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宁,兰溪市三川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508号B座502室。
法定代表人:邵建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荣,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杰,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原审被告胡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1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维持(2019)浙0781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2019)浙0781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要求顺通公司在欠款未付范围内支付***挖机费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由顺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顺通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是错误的。案涉结算单上,胡杰、胡永胜是作为“经办人”签字的,顺通公司员工邹俊是作为“公司代表”签字的,这充分说明结算单是邹俊代表顺通公司与***等人签订的,其并非只是在场证明人的身份,所以,顺通公司是案涉合同相对方。即使顺通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邹俊作为顺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涉结算单中签字也是一种债务加入,故顺通公司理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顺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是正确的,公司代表邹俊在结算单中签字的意思是见证,对胡杰、胡永胜在那个时间点的欠付款事实进行固定,防止胡杰、胡永胜在日后编制不真实的结算单,对工程量及结算进行变动。关于债务加入的问题,债务加入、担保都是明确的法律责任,不是推敲的。公司代表邹俊就是公司的代表,其签字并不是公司债务加入。公司代表邹俊签字是因为顺通公司与胡杰有签订合同,邹俊是对整体工程进行监管的,监督管理不能理解为债务加入。
原审被告胡杰二审过程中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胡杰、顺通公司支付***施挖机费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诉讼费由胡杰、顺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顺通公司承包施工2014年兰溪市水亭畲族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一期Ⅱ标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胡杰施工,双方签订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胡杰将案涉工程交由胡永胜管理,胡永胜联系***承揽案涉工程挖机作业。因胡杰拖欠***等多人材料款、挖掘机作业费等工程款未付,诸债权人找不到胡杰的情况下,前往有关部门及顺通公司反映案涉工程欠款未付情况。为此,顺通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召集胡杰、胡永胜及***等诸债权人,由胡杰、胡永胜对未付款项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顺通公司工程监管邹俊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结算单载明胡杰共欠***挖机费35000元,其中已支付5000元,尚欠30000元未支付。现该款胡杰未付,***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首先,顺通公司系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案涉工程系顺通公司转包给胡杰,***在该工程中承揽挖机作业,***直接与胡杰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为胡杰和***,且胡杰又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了应付及已付款项数额,故胡杰应承担直接给付挖机作业费及逾期付款的责任。其次,诸债权人到有部门及顺通公司诉求胡杰支付工程款项时,顺通公司召集胡杰与债权人一起到公司集中结算,此举系为胡杰与诸债权人结算各类工程材料款项提供便利条件,顺通公司的员工邹俊虽在结算单中有签字,但其系以工地监管人员身份作为在场证明而已,***不能以此为由诉请顺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这既不合情理,亦与法无据,且***亦无证据证明邹俊系受顺通公司委托与诸债权人结算工程款项或与顺通公司有关联性。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顺通公司给付挖机作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胡杰、顺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案涉证据的质证权及对事实的抗辩权,一审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挖机作业费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对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15日,顺通公司承包施工2014年兰溪市水亭畲族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胡杰施工,胡杰将案涉工程交由胡永胜管理,后胡永胜联系***承揽案涉工程挖机作业,故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胡杰与***,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顺通公司对案涉挖机费债务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上诉主张顺通公司工作人员邹俊在案涉结算单中签字实际系公司对案涉挖机费债务履行支付义务的一种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对此,本院认为,债务加入系义务负担行为,必须有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方能认定。就案涉结算单而言,其中仅有工地监管员邹俊的签字,并无顺通公司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单凭结算单尚不足以认定顺通公司对案涉债务构成债务加入。综上,***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基于其上诉主张事实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晋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张淑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赵天舒
代书记员 刘晔婷