733.33元)的债权申报,由富众公司直接向贵方对上述债权进行债权申报,望贵方依富众公司的债权申报材料对该笔债权进行审查。……。后富众公司就该笔债权向宏大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了申报。七、2018年10月1日,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对农商银行东洲支行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并对案件相关人员分别作了笔录。2019年6月17日,该局对该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八、2019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对(2016)浙0111民初8606号案件进行再审审查,并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由原审法院再审的裁定。2019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正式对该案进行再审审理,现该案正在审理中。长命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长命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长命公司对宏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顺位后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抵押顺位,富众公司支付给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款项系债权转让款还是苑通公司的担保代偿款,直接影响到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作为前序顺位的抵押权是否仍然存在。若为债权转让款,则该抵押权仍然存在,若为担保代偿款,则该抵押权消灭。长命公司作为后续顺位抵押权人,在前序顺位抵押权消灭后,抵押顺位升进,更有利于自身债权的实现。故长命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针对争议焦点二。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将对宏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富众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长命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笔债权存在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第二,长命公司认为,富众公司支付的500余万元款项实为担保代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富众公司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依该合同约定将500余万元债权转让款支付给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系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存在代苑通公司支付担保代偿款的意思表示。从公安机关对王沥平、许椿祥、王利明等人所作的笔录中可以看出,苑通公司在当时亦无履行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且,从转账支票、进账单来看,备注的也均为备注“合同号(20160926)合同款项”,而非苑通公司担保代偿款。第三,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债权受让人的范围作出相关规定,即法律并未限制保证人或保证人的关联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故富众公司与苑通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富众公司支付的500余万元款项的来源,并不影响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案涉债权转让未通知宏大公司,系对宏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影响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第五,长命公司认为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富众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农商银行东洲支行选择与富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获得债权转让款项作为其债权实现的方式,系行使其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不当。长命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富众公司存在其他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证据,故对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长命公司要求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长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原审审判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应当予以发回重审。根据原审证据已经可以清晰查明,本案诉争标的虽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之效力定性,但实际背后所反应及最终影响的法益是多个债权人就同一抵押物存在多轮抵押情况下,按抵押清偿顺序,实际可分配金额和可分配到债权人名单。原审法院亦在“本院认为”中亦予以注意到了,上诉人作为后续顺位抵押权人,在前序顺位抵押权消灭后,抵押顺位升进,影响自身债权的实现。故,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所指向的债权实际有无因代偿行为已经消灭,本案案涉抵押财产所有人宏大公司直接清楚,且有利害关系。《债权转让协议》所处理的债权交易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为何,宏大公司的管理人既有债权认定的权利,也有债权审核的责任。同时,其既为案涉债权债务的实际主债务人,亦为抵押财产的抵押人。故原审法院理应要求该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特别是,现该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之中,破产管理人对案涉抵押权的认定情况,同样直接影响到本案最终的实体审理结果。原审法院理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宏大公司及其管理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但原审法院并未追加,导致原审的审判活动缺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参与,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未以他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径直作出本案裁判,同样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应当予以发回重审。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在已经债权受偿的情况下,依据《债权转让合同》的内部约定为由,提起虚假诉讼,并且曾取得浙0111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书这一结果。但现在该民事案件已经被裁定再审,目前并未取得再审的审理结果。上诉人认为,该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及再审的审理范围不仅涉及到了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对宏大公司债权是否依然存在。同样实体处理上,最终也会涉及到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的是否有效。如果该案最终认定因为富众公司的付款行为实际是苑通公司的担保人代偿行为,故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债权已经清偿且消灭,驳回了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在该案的诉讼请求。则该认定实际已经实体处理了本案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而同样,如果该案人民法院驳回了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那么实际上的抵押权顺位已经同样发生了变化,上诉人的抵押顺位将会提前。那么《债权转让合同》恶意串通所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情况亦发生改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等待该案审理结果。但本案原审法官未等该民事案件结果,径直作出本案一审判决,违背法律,程序错误,理应予以修正。三、原审判决仅就表面证据看表面,蜻蜓点水,未对本案实际客观事实和本质予以认定,认定事实不清且明显错误。本案原审仅就表面《债权转让合同》字面意思以及转账支票、进账单上备注了《债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编号,两项表面证据来认定双方确认债权转让合意,且该合意不违背法律,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是极其肤浅的认定。上诉人在此指出如下几点:1、通过公安调查,已经能够还原出来,整个《债权转让合同》的合意、商定、起草全过程参与主体仅有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和苑通公司两家,完全没有富众公司参与合同商谈的任何证据,仅有最后一枚该公司的公章印。如果是个正常的债权转让关系,涉及金额巨大,且受让人还要支付对价情况,怎么可能全程不予参与而径直盖章。2、所谓“债权转让”的转让对价来看。诚然现实中的金融交易过程中,确实存在着购买银行不良资产,购买金融机构出售的资产包等情形。但是第三人收购资产包都是必然经过详细的尽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跟银行商谈一个合理的价格折扣,几轮谈妥之后才会签订债权转让的协议。而本案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飞速,收购方富众公司压根不参与谈判。且受让金额是百分百等额转让,没有任何折扣。这种情形是真的符合现实金融活动中的正常债权受让、资产包收购,还是更符合代为清偿的法律指证表象。3、通过原审调查已然查明,这个所谓“债权转让”行为的转让款的路径是,苑通公司在2016年9月22日至9月26日期间,将款项汇入富众公司。富众公司收到苑通公司的款项后,于2016年9月26日将款项汇入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账户。如果是一个正常的、普通的、无害的债权转让、资产包收购行为,债权人受让人一定是以自有资金去支付债权转让所发生的对价款项。但本案所谓“债权转让”的受让方的所有对价款项都来源于原债权的担保人出资。富众公司作为所谓债权受让方几乎分文不出而受让债权。而债权的担保人苑通公司却替富众公司出资了几乎全部债权转让款。这就是标准名为债权转让实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义务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正本清源,认定实际事实,而不应该如原审法院法官那般被表象假象所蒙骗。原审中,富众公司抗辩成其与苑通公司并非一体混同公司,自认为双方彼此独立。那么,上诉人合理怀疑认为,假设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系正常、合理的资产包收购项目。那么富众公司作为收购方以无任何折扣的价款收购之后,其必然存在严重的亏损风险,应当是尽一切可能在各个可行途径上主张自身权益。但本案中,富众公司却明确放弃了对原债权担保人的权利主张,免除了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妻和6位股东担保的责任。这明显不合理,不符合正常资产包收购的操作流程,更能够直接反映出背后的目的是担保人的清偿行为,并恶意串通不当继续违法保留抵押权益。5、从《债权转让协议》的文本保管上,上诉人认为同样存在明显的串通行为。正常的合同文本,签署后理应各方均有一份,且各自保管,这是对于各自合法权益的保护手段。但在本案中,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但理应由富众公司自行保管的两份,却约定由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保管,待案件执行完毕后,才交付给富众公司。这种反常的约定,明显可以看出,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明确知晓其暗箱操作的违法违规行为,为了避免节外生枝,将本由富众公司保管的合同在案件没有尘埃落定之前,严格控制在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处。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正常的银行合同文本,绝对不可能客户那份银行予以强行扣留的。这足以反映出,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本案合同背后目的不纯,案涉合同客观上并非真实债权转让。回归到本案而言,原审法院的这一错误认定所带来的后果是十分可怕的。还原客观事实,实际应当是苑通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以追偿权纠纷向宏大公司主张权利。在宏大公司已经在破产程序这一背景下,虽苑通公司此时仅能享有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地位,但这确实客观之事实,也是反映了抵押人的真实对应债权目的,同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它所有后续抵押权人均公平公正,不侵害权益。但本案苑通公司假借富众公司之壳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构成恶意串通的合谋,同时加上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债权转让行为,让本不应当享受优先债权人地位的苑通公司方错误的享受了优先债权人地位。这一认定使苑通公司方不当得利,也损害了所有后续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破产管理的公平秩序,毁坏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四、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就两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但原审法院遗漏两个关键事实未予以认定,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对富众公司与苑通公司系家庭制企业,未予认定。富众公司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债权受让方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债权的担保人苑通公司系家族制企业,根据苑通公司、富众公司实际控制人胡金平在公安的笔录中述称“这两家公司都是我们家族经营的,主要是我和我弟弟、王利明、我老婆朱仙芬等人,大部分都是亲戚”;“2016年至2017年初的样子,我将法人代表的名字变更为我弟弟胡康平。因为当时我被取保候审,不能进行工程招标等业务,所以才变更,实际控制权还是我和我弟弟手里”;“我们富众公司又自行重新申报了”。富众公司、苑通公司两公司财务总监王利明在公安笔录中述称“反正这两家公司都是他们俩兄弟的,公司的办公地点都在××路××号××楼,注册的地址都在常绿镇大章村”;“我在这两家公司都是财务总监”。实际控制人胡金平及既是股东又是两公司财务总监的王利明述称的事实证明,富众公司与苑通公司不仅仅是公司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实则为家族制的一家企业。该事实,上诉人在诉状中已经予以陈述并有相关笔录予以证明。但原审判决不予认定该相关事实,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债权转让合同》实质是由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苑通公司恶意串通形成。该事实原审判决也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原行长周松华及其律师王沥平,代表苑通公司的财务总监王利明和苑通公司的律师许椿祥在公安的询问、讯问笔录中均述说在行长办公室协商债权转让事宜,并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这一“协商”事实王利明于2018年11月6日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述称“东洲支行的客户经理联系我,叫我们苑通公司将这笔500万元的贷款还清,否则要起诉我们苑通,我汇报负责人胡金平。为了避免损失,苑通公司由我和我公司的法律顾问许春祥出面与东洲支行协商,银行方面由他们的法律顾问王沥平和当时的周行长出面协商,协商后我们通过了浙江富众建设有限公司这笔贷款进行了债权转让。当时日期是2016年9月26日,当天我就通过单位财务,将500万元贷款本息总计50546714.32元转账到东洲支付帐户内”。王利明的笔录清晰的证明了债权转让受让方的富众公司没有人参与“协商”,更没有派人签署《债权转让合同》。所谓的《债权转让合同》完全是被上诉人东洲支行与债权担保人苑通公司瞒天过海、掩人耳目的手段。是借《债权转让合同》掩盖苑通公司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目的。五、原审判决还存在其它认定事实错误之处。1、原审判决书认定“2016年9月26日,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甲方)与富众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号为20160926号的《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透过表象看本质,富众公司实质并未参与到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正确的认定应当为,该日苑通公司假借富众公司名义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签订了虚假的《债权转让合同》。上诉人的上述观点,周松华、王沥平、王利明、许椿祥、胡金平的笔录可以明确的予以证明。其中,王利明在2018年11月6日的笔录清晰记载了协商的人员“苑通公司由我和我公司的法律顾问许椿祥出面与东洲支行协商,银行方面由他们的法律顾问王沥平和当时的周行长出面协商”。周松华笔录“苑通公司派员到我行来协商”。王沥平的2019年1月17日询问笔录“对方出面的是苑通公司的财务总监姓王,是个女的,还有一个他们的许律师,总共四个人”;2019年5月13日讯问笔录“对方苑通公司来了一个女财务总监、许律师,加上我和周行长,总共四个人参与协商”;“这个转让协议是我们一边商议一边我用电脑起草的”“问对方这家富众公司是不是和对方公司同一个法定代表人”。许椿祥的笔录“最后苑通公司由我与王利明,东洲支行周行长和他们的法律顾问王律师四个人在东洲支行里面协商”。由上述笔录可知,参与协商的四个人均证明了仅有苑通公司的人员王利明及该公司的法律顾问许椿祥参加,富众公司人员无任何人员参与协商。要么苑通公司与东洲支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要么富众公司本就是苑通公司操作的壳而已。以上证据已经可以证明苑通公司与东洲支行恶意串通,以虚假的《债权转让合同》掩盖苑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六、原审法院还存在其它相关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1、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债权担保人苑通公司恶意串通,签署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其目的在于掩盖苑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予以追偿系普通债权的事实。此种明知案涉抵押物存在多轮抵押情形下,仍签订虚假《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它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已经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之法定情形,应当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原审法院未予以适用合同法该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现有已经呈庭的公安调查笔录,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虚假诉讼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判决却仍然不予认定该事实存在属于枉法裁判。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答辩称:一、本案既未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也无需以他案审理结果未依据,不存在程序错误。本案系上诉人主张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合同》损害其利益而应认定无效,所形成的诉讼。案外人宏大公司既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方,且农商银行东洲支行转让案涉债权并未通知宏大公司,本案处理结果也不影响其履行还款义务,宏大公司与本案处理不存在利害关系,无需参与本案诉讼。本案系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审理,与上诉人主张的(2019)浙0111民再11号案件审理的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案外人宏大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无关联,农商银行东洲支行转让案涉债权并未通知宏大公司,不论《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宏大公司均不影响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无需以(2019)浙0111民再11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审法院已作出(2019)浙0111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农商银行东洲支行转让债权后,有权作为原告向案外人宏大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虚假诉讼,也未损害他人利益。2016年10月,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签署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合同》,将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对案外人宏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富众公司后,依照《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以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宏大公司归还债务。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浙0111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支持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诉讼请求。2019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对该案裁定再审,经再审,富阳区人民法院认定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富众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受让债权的对价,而非代偿债务。并明确农商银行东洲支行转让债权后,未通知债务人宏大公司,债权转让对宏大公司不生效,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依然有权作为原告向案外人宏大公司主张权利,维持(2016)浙0111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2019)浙0111民再11号案件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能够证明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向富众公司转让债权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苑通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对上诉人上诉状中所提事实一一回应如下:1、关于双方债权转让的合意: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合同》已按约履行,双方均已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转让支票、收款凭证等予以证明。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公安机关的调查及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之间系债权转让的合意,富众公司并无替苑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本案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尤其是长命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笔录,已充分反映不论是富众公司,还是苑通公司,从始至终,一直希望进行债权转让,从未做出过担保代偿的意思表示。案涉债权转让款由富众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支付,富众公司参与谈判的方式、购买资产的价格、支付的款项来源及其与苑通公司之间的关系,均不影响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约定由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保管合同,系双方合同权利,自由约定,并非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强行扣留,也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2、关于富众公司与苑通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审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苑通公司与富众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可以确认富众公司与苑通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转让合同签订时,富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康平,股东为张锦林、於正伟、胡康平;苑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金平,股东为庄玲娟、张伟云、王利明、胡康平、朱仙芬、胡金平。二者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且仅有胡康平一名股东存在重叠,胡康平在富众公司持有30%的股权,在苑通公司仅持有3.4944%的股权,不能证明二者存在关联关系。3、关于周松花、王沥平、王利明、许春祥、胡金平等笔录提及的关于协商的情况。系上诉人断章取义,该些相关笔录所指的协商系因宏大公司逾期归还贷款,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向保证人苑通公司主张权利,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苑通公司等协商结局,最后确定的方案即由苑通找一家公司受让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债权,最终由富众公司受让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债权,也与事实相符。(二)本案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法定合同无效情形,原审依法确认合同效力,适用法律正确。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均表明债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涉及法定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效力,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正确适用法律的公正裁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也不存在程序错误,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富众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就对宏大公司的债权与富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2、富众公司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签订的是《债权转让合同》,支付的是债权转让款,系履行合同的行为,这个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账明细清单中就可以清晰的反映富众公司支付的是合同款项,对应的合同号为(20160926)即《债权转让合同》,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担保代偿款”一说。3、从上诉人申请调取的笔录证据中可以看出,苑通公司明确表示无意履行担保责任。上诉人所谓的苑通公司通过富众公司支付担保代偿款一说,完全是其的主观臆测,毫无证据佐证。4、我国法律并未对债权受让人的范围作出相应规定即法律并未限制保证人或关联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富众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是何种关系、富众公司的款项来源,均不会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二、上诉人的权益并无受到任何损害。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案外人宏大公司、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即在该笔债权上设定抵押权。上诉人是基于2017年1月的诉讼取得相应的优先权;但该优先权本身就是在前序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享有的抵押权。富众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在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取得了相应的债权及抵押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富众公司行使抵押权并不会影响到上诉人按在该部分财产上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故上诉人的利益并无受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更无证据支撑,故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苑通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二、长命公司之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审审判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存在明显程序错误,应当予以发回重审”不成立。因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是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案由,要求确认的是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认为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苑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之行为。苑通公司认为:(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双方系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和富众公司;(2)、根据长命公司诉争的理由是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富众公司与苑通公司三方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宏大公司并不是参与方。(3)、在两次庭审过程中,长命公司均未提及宏大公司参与《债权转让协议》中存在恶意串通或其他行为。(4)、根据原审的民事起诉状,长命公司自己也认为宏大公司就诉争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把宏大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因此,长命公司以宏大公司没有参与原审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未以他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径直作出本案裁判。同样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应当予以发回重审”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审理的是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而上诉人讲到的他案是(2019)浙0111民再11号由原审法院根据(2019)浙0111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2016)浙0111民初8606号关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诉宏大公司、徐林生、程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与再审案系不同的诉争内容,本案不存在要以再审案之结果为前提才能下判的情况。另据了解,(2019)浙0111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维持(2016)浙0111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3、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仅就表面证据看表面,蜻蜓点水。未对本案实际客观事实和本质予以认定。认定事实不清且明显错误”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原审法院对于各方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各方均充分发布意见,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充分载明和评判,是客观的、公正的、正确的,更是符合事实的。在程序上合法,在事实方面也没有遗漏,不存在证据区分表面证据看表面的说法。4、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两个关键事实未予以认定”不符合事实。(1)、关于富众公司与苑通公司之间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人员、财产、公司法人意志没有混同。(2)、富众公司与苑通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并不影响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3)、至于上诉人所谓的“恶意串通”的事实,至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不存在合同法上涉及的其他无形合同的情形。5、针对上诉人所称的其他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现行法律规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在二审期间提供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审法院对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宏大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进行再审,认定富众公司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且富众公司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债权转让性质明晰,富众公司支付的是受让债权的对价,而非代为清偿债务。

上诉人长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案的再审判决是枉法裁判,忽略了这一行为会导致上诉人的正常抵押权无法实现,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情形;对关联性有异议,农商银行东洲支行认定债权合法有效是“本院认为”的观点,根据最高法院的答复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载明的内容只是法院作出裁判的意见性观点,不具有既判力,也不是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的范畴是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认为”的观点不具有既判力,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也有异议。

被上诉人富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苑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长命公司、富众公司和原审第三人苑通公司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被上诉人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19)浙0111民再11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6)浙0111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该案业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宏大公司及其管理人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长命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将其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长命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未以他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径直作出本案裁判,同样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应当予以发回重审。但长命公司所主张的他案即(2019)浙0111民再11号案件,原审法院已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6)浙0111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该案业已生效,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9)浙0111民再11号业已认定富众公司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且富众公司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债权转让性质明晰,富众公司支付的是受让债权的对价,而非代为清偿债务。因此,富众公司是该债权的持有人,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标

审判员  韩圣超

审判员  周志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徐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