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众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与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浙江富众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6419号

原告: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16142100W,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大田村。

法定代表人:姜慧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珍,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乔珍,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YA360011XC,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

代表人:金永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贤,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沥平,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富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60990468,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绿镇大章村。

法定代表人:於正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星星,浙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苑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324096881,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绿镇大章村常三(车站二楼)。

法定代表人:胡康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椿祥,浙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命公司)与被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浙江富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众公司)、第三人苑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发现审判员唐承飞具有回避情形,本案交由审判员彭明月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1月6日,原告申请富阳法院回避,请求将本案报送中院指定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驳回该申请的决定。2020年1月23日,因新冠××疫情影响,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3月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珍、吴乔珍、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沥平、陈祖贤、被告富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星星、第三人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椿祥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富众公司与第三人苑通公司(原富阳市苑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胡金平实际控制下的两块牌子、同一批人员、同一住所地的两个家族制关联企业,富众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朱仙芬系胡金平妻子,苑通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胡康平与胡金平系亲兄弟,公司股东胡金平、庄玲娟、张伟云、胡康平、王利明、朱仙芬均为亲戚。

2015年1月29日,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案外人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第三人苑通公司签订编号为8051120150002003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宏大公司向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贷款500万元,由第三人苑通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宏大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6月15日,宏大公司与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宏大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平方米工业用地及土地上的1-8幢建筑物、连同企业机器设备等动产30项为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其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清偿提供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数额为90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并分别办理了不动产、动产顺位抵押物登记手续;2015年11月30日,宏大公司的股东徐林生、程玉琴向被告富阳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出具《保证函》,为宏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3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同意宏大公司的展期申请至2016年7月25日。

宏大公司案涉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向第三人苑通公司主张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2016年9月份,两被告、第三人恶意串通商议,由第三人苑通公司将担保代偿款500余万元打入被告富众公司,由被告富众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汇入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同日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被告富众公司签订虚假的《债权转让合同》,将500万元本息等主债权及最高额抵押权、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等从权利转让给被告富众公司;同时,约定由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以其名义主张权利,并放弃对担保人苑通公司、胡金平、庄玲娟、张伟云、胡康平、王利明、朱仙芬的保证责任。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在2016年9月26日得到第三人苑通公司担保代偿后于2016年10月20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形成(2016)浙0111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于2017年1月起诉案外人宏大公司、程玉琴、徐林生代偿权纠纷案件,由法院作出(2017)浙0111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大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判决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在1900万元限额内对宏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工业功能区九号路7号第1幢至8幢房地产、及机器设备等(与宏大公司抵押给被告富阳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抵押物一致)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提价款按在该部分财产上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

因宏大公司资不抵债,被法院裁定破产。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以骗取的(2016)浙0111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书向宏大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优先受偿债权。因被质疑撤回申报,后改由被告富众公司申报债权。

原告认为两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商议,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在得到第三人担保代偿后,制造虚假的债权转让、虚假诉讼、虚假申报,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后序顺位优先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触犯了我国刑法的犯罪行为。故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也是无效的。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案涉合同签署双方为答辩人与富众公司,约定答辩人向富众公司转让其对宏大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事项,案涉合同所涉标的、权利义务均与原告无关。本案中原告系后序顺位的抵押权人,与原告抵押权事项相关的应当是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与抵押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及抵押物的处置情况,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论答辩人如何处置债权,均不会损害原告作为后序顺位抵押权人享有的权利。综上,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二、答辩人向富众公司转让债权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答辩人与富众公司、苑通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

(一)《债权转让合同》系答辩人与富众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按约履行,并非原告主张的担保代偿。

2016年9月26日,答辩人与富众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160926的《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第3条对标的债权、第5条对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2016年9月26日,富众公司向答辩人开具转账支票,金额为人民币5054671.32元,用途为合同号(20160926)合同款项。答辩人收取转账支票后,开具的进账单回单注明该款项为合同号(20160926)合同款项。

依据《债权转让合同》,答辩人与富众公司之间系债权转让的合意,富众公司并无替第三人苑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富众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支付的款项性质也为债权转让款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受让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按约履行,富众公司作为受让人依法取得转让标的债权项下的抵押权。

(二)答辩人不清楚债权转让价款的来源及富众公司与苑通公司之间的关系,该些因素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款项来源及两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如原告所言答辩人明知。

案涉债权转让款由富众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答辩人支付,答辩人不清楚富众公司所付债权转让款的来源。即使前述款项来源于苑通公司,也系富众公司与苑通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与答辩人无关,与合同效力无关。

富众公司与苑通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二者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履行。转让合同签订时,富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康平,股东为张锦林、於正伟、胡康平;苑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金平,股东为庄玲娟、张伟云、王利明、胡康平、朱仙芬、胡金平。二者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且仅有胡康平一名股东存在重叠,胡康平在富众公司持有30%的股权,在苑通公司仅持有3.4944%的股权,不能证明二者存在关联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也无法审查二者之间的关系。即使二者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能证明案涉债权的实际受让人为苑通公司,更不能证明答辩人与富众公司之间恶意串通。

(三)答辩人向富众公司转让债权,未改变原告的抵押权顺位,不损害原告利益,并非原告主张的损害其利益。

本案中,原告所享有利益仅为后序顺位抵押权。作为后序顺位抵押权人,原告接受抵押时,已明确知晓抵押房产上存在前序顺位抵押,原告依据其与抵押人签订的合同,仅享有后序顺位的抵押权。贷款到期后,金融机构有多种途径实现债权,可以要求债务人还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还可以进行债权转让。虽然不同的债权实现途径可能对案外人产生间接影响,但案涉债权的各方当事人有权协商决定债权的实现方式,与原告无关,也不会损害原告依法享有的顺位抵押权。

(四)答辩人按照《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不属于虚假诉讼,答辩人从未刻意隐瞒债权转让的事实,并非原告主张的欺骗申报。

受托清收过程中,根据《债权转让合同》,答辩人提起诉讼,公安机关已对答辩人的行为进行调查,并确认答辩人的诉讼行为不属于虚假诉讼。

在破产申报中,破产管理人询问该笔贷款实际情况时,答辩人回函如实披露债权转让的情况,并撤回答辩人的债权申报,由富众公司自行申报该笔债权。答辩人系根据富众公司的授权起诉、执行、申报债权,此后撤回申报,由富众公司申报,并未隐瞒事实,更没有捏造、虚构事实侵犯他人利益。

综上,《债权转让合同》系答辩人与富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按约履行,银行代为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任何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且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贵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富众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

1.第三人以原告的身份行使诉权确认合同无效,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必须是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只能是现实存在的一种已然状态,不可能是将来发生的或然状态。而本案中原告的抵押权并未因两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致使其抵押权顺位的消灭或减少,更不影响其正常履行抵押权。

2.原告不能以前序抵押权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实现债权的选择方式,而将其不能实现抵押权的损失归结于两被告的债权转让行为。原告的债权能否实现基于的是其与案外人宏大公司签订的相应借款合同及宏大公司的偿还能力,而本案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本身就优先于原告,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害原告的行为。

二、答辩人与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转让债权的行为也并未损害原告长命公司的任何利益。

1.答辩人与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就案外人宏大公司的债权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两被告间正常的债权让渡,是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且答辩人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2.该笔债权上的抵押权顺位实际优先于原告;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转让相应的债权给答辩人,并未损害到原告的任何利益。

综上、答辩人与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没有所谓的恶意串通,亦无损害他人利益理应受到保护,且原告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苑通公司述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由原告通过本案诉讼来确认富众公司与农商行东洲支行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苑通公司认为原告长命公司不是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一方,并且该《债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证明已经损害到长命公司的利益,长命公司不是利益攸关方,不具有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

二、苑通公司不存在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和富众公司串通的事实。

本案富众公司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富众公司和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之间并没有存在需要共同实现非法利益为目的,而且富众公司是以1:1的对价来受让该笔案涉债权,并没有使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利益受损或其他人利益受损的事实发生。

苑通公司不存在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串通的事实,更不存在要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合谋获得非法利益或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为,同样苑通公司也没有与富众公司串通、合谋以获得非法利益为目的,苑通公司也不存在有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为。所以,原告起诉称苑通公司与富众公司、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恶意串通商议没有事实根据。

根据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载明,原告的抵押权实现已经由富阳法院的(2017)浙0111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支持,即按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并没有因为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债权转让行为导致其抵押权先后顺序变化。

另外,宏大公司至今也没有对《债权转让协议》提出任何异议,也进一步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并没有使原告利益有所变化。

三、苑通公司与富众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

苑通公司成立于2001年,有自己独立的办公场所,有单独的会计、出纳,有自己的管理人员,财务上独立,管理体系独立,法人意志独立,与富众公司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法人意志混同的情形,胡金平也不是实际控制人,公司运作是依据公司法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开展工作。

原告起诉称“公司股东胡金平、庄玲娟、张伟云、胡康平、王利明、朱仙芬均为亲戚”与事实不符。

原告起诉称富众公司与苑通公司系胡金平实际控制下的两家公司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四、原告起诉称“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在2016年9月26日得到第三人苑通公司担保代偿”与事实不符。

2016年9月26日第三人苑通公司没有实施担保代偿行为,事实是由富众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支付债权受让对价款,然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以农商行东洲支行的名义主张权利,此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没有禁止此行为,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据此提起的诉讼更不属于虚假诉讼。

综上,希望法庭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商议后,将第三人的担保代偿款当作被告富众公司的债权购买款,并签订非法的《债权转让合同》;同时证明两被告与第三人非法约定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在收到代偿款后,仍以其名义提起虚假诉讼主张案涉标的,执行取得款项后15天内归还被告富众公司,放弃对第三人所有股东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等非法约定;

2.苑通公司、富众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各一份,以证明苑通公司、富众公司在2014年至2018年10月期间系胡金平、朱仙芬夫妻及胡康平掌控的同一住所、同一批人员、两块牌子的家族制关联企业;

3.富众公司余额对账明细清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按照三方恶意串通商议约定,2016年9月21日至26日期间由第三人苑通公司汇入富众公司500余万元的担保代偿款;同年9月26日富众公司将该款项汇入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事实;

4.(2016)浙0111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按三方非法约定,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

5.宏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资料》(部分)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以虚假诉讼获得的(2016)浙0111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书向宏大公司破产管理人非法申报500万元相应的债权,实施虚假诉讼后的债权申报的事实;

6.回函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500万元债权在被质疑后,回复宏大公司管理人,承认500万元债权已于2016年9月26日得到清偿的事实;

7.(2017)浙0111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宏大公司的债权及有权就宏大公司抵押物在1900万元限额内的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8.原告已依法向富阳法院提起院长撤销该判决书的举报信一份,以证明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系虚假诉讼,(2016)浙0111民初8606号案件已由富阳法院审管办进行审查的事实;

9.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8份、讯问笔录5份,其中王沥平律师询问、讯问笔录,许椿祥律师询问、讯问笔录均有避重就轻、推卸责任的说辞,但能证明:⑴王沥平律师、许椿祥律师参与了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苑通公司、富众公司所谓的债权转让、虚假诉讼事前商议事宜,而且还是主要策划者、参与者、实施者。《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均由两位律师起草完成。王沥平律师“这个转让协议是我们一边商议一边我用电脑起草的”、“对方可能也拿了一份”、“周行长联系我对方提出几个意见,不是核心意见,具体我想不起来了,转让协议应该修改过”。⑵两位律师也明知这种家族制关联企业所谓的《债权转让合同》违法,放不上台面,所以提议不仅约定了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虚假诉讼,而且约定该行在款项取得后归还富众公司,富众公司没有主张债权的权利约定(包括申报债权)。证明了所谓的债权转让是为了掩人耳目,达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的行为。王沥平律师“问对方这家富众公司是不是和对方公司同一个法定代表”。⑶所谓的债权转让目的:王沥平律师“转让后受让方可以完整获得这笔债权,包括主债权、抵押债权、担保债权。如果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他获得的是保证追偿权”,其目的完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第三人顺位抵押优先权的依法获得。王利明的询问、讯问笔录证明:⑴苑通公司与富众公司是胡金平、胡康平家族制关联企业,两公司地址同一,受控于胡金平、胡康平两兄弟。⑵王利明是苑通公司、富众公司两公司的财务总监,许椿祥律师是公司的法律顾问。⑶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在贷款逾期后,即向苑通公司主张担保责任,要求苑通公司支付代偿款。⑷虚假诉讼及所谓的债权转让是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周松华行长、律师王沥平与代表苑通公司、富众公司的财务总监王利明、律师朱椿祥事前商议确定,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且约定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在款项取得后归还富众公司,富众公司没有主张债权的权利约定(包括申报债权);证明了所谓的债权转让是为了掩人耳目,达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⑸王利明称苑通公司、富众公司均称为“我们”,说明两公司财务相通,所谓的转让款5054671.32元实则是苑通公司担保代偿款。“我通过单位财务将500万元贷款本息总计5054671.32元转帐至东洲支行帐户内”、“我们钱支付后,我一直跟踪东洲支行的法律顾问,要求及时起诉杭州宏大公司”、“是从苑通公司分好几笔凑好转帐至富众公司,反正这两家公司都是他们两兄弟的”。⑹所谓的债权转让目的:“东洲支行想尽快结清500万贷款,我们不想还了贷款丧失抵押物的继承处置权”,“如果苑通公司归还,宏大破产这笔债务没有优先权的”。其目的完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第三人顺位抵押优先权的依法获得。胡金平的询问笔录证明:⑴苑通公司、富众公司系家族制关联企业。“这两家公司都是我们家族经营的,主要是我和我弟弟、王利明、我老婆朱仙芬等人,大部分都是亲戚”、“2016年至2017年初的样子,我将法人代表的名字变更为我我弟弟胡康平。因为当时我被取保候审,不能进行工程招标等业务,所以才变更,实际控制权还是在我和我弟弟手里”。⑵苑通公司、富众公司两公司均有公司律师许椿祥和财务总监王利民联系处理债权转让事宜,事前三方先商量确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⑶支付给东洲支行的款项实则是担保代偿款:“我从苑通公司的银行帐户转了钱到我弟弟公司的帐户”、“东洲支行申报审查不合格没有通过,我们富众公司又自行重新申报了,这些都是律师和财务总监跟我汇报的”。原农商银行东洲支行行长周松华的询问、讯问笔录证明:⑴宏大公司贷款逾期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一直向担保人苑通公司催讨,并准备起诉宏大公司和担保人苑通公司;⑵苑通公司、富众公司和农商银行东洲支行行长周松华及律师四人事前商议所谓的债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富众公司的负责人是一个女的,还有一个苑通公司律师,我和王律师一起的”。⑶本案《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虚假诉讼、债权转让,周行长明知是违法行为,上不了台面,故推说不清楚:“具体情况我不清楚,都是我们总行的律师王律师在操作的,起诉的材料也是王律师和客户经理准备好之后送到总行”。同时证明王沥平律师既是策划者、参与者,还是具体实施者。农商银行东洲支行诉讼代理人章梦丽询问、讯问笔录,风险管理部总经理贾峰的询问笔录证明:⑴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在得到款项后对银行主管部门及相关人员隐瞒事实提起起诉,是违反银行规定的,同时也明知是违法的:贾峰称“像东洲支行这样的情况以前是没有发生过的”,“假如知情的话,我肯定要提出来的”,章梦丽称“我知道已经偿还或者转让,我就要做撤诉的处理。这笔贷款问过客户经理,他说没有还掉,所以我就继续出庭起诉”,“我没有收到过,我也没有看到过,我也没有听说过这笔贷款已经偿还或者转让的事情”。⑵本案《债权转让合同》中的虚假诉讼,是除当时串通商议的行长及顾问律师之外的所有农商银行的领导、职员均认为起诉是违法的,是不应当起诉的。

10.申请法院调取的立案决定书1份,以证明当时公安机关根据检察院线索举报对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富众公司、苑通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罪予以查处,说明二被告及第三人涉嫌虚假诉讼行为是成立的事实。

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债权转让本身是合理合法的行为,作为金融机构、富众公司应当可以行使的民事权利,该合同恰恰证明从一开始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债权转让,不存在恶意串通,或者收到代偿款,也不存在恶意放弃其他保证人,债权转让后,新的债权人有权选择哪些权利行使,哪些权利暂不行使,故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富众公司和苑通公司无论什么关系,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成立,债权转让时,双方并无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住所等事实,仅有一小股东是相同,故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3,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由富众公司来确认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恶意串通的行为,无论款项第三人和富众公司如何约定的,被告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涉及的合同有效性问题无关。

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系生效判决,不认可原告证明系虚假诉讼的证明目的。

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确实是先由被告进行申报,后改由富众公司进行申报,但不是原告认为的虚假诉讼和虚假申报。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实是询问后,被告进行的回复,但回复时明确写清楚债权已转让,并不是原告证明目的中写的已经得到清偿。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确实是原告取得了顺位抵押权,是原告或者富众公司取得的后续顺位抵押权。

证据8,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举报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提出的意见,法院是否支持,被告不清楚,被告至今未收到关于判决需要提起再审程序的通知。

证据9,该份证据系案件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形成的笔录,从各方角度,全面还原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署的整个过程: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对宏大公司享有的500万元债权到期,宏大公司无力偿还农商银行东洲支行要求保证人苑通公司承担责任,苑通公司就此咨询其顾问许律师是否有较好的解决方案,许律师向公司分析,如直接代偿,保证人在向宏大公司追偿时,不能对宏大公司的抵押物主张优先权,如与银行协商收购债权,能保障不丧失抵押权。苑通公司在之前类似案件中,直接还款致使抵押权丧失,作为保证人承担了较大风险。为降低公司风险,本案中,苑通公司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协商由第三方收购债权的方式,协助银行处置该笔不良债权,从银行角度而言,转让债权也是处置不良债权的方式之一,不会损害银行利益,且相较于诉讼效率更高,因此同意转让,最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富众公司。各方笔录证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向富众公司转让案涉宏大公司500万元债权系出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苑通公司恶意串通,在获得担保代偿后,制造虚假债权转让、虚假诉讼、申报的行为。原告在各份笔录的证明目的中均提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苑通公司等协商债权转让事宜属于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苑通公司系宏大公司500万元贷款的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苑通公司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协商处理不良贷款系正常行为。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对外转让债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一方的利益,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对各份笔录的具体质证意见如下:⑴王沥平律师、许椿祥律师的询问、讯问笔录,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位律师均据实陈述所了解的情况,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避重就轻、推卸责任的说辞。两位律师陈述的内容表明,案涉债权转让不损坏银行的权利,也不损害原告的顺位抵押优先权。《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非法目的,也不损害原告利益。⑵王利明的询问、讯问笔录,对形式真实性认可,对部分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苑通公司与富众公司为独立法人:王利明在笔录中提及两公司为关联企业系其个人的推断,没有事实根据,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应当根据两家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判断,并不因为胡金平、胡康平系兄弟,就认定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富众公司向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支付款项系债权转让款。在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提交的转让支票、进账单上,明确注明该款项为合同号(20160926)合同款项,原告认为转让款为担保代偿款并无事实依据。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向富众公司转让债权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原告的利益。苑通公司曾遇到过类似情况,直接代偿后,丧失了优先权,损失巨大。故苑通公司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协商由第三方公司受让债权存在合理原因。苑通公司的真实意思是不愿意直接代偿,希望能够不丧失抵押物的处置权。2018年11月6日笔录:“为了避免损失,苑通公司由我和我公司的法律顾问许椿祥出面与东洲支行协商。”2019年5月7日笔录:“我们不想还了贷款丧失抵押物的处置权”、“债权转让后,如果宏大公司破产,会有优先权”、“如果由苑通公司直接将这笔债务帮宏大公司归还的话,当时宏大公司破产进行财务清算时,这笔债务是没有优先权的,如果由第三方公司富众公司进行债权转让的话,当宏大公司破产清算时,富众公司就会有优先权,优先取得宏大公司破产时的钱”、“剩下由苑通公司担保的500万元再像之前那样操作的话(意思就是我们苑通公司直接还进去的话),我们苑通公司是不肯的”。⑶周松华询问、讯问笔录,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笔录中,苑通公司的真实意思是不愿意直接代偿。2019年1月17日笔录:“苑通公司也不愿意支付,所以当时苑通公司他们团队提出了这个方案,我行同律师顾问就同意了这个债务转让方案”。2019年5月6日下午笔录:“我们就联系贷款的担保公司苑通公司,让其偿还贷款,也协商好几次,没有协商成功……后来苑通公司出面与我行协商,找了一家第三方公司,将这笔债务转让给这家公司……”。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希望尽快处理有风险的贷款,向富众公司转让债权系真实意思表示。2019年5月6日晚上笔录:“从我们角度是想把这笔有风险的贷款尽快处理掉,只要有公司能够接手这笔债务就可以。”处置抵押物、保证人代偿以及债权转让都是处理不良贷款的手段,保证人苑通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愿意代偿的情况下,对农商银行东洲支行而言,向第三方转让债权是最高效的办法,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没有动机也不可能收到代偿款后再虚假转让债权。⑷胡金平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苑通公司与富众公司为独立法人,由胡金平、胡康平兄弟分别经营。苑通公司的真实意思:不愿意直接代偿。2018年11月2日笔录:“决定由财务总监王利明和律师顾问去处理这批债权债务,规避风险,减少最大损失,当时的意见大概是由我弟弟公司富众公司去购买宏大的债权,就可以减少担保的风险,后来东洲支行也同意了我们的要求,将债权转让给了我弟弟公司富众公司。”苑通公司与富众公司系胡金平与胡康平两兄弟分别管理的公司,在富众公司款项暂时不足的情况下,苑通公司向富众公司转款,并不能认定,系苑通公司的担保代偿款。⑸章梦丽、贾峰询问、讯问笔录,形式真实性认可,对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二人向公安机关作出的判断基础均非客观事实,而是假设款项已实际归还的情况下。

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案经公安机关审查已撤销,并不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

被告富众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能反映两被告转让债权的事实,系两被告就合法让渡债权、行使民事权利的依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反映富众公司和苑通公司系两家合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情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客户名称是富众公司,能够证明被告富众公司按转让合同约定向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支付了合同转让款。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书是生效判决书,并不是虚假诉讼。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依据转让合同,被告富众公司确实委托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进行了债权申报,并非虚假申报。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实当时在管理人提出相应情况后,富众公司也如实向债权人申报了债权。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对宏大公司享有的顺位抵押权确实是在农商银行东洲支行让渡的权利之后的,抵押权顺位富众公司是优先于原告的。

证据8,只是举报,并不能证明法院已提起再审程序,富众公司也未收到通知,与被告无关,对该证据无法确认。

证据9,⑴王沥平律师询问、讯问笔录、许椿祥律师询问、讯问笔录,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债权转让合同》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债权转让,不存在恶意串通,更不存在要达到非法目的的意思;两律师的笔录中均无反映或证明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原告认为损害其顺位抵押优先权没有事实根据;笔录的内容及后续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恰恰能证明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⑵王利明的询问、讯问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与被告富众公司为关联公司的表述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与富众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胡金平、胡康平系兄弟,并不能据此就认定为两家公司就是关联公司,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来认定,而不是根据某个人的认为、推断成立;仅凭王利明所谓的“我们”一词就将富众公司依《债权转让合同》支付给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债权转让款,认为是第三人支付担保代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富众公司通过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协商合法取得债权(主债权及从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获得抵押权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顺位在原告之前,并不影响或损害原告以第三顺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⑶胡金平的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与富众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成立,管理各自的公司,并没有任何违法之处;富众公司以1:1的价格收购债权,商议债权转让事宜是正常交易过程的一部分,并无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转让行为亦不存在侵犯原告的任何利益。⑷周松华的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⑸章梦丽、贾峰的笔录,两人所述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起诉是违法是建立在该笔贷款已经还掉的前提下做出的判断。

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看出本案中农商银行东洲支行转让相应债权,其代表富众公司诉讼完全是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存在虚假诉讼,该债权转让是否涉及虚假诉讼的情况也得到了公安机关的确认,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情况。

第三人苑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恶意串通商议,也不能证明是代偿款,与合同签订内容也不符。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工商登记情况并不能证明两家是关联企业,关联企业法律有明确规定。

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客户名称是富众公司,能够证明被告富众公司按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向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是虚假诉讼获得的该判决书,通过该证据印证宏大公司破产是在债权转让之后的。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东洲支行得到清偿款500余万元是什么性质。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再次确认了原告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并没有改变抵押顺位顺序,或者剥夺了其权利。

证据8,法院是否收到、如何处置,请法院核实,苑通公司至今未收到其他信息。据了解,审管办也没有立案等信息,请法院核实。

证据9,⑴王沥平询问、讯问笔录、许椿祥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合意,不存在恶意串通,更不存在要达到非法目的的意思;富众公司依《债权转让合同》支付对价后依法获得债权,符合法律之规定;原告认为损害原告顺位抵押优先权没有事实根据;两律师的笔录中均无法反映或证明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富众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合同》以1:1的对价受让债权,通过债权转让没有使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受损,也不存在第三方受损,且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之规定;富众公司受让债权系依法获得,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笔录充分证明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⑵王利明的询问、讯问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苑通公司与富众公司为关联公司表述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时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苑通公司与富众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苑通公司在2016年9月份时法定代表人是胡金平,股东是胡金平、胡康平、张伟云、庄玲娟、王利明、朱仙芬,富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胡康平,股东是胡康平、张锦林、於正伟。两公司的股东均不一样,也不是原告所诉的均为亲戚。胡金平、胡康平虽系兄弟,并不能据此就认定为两家公司就是关联公司;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来认定,而不是根据某个人的认为、推断成立;苑通公司的钱打到富众公司,富众公司依《债权转让合同》支付债权转让款,富众公司打款的款项内容写得非常清晰“合同号(20160926)合同款项”,所以原告认为可以证明是担保代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富众公司通过债权转让获得债权,包括该债权形成时就有的抵押权等权利,符合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富众公司抵押权的获得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没有违法之处,更不存在损害第三人顺位抵押权的获得或者丧失。⑶胡金平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苑通公司、富众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两兄弟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约定,各自管理自己的公司,并没有不当之处;富众公司出面以1:1的对价收购债权,属于正常的交易,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富众公司实际上是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商量后形成合意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转让款,款项性质清晰,是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无过错。⑷周松华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⑸章梦丽、贾峰笔录,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章梦丽、贾峰均认为起诉是违法是建立在该笔贷款已经还掉的前提下所做出的判断。

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案件已撤销,证明了本案经公安机关审查,并不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具体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详细阐述。

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苑通公司汇入富众公司的500余万元系担保代偿款。

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曾依据(2016)浙0111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书向宏大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回函中陈述贷款清偿方式为债权转让,而非保证人代偿。

证据7,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证据8,该案确已进入再审程序,但该举报信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9,结合全案证据,对王沥平、许椿祥的询问、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王利明的询问、讯问笔录,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苑通公司当时并无代偿意思表示,苑通公司与富众公司是否为关联企业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胡金平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周松华的询问、讯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章梦丽、贾峰的询问、讯问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均系建立在贷款已还清的基础上作出的判断,并不了解债权转让情况,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10,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案经公安机关审查后已撤销案件,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编号:8051120150002003)、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富房他证字第××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杭富工商抵登字2015第147号)各1份,以证明:1.2015年1月29日,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向宏大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对宏大公司享有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苑通公司对前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宏大公司以其名下土地及土地上房产、企业机器设备对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其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之间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9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宏大公司约定上述500万元债权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3.东洲支行因发放贷款对宏大公司形成的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真实、合法、有效;

3.《债权转让合同》(合同号:20160926)1份,以证明2016年9月26日,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160926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东洲支行向富众公司转让其对宏大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事项;

3.转账支票、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各1份,以证明富众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支付合同号为20160926的《债权转让合同》项下转让款,《债权转让合同》双方已按约履行,富众公司成为案涉债权所有人,富众公司并非替苑通公司支付担保人代偿款;

4.(2016)浙0111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2017年3月21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11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因发放贷款对宏大公司形成的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真实、合法、有效;

5.回函1份,以证明债权转让后,东洲支行并未隐瞒债权转让的事实,如实告知宏大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转让情况,富众公司向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支付款项系用于受让债权,并非替苑通公司支付担保人代偿款;

6.申请法院调取的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编号:杭富公(城西)撤案字【2019】50054号),以证明2019年6月17日,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确认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对宏大公司等提起的案号为(2016)浙0111民初8606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不涉及虚假诉讼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五份证据因被告已得到清偿而失去法律效力,仅能证明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曾经对宏大公司的该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能证明现在农商银行东洲支行还享有权利,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债权转让合同》是一份恶意串通后形成的违法协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该合同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第四款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相违背,是违法约定。第四页标的债权的转让及第五页中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都证明了当时两被告与第三人串通,是为了放弃对当时担保人苑通公司及股东的保证责任,要求以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名义主张权利,同时约定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依据本合同出面主张权利所获得的本金、利息等款项在执行或取得到位后15日内归还富众公司所有,都证明了富众公司也没有权利向资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该证据是原告依法要求确认无效的合同。

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3及法院调取的笔录,均可以证明这些款项均来自苑通公司。这些款项实质上是苑通公司的担保代偿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是两被告及第三人恶意串通商议后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通过虚假诉讼所骗取的判决书,原告已向法院举报要求撤销,正在审查过程中,该判决书是在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取得代偿款后再次提起诉讼,明显是虚假诉讼。

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主张的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是通过虚假诉讼形成的判决书向宏大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且在受到质疑后撤回申报,证明了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明知申报的判决书是违法的。回函中由富众公司向宏大公司破产管理人继续申报,在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也无权要求富众公司继续申报。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决定书仅证明没有犯罪事实,但是否有虚假诉讼行为并未作出评判,所以不能达到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所述的未涉及虚假诉讼的证明目的。

被告富众公司、第三人苑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六组证据均予以认定,具体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详细阐述。

被告富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债权转让合同》1份,以证明两被告就转让宏大公司的债权(主债权及从权利)达成协议并约定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

2.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各1份,以证明被告按合同支付转让对价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质证意见同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提交的证据2。

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也已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款项都是来源于苑通公司且就是苑通公司代偿款。

被告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第三人苑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富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认定,具体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详细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月29日,农商银行东洲支行(贷款人)与宏大公司(借款人)及苑通公司(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805112015000200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大公司向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按约定利率(月利率6.066667‰)计收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的贷款利息,且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向宏大公司交付贷款500万元。2015年6月15日,宏大公司(抵押人)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宏大公司将其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富国用(2006)第001572号]、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九号路7号第1、2、3、4、5、6、7、8幢房产[富房权证更字第××号、17××19号、17××20号、17××21号、17××22号、17××15号、17××16号、第××号]及其所有的低密度粉粒物料运输车等30项机器设备为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向宏大公司自2015年6月15日2017年6月1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9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编号为8051120150002003号的《借款合同》等3笔贷款同样受本合同约束,抵押权人对上述贷款在最高额度9000000元范围内同样享有抵押权利。《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当日,上述30项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商银行东洲支行。2015年6月17日,上述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办理了最高额顺位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900万元,抵押权人为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徐林生、程玉琴向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宏大公司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9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3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宏大公司向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提交展期申请书,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25日。后宏大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

二、2016年9月26日,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甲方)与富众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号为20160926号的《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3.标的债权。3.2标的债权确认。根据标的债权文件确定的标的债权及权利包括以下数项:A.主债权。A.1宏大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及乙方支付该笔转让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B.从权利。B.1宏大公司东洲街道工业功能区九号路7号第8幢等最高额抵押权(该笔最高额同时存在其他贷款)。B.2宏大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抵押权(详见杭富工商抵登字2015第147号)。B.3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担保。4.标的债权的转让。甲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转让标的债权;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受让标的债权。转让后,乙方要求以甲方名义主张权利,并放弃担保人苑通公司(原富阳市苑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金平、庄玲娟、张伟云、胡康平、王利明、朱仙芬的保证责任,甲方协助配合。5.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5.1转让价款。双方约定转让价款按标的债权1:1的价格转让,即乙方按标的债权基准日的主债权金额为转让价格(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按支付当天的贷款主债权及积欠的利息金额为转让价款。5.2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乙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当天向甲方支付标的债权的转让款500万元及该笔主债权的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5054671.32元)。支付转让款后,甲方依据本合同出面主张权利所获得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款项在执行(取得)到位后15天内归还乙方所有。10.其他约定。10.6本合同一式肆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执贰份,乙方执贰份。乙方贰份暂由甲方保管,待本合案执行完毕后交与乙方。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三、2016年9月22日至26日,苑通公司分数次将500余万元款项汇入富众公司。2016年9月26日,富众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农商银行东洲支行支付5054671.32元,备注“合同号(20160926)合同款项”。

四、2016年10月20日,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以宏大公司、徐林生、程玉琴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案号:(2016)浙0111民初8606号],请求判令:1、被告宏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54671.3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6日,此后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8051120150002003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徐林生、程玉琴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宏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工业用地[土地证号:富国用(2016)第001572号]及土地上的8幢建筑物[产权证号:富房权证更字第××号、17××16号、17××17号、17××18号、17××20号、17××21号、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在最高主债权9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4、原告对被告宏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共30项,详见杭富工商抵登字2015第14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在最高主债权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罚息为54600元,复利为71.32元,罚息、复利均按月利率9.1‰计算;第2、3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即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借款5000000元,支付至2016年9月26日止的罚息54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罚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计算);二、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有权按抵押顺位就被告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详见抵押清单)与被告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协议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款项;三、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有权就被告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30项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清单)与被告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协议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款项;四、被告徐林生、程玉琴对上述第二、三项抵押物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款项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7年7月生效。

五、2017年1月4日,长命公司以宏大公司、程玉琴、徐林生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案号:(2017)浙0111民初77号],请求判令:1、宏大公司支付代偿款1200万元;2、宏大公司支付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3、程玉琴、徐林生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长命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长命公司有权就上述一、二项款项对宏大公司所有的杭州市富阳区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9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代偿款12000000元;二、被告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支付原告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23日起到还款日止利息损失(其中,自2016年6月23日到2016年8月29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到付清日止以12000000元为基数,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上述一、二款项,被告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一、二款项在190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在该部分财产上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四、被告程玉琴、徐林生就上述一、二款项在第三项财产清偿后不足部分对原告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7年9月生效。

六、2018年1月29日,本院裁定受理宏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向宏大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包括(2016)浙0111民初8606号案件确定的债权在内的800余万元债权。后因破产管理人对其中500余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对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发函询问,该行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回函,载明:……其中,对于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债权,我行与富众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我行将我行享有的对宏大公司债权(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富众公司。同时协议约定,我行配合富众公司以我行名义向宏大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同日,富众公司向我行支付债权转让款。我行依据《债权转让合同》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尚未收回任何款项。现富众公司向我行要求以富众公司名义直接向贵方申请债权,我行特此向贵方申请撤回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债权(本金500万元,利息794733.33元)的债权申报,由富众公司直接向贵方对上述债权进行债权申报,望贵方依富众公司的债权申报材料对该笔债权进行审查。……。后富众公司就该笔债权向宏大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了申报。

七、2018年10月1日,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对农商银行东洲支行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并对案件相关人员分别作了笔录。2019年6月17日,该局对该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八、2019年10月16日,本院对(2016)浙0111民初8606号案件进行再审审查,并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由本院再审的裁定。2019年12月23日,本院正式对该案进行再审审理,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对宏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顺位后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抵押顺位,富众公司支付给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的款项系债权转让款还是苑通公司的担保代偿款,直接影响到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作为前序顺位的抵押权是否仍然存在。若为债权转让款,则该抵押权仍然存在,若为担保代偿款,则该抵押权消灭。原告作为后续顺位抵押权人,在前序顺位抵押权消灭后,抵押顺位升进,更有利于自身债权的实现。故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针对争议焦点二。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农商银行东洲支行将对宏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富众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笔债权存在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第二,原告认为,富众公司支付的500余万元款项实为担保代偿款。本院认为,富众公司与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依该合同约定将500余万元债权转让款支付给农商银行东洲支行,系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存在代苑通公司支付担保代偿款的意思表示。从公安机关对王沥平、许椿祥、王利明等人所作的笔录中可以看出,苑通公司在当时亦无履行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且,从转账支票、进账单来看,备注的也均为备注“合同号(20160926)合同款项”,而非苑通公司担保代偿款。第三,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债权受让人的范围作出相关规定,即法律并未限制保证人或保证人的关联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故富众公司与苑通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富众公司支付的500余万元款项的来源,并不影响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案涉债权转让未通知宏大公司,系对宏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影响农商银行东洲支行与富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第五,原告认为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东洲支行选择与富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获得债权转让款项作为其债权实现的方式,系行使其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不当。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其他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证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明月

审 判 员  金叶**

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